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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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