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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当庭质证的规定,关于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以及控辩双方当庭进行辩论和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2.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加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应作为一般原则,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直接言词原则在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例外。因为简易程序的价值就在于提高审判的效率,如果完全按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就不再具有简易的特点和快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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