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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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