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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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