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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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