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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一、《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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