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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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