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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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