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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发布日期:2003-12-27
    执行日期:2004-2-1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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