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法律快车 > 法律百科 > 行业法律 > 金融业 > 证券法

    证券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核费用。

      第二百三十八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百科

    把您的困惑告诉律师吧您还可以输入50个字

    问题分类:未分类手动选择分类

    填写联系方式
    悬赏积分
    提交问题
    提问标题

    请在这里输入您要提问的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