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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6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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