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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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