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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鉴定标准

      7、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因申报工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工伤鉴定标准

      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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