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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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