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