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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失踪

      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时间)

      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计入期间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F20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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