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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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