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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法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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