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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刘斌也只是充当一个望风放哨的角色,共本身也并不认识死者,也不可能联系、诱骗王昌松(即本案受害者)来赶水收废铁。联系王昌松是刘开礼、徐建忠诱骗至双溪厂以便实施抢劫行为都不是刘斌所为。徐建忠以对公安机关供述中也有记载。

      对于故意杀人罪,一审认定因惧怕罪行暴露,被告人刘斌、徐建忠与刘开礼三人使用透明胶带将王昌松的口、鼻封住,并用木棒猛击其头部……

      徐建忠在公安机关有这么一段供述:“我刚一进去,“王眼镜”大概认出了我,他当时嘴已被刘开礼他们用东西阻起的,具体什么东西我确实记不得了,王眼镜唔唔的在吼,我就在刘斌带去的牛仔包里拿出木棒打了王眼镜头部一棒,王眼镜就没吼了……”从这段话可以知道,徐建忠发现“王眼镜”已认出他了,怕罪行暴露,拿木棒敲了王昌松头部这种行为已属杀人灭口行为,从公安机关审问徐建忠的另一记录也可印证,问:“你既然不想弄死王眼镜,为何还要用木棒打击王的头部,并且是在刘斌提出把王眼镜弄死后你还采取上述行为?”答:“我说不清楚这一问题”(注:徐建忠开始流泪)

      三、刘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于2002年12月5日在赶水镇提获被告人刘斌根据被告人刘斌的口供于2003年3月21日在重庆提获被告人徐建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明确指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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