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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某帮信案经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获不起诉
    行卡随即被全国多地冻结。多名受害人在全国多地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委托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济宁市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聘请王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希望能够争取从轻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被冻结的另外一张卡不涉及刷流水,资金交易未发现异常现象,遂为其提交解除银行卡冻结的申请,后银行同意为其解除冻结。同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不同意,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阅卷后,辩护人更坚定了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信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不要轻易放弃无罪辩护的理念。历经9个月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人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工作,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据悉,帮信罪已经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
    白城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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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经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获不起诉
    证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委托人希望能够争取从轻减轻辩护。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分析了案件相关法律事项,但根据相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王律师明确表示不能做保证性承诺。第二天一大早,委托人再次来到律所决定委托。接受委托后,当天下午辩护人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除充分阅卷外,结合相关案例、书籍、农机类网站及相关单位机构改革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不起诉的可能性。经多次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详细内容附后)和相关不起诉案例,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委托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本案在辩护人不轻易放弃的情况下,C某没有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既保住了“个人”无案底,也保住了“家庭”。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耐心地倾听与回复,亦对辩护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认同与肯定。这让辩护人对职业共同体有了新的认识,收获了认同感与成就感,也让辩护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最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在此也感谢办案机关依法公正办案,坚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C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行为属于“购买”事业单位的“证件”,但也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详细理由分述如下:1、C某参与办理的证件显示盖章单位全称为X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该单位于X年X月X日已被公告注销,被注销前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机关”,因此不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C某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按照同案嫌疑人F某的供述,F某通过自称“L某”的人办理了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证书。涉案印章是“L某”伪造还是另有他人伪造,在案证据未查明。在C某想办理证件之前涉案印章有可能已经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某直接伪造了印章或参与了印章的伪造。而且F某向C某承诺证件是真实的,也就是说承诺了印章的真实,C某信以为真,将办证相关事宜全部交由F某进行办理。C某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未从中牟利,没有贩卖的故意。而且F某向C某提供了盖有X市农业农村局农机监理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些《证明》的真假未被核实。即便事后这些《证明》被证明是假的,也不能据此认定C某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明知拖拉机的证件是假的。C某也是受到了F某的欺骗。因此C某在主观上不明知办理的证件是假证,既没有伪造印章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得出C某既没有伪造证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伪造证件的行为。针对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松检公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参考。2、第二款规定仅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与第一款相比不包括“买卖”,并限定为印章这一个对象。这是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而不是疏漏,突出了刑法对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另外,根据《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类推适用的角度,对于“买卖伪造的证件”的行为,宜以“买卖”进行追究,而非以“伪造”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且,如果只有“买”,但没有贩卖的目的,那么不能认定成“买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C某通过向F某购买证件后从中赚取差价。因此,C某的行为手段也不属于“买卖”。另外,C某的行为对象是证件,不是印章。即便C某的行为被认定成“买卖事业单位印章”,但由于“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因此C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3、本案中拖拉机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办理的时间为X年X月份和同年X月,此时该事业单位已经不存在。既然如此,那么任何人都不可能破坏该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法益未被侵犯。综上,C某主观上不存在犯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购买”事业单位的“证件”,客体上未侵犯法益,因此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更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即便涉案行驶证、登记证书上盖章的单位被认定成国家机关,由于以下原因仍然不能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个罪名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具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C某主观上不具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具体理由上文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客观方面,C某的行为只是属于“买证”,由于未从中牟利那么不属于“买卖证件”。C某在向F某表达办理拖拉机车辆手续的意向后没再过问办证的具体程序,直到F某将《证明》及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交给C某。整个过程中C某对于F某办理车辆手续是否真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车辆相关证件的伪造。C某未直接伪造或参与伪造证件,不能因为卖方有人伪造证件,就认定购买人也是伪造证件,因此C某也不属于“伪造证件”。因此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C某均不符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三、关于办理证件的数量。由于C某和拖拉机车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C某为拖拉机车主办理了行驶证、登记证书。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D某的行驶证、G某和Z某的行驶证、登记证书是通过C某办理的。因此,在案证据最多只能证明C某为三人办理了证件。四、请综合考虑C某具有的以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对C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下列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云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九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吉水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参考,这些类案中被不起诉人办理的证件数量要么与C某相当、要么远多于C某办证的数量,并且其他情节非常相似。1、C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C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比较诚恳,积极配合侦查,愿意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2、C某系从犯,在办理证件过程中受到了F某的欺骗,如果F某明确告知办理的证件是假的,那么C某不会帮车主办理证件,其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C某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F某购买证件牌照是为了提高拖拉机销量,为其所经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服务。办理证件过程中未从中获利,无伪造、买卖证件的犯意和行为,并且办理的证件数量较少,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相应证件被及时扣押,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比较轻微。4、C某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C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补偿和赔偿受害人损失X万元且受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C某的刑事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理。5、C某无前科,系初犯。C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情形。这次触犯法律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造成,可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意见请贵院考虑并采纳,谢谢。此致
    白城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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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张“借据”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重新划分双方的权利义务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2019年4月,A材料公司与案外人小张、小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C地块项目。后B装潢公司向A材料公司分别转账35万元、52.5万元、52.5万元,上述转账均备注“借款”。2019年12月,A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小赵向B装潢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载明借到B装潢公司人民币140万元,2020年6月份归还70万元,8月份归还70万元,并备注此前的三方约定(C地块项目)作废。2021年10月,A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小赵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下方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上述借款140万元,利息50万元,合计190万元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逾期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计算。到期后,A材料公司未能还款,B装潢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A材料公司还本付息。A材料公司辩称,其与B装潢公司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140万元是案外人小张支付的投资款。双方对簿公堂,各执一词。法院另查明,小张与B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孙系夫妻关系。判决:一审法院认为,A材料公司与小张、小李签订合作协议,小张因该合作协议通过B装潢公司向A材料公司转账140万元,此后经清算,由A材料公司向B装潢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A材料公司结欠B装潢公司借款140万元。A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述承诺书明确140万元、50万元利息,合计190万元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现A材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但利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后,A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律师说法:审判实践中,除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外,还有很多此类由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尤其投资纠纷中,合伙各方在散伙时会对投资收益等进行清算,一方投资款可能会转化为借款,若各方协商一致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则均应当按照借贷的规则还本付息。若合伙各方对合伙清算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切记不要以“借条”或“借据”等形式作为结算依据。投资人一旦变为出借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将重新设定。投资关系中,收益与风险同在,经营回报不固定;但借款关系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要按约定还本付息。
    白城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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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亲情遇上产权纠纷,北京房产律师助您打赢腾房官司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居住权与使用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系赵某贤名下房屋,于2012年拆迁并取得案涉安置房屋。因原告一直与赵某贤共同居住在B号房屋,并与赵某兰一同陪伴照顾赵某贤的日常起居生活,原告在拆迁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被认定为被征收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故原告认为S号房屋的安置房屋中亦应有被告的居住权益。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的居住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赵某贤一直是我在照顾,赵某兰一直在上班,原告出生时赵某贤已经六十多岁了,何谈照顾。原告的父亲赵某康已经在S号房屋拆迁时分户出去并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原告可以继承该房屋。一号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原告并非赵某贤的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赵某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成家了,没有居住的地方,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赵某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房屋居住。一号房屋是我父亲的遗产,但我父亲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也没有确定遗产的权属。我从1999年离婚后便开始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我是B号房屋的共居人,也是子女中照顾老人最多的人。我和赵某康一起为S号房屋出钱盖房,共同修建,为家庭获得更大的拆迁面积付出最多。被告赵某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赵某霞没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周某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拆迁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拆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载明,B号房屋被征收人为赵某贤,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而非安置人口。根据拆迁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回迁安置房屋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安置面积计算的,该次拆迁为产权置换的形式,而非是按照户籍给予安置指标,故S号房屋所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均归赵某贤所有,原告要求获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查明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3月25日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8月27日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住宅状况为砖木结构,居室1.5间。S号房屋内还有部分自建房,关于自建房建设情况,赵某燕主张自己盖了两间自建房,且有审批手续,赵某贤盖了三间自建房;赵某康主张早期的自建房是赵某贤建造,拆迁之前的四次翻建和扩建均是自己和赵某兰出资建造;赵某兰的主张同赵某康;赵某亚和周某豪主张所有的自建房均为赵某贤建造。2012年6月27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为赵某贤,被征收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赵某贤、赵某兰、赵某霞,安置房屋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三套。2013年7月14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四套。2021年2月5日,赵某贤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康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自愿选择安置房屋四套,一号房屋属于其中一套。在征收档案中,有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居委会、北京市F公司、北京W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就,载明:2013年……就S号房屋抢建情况进行了研究,最终认定B号房屋抢建房屋73.94平方米。有证房为两间;3号房原为老房,一直是赵某贤居住,……。另,2012年6月27日,赵某贤与赵某康提出申请一份,载明:本人赵某贤,家住B号,因家庭子女众多,且均成家有子女,将北房一间29.72平米归赵某康所有,以上决定为全家共同商议无异议,如出现任何问纠纷及法律问题,与拆迁公司拆迁办无关。赵某康因此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庭审过程中,赵某霞表示S号房屋中有自己单独的居住空间,是面积为18.77平米的自建房,自己自结婚起便在外租房居住,所以要求安置房屋一号房屋也应有自己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赵某康对此表示认可,赵某兰表示赵某霞一直跟我一起居住在18.77平米的自建房,赵某燕表示赵某霞在哪间房屋都居住过,没有指定哪套房子给赵某霞,赵某霞从小便在我家居住,一直到初中的时候才回到S号房屋居住,但没有固定的住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S号房屋系赵某贤的财产,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亦属于赵某贤的个人遗产。另查,一号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该房屋租金亦由赵某霞收取。赵某贤与赵某霞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居住权,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再查,赵某亚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赵某贤名下含一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产、拆迁款及银行存款进行分割,赵某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不同意该案调解。因该案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案诉讼。裁判结果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同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自建房依附于公房,赵某霞居住S号房屋系基于与赵某康的家庭成员身份,赵某霞居住期间,赵某贤并未取得S号房屋的所有权。现S号房屋已被征收,因产权单位放弃产权,由作为承租人的赵某贤签订征收协议,取得的征收利益应属于赵某贤的财产。赵某康亦基于赵某贤的同意,另行签订征收协议,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屋。现S号房屋已被拆除,赵某霞亦结婚另行组成家庭,其并未与赵某贤就一号房屋签订居住权协议,亦未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赵某霞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白城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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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济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辩护获法定不起诉
    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的当天,犯罪嫌疑人委托王律师辩护的济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王律师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无罪结果。【案件情况】:2021年9月W先生收购了一辆来路不明的车辆。车主以车被盗窃报警,济宁市某公安局予以立案。带着焦虑,W先生来到民桥律所,他向王律师诉说了心里的委屈和恐惧。经初步分析,该案存在无罪的可能性。但毕竟只是听当事人陈述,详细案情还需要全面掌握后才能进一步分析。W先生决定委托王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辩护人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第二天,辩护人陪同W先生去公安机关与办案警察交流法律意见,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虽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采纳辩护人建议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观点。四个月后,该案被移送起诉到济宁市某检察机关。检察官通知W先生第二天要到达检察机关。辩护人和W先生一同来到检察机关后,把辩护意见当面交给了承办人,详细说明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选取部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在2015年第17期刊载《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明确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为犯。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达到5000元以上,但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了如下修改:自2021年4月15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也就是说按照数额入罪的方式已经不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即便W先生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不构成犯罪处理。”后经多次沟通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2022年6月8日,辩护人和W先生及其村委会人员一同来到检察机关检察宣告庭,当庭宣告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在此提醒,不是什么产品都可以买的,一定要购买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以免构成违法犯罪。遇到刑事案件后,及时联系律师,尽早获得法律帮助!该案顺利办结,给当事人上了一堂深刻的法制教育课。律师办的不仅是案件,还是别人的人生。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王律师的辩护结果非常满意。
    白城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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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办成功为不负事故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济宁某交通事故死亡案
    代理的济宁该交通事故对方死亡案,在公安机关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无责即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结果。事故发生后,颜某担心可能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十分恐惧。在事故认定书作出来之前,颜某找到济宁王其森律师寻求法律帮助,通过见面沟通,当场聘请王律师代理此案,想让王律师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的最佳时机尽快提交律师意见。通过研判分析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王律师向交警队提出无责的法律意见,交警队作出颜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李某家属不服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维持了委托人颜某无责的认定。至此,颜某终于放心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过程艰辛,但经过王律师的努力,使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达到了委托人颜某的目的,对王律师的代理工作很满意。
    白城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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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交易不成功定金能退吗
    回。如果不想买房是因为开发商存在欺诈等行为,或者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协商不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也是应当退还购房定金。如果是由于当事人个人的原因不想买房了,定金一般是不予退还的。二、定金一般交多少定金一般交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法律快车提醒您,定金的数额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民法典对其最高限额的限定是数额标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三、违约金跟定金可以并用吗违约金跟定金不可以并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其一而行使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商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过签合同的时候必须要交定金,可是明确规定只要违约就得付违约金,意思就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的,就可以不交定金,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不代表违约就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
    白城律师-谢慕青律师 谢慕青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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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取消加班导致收入降低,员工能否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高院再审)
    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实际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7天到31天不等。公司2019年3月25日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以包干制的方式将保安服务外包,由保安公司安排保安员的具体工作,服务期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将包括赖德清在内的六名保安员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该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因加班被取消,导致工资收入降低了,赖德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一审判决:公司取消加班对赖德清的生活、休息是有利的,也是公司是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赖德清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赖德清最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自2019年6月起无故被降薪。公司确认赖德清自2019年6月起工资有降低,但认为是因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所减少的部分只是加班工资。对于赖德清自2019年6月起薪酬待遇及工作时间调整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本院在(2019)粤0606民初18517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赖德清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7天到31天不等,赖德清的加班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时间。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德清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自2019年6月1日起,公司将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对赖德清的生活、休息是有利的,也是公司是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二,公司出于提升安管队伍的安全管理服务,降低公司人力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需要,将部分安管业务进行外包,由专业的保安服务机构对保安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管理,确实属有利于安保队伍建设及管理。第三,公司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专业的保安服务公司,在现有保安员人手充足的情况下,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自主管理权的体现,赖德清应予以服从。第四,调整工作时间前后对于赖德清收入及劳动强度的影响方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德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1030元,其他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职务工资、奖金等。而赖德清提供的工资条载明了赖德清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其他,并没有职务工资及奖金两项,也就是说,赖德清每月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即合同约定的1030元实际上就是加班工资。赖德清工作时间调整后,基本工资相对于调整前没有变化,仅减少了加班工资,但在工作时间上,赖德清较调整前工作时间大大缩短了,即赖德清的劳动强度明显较调整前减轻了。在调整后,赖德清的收入与其付出的劳动强度相适应。综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其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时间与赖德清的劳动能力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且赖德清的收入与其付出的劳动强度也相适应,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赖德清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赖德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公司执行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赖德清在2019年8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将包括赖德清在内的六名安管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该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赖德清在诉讼中确认自2019年6月起,其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公司认为赖德清的工资自2019年6月起有减少,原因是赖德清的工作时间减少,即赖德清工资减少的部分实为加班工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专业的保安服务公司,在现有安保人员人手充足的情况下,对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德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1030元。结合赖德清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构成显示,赖德清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其他,由此可以看出赖德清每月收取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故原审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各种费用1030元实际为加班工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赖德清自2019年6月起,工作时间大大缩短,没有加班,基本工资相对于调整前并无改变,仅减少了加班工资。即公司调整赖德清的工作时间后,赖德清的工资收入与其付出劳动的时间相适应,并未损害赖德清的合法权益。因此,赖德清主张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时间,降低工资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赖德清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赖德清工资的情况,故意降低工资标准以达到逼迫赖德清离职的目的。高院裁定: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赖德清于2019年8月26日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以通知形式将包括赖德清在内的六名安管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因加班时间减少,赖德清的工资相应地有所下降,但并未低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将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8小时工作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赖德清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赖德清的再审申请。案号:(2021)粤民申4564号(当事人系化名)【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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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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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金与认购金有区别吗
    房屋售予他人,如买方决定不购买,卖方应将认购金退还;但如果买方超过规定期限以后才决定不购买,认购金就作为对卖方保留房号期间损失的赔偿,不退给买方。因此认购金有时也被称为诚意金。2.定金是一种合同履行的担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果收受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付方违约,则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因此,如果购房者交了定金之后改变主意决定不买,发展商有权以购房者违约为由不退定金;如果发展商将房屋卖给他人,应当向购房者双倍返还定金。二、定金的法律特征有哪些1.定金具有从属性。定金随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2.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定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但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4.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法律快车提醒您,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三、定金的数额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是无效的。如果当事人实际交付的金额数额比约定的高或者低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变更定金的数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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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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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婚多年没领证,老婆车祸身亡儿子要和我争赔偿款,法院怎么判
    谁能合法继承,同居关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案例回顾邹先生与颜女士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于1981年6月8日俩人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2年5月2日生育一子。1990年,颜女士的父母因病相继去世。2020年7月23日,颜女士驾驶的机动车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颜女士当场死亡。颜女士生前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颜女士的儿子在颜女士去世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经核实后,将颜女士死亡的保险理赔款15万元汇入颜女士儿子的建行账户中。邹先生得知保险理赔款下来之后,找儿子协商将其中一半的保险理赔款7.5万元分给自己。儿子不同意支付,称邹先生与颜女士未领结婚证,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无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应当由自己全部继承。无奈之下,邹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颜女士死亡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5万元,由儿子向其支付其中1/2的份额,即7.5万元。律师解读本案中邹先生在与颜女士未领结婚证情形下,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颜女士的遗产,能获法院支持吗?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即便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94年2月1日前,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于事实婚姻,也就是合法夫妻。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款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若被保险人生前对保险理赔款处理亦未立有遗嘱或遗赠,则保险理赔款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间等额分配。本案中,邹先生与颜女士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1年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邹先生与颜女士属于合法夫妻。由于颜女士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也未立有遗嘱,保险理赔款15万元作为颜女士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颜女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邹先生、儿子、颜女士的父母。颜女士的父母先于颜女士去世,因此颜女士的遗产由邹先生和儿子共同继承,各继承7.5万元。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款15万元全额汇入其儿子的建行账户中,故其有义务将其中7.5万元支付给邹先生。最终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邹先生的诉求,判决颜女士儿子给付邹先生保险理赔款7.5万元。
    白城律师-王俊颖律师 王俊颖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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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有哪些具体法律规定?
    谤或者恶意攻击他人,包括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不仅侵犯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同时也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禁止通过网络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披露其隐私,对未成年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人可能面临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3.在刑事责任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条款,虽然未直接针对未成年人,但对于通过网络侮辱、诽谤未成年人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的,依然可以适用相关刑事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消费限制有何法律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消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和非理性消费的原则。具体表现为对未成年人游戏时间、游戏付费服务等方面的规定,旨在引导未成年人形成健康的娱乐习惯和理性的消费观念。1.游戏时长限制:根据相关法规,网络游戏企业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限制未成年人每日在线游戏的时间,并且在特定时间段内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2.消费金额限制: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付费服务,法律规定了明确的限额标准。网络游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游戏付费额度进行严格限制,严禁超额消费。
    白城律师-周清智律师 周清智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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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投顾业务的合规风险点汇总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投资顾问业务是持牌业务,未经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擅自经营。对于机构内的从业人员,也是要执证上岗的。监管部门对于投顾业务的开展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定,展业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要求:一、人员管理1.应避免投顾人员兼职、挂靠等情况的出现。2.发生投顾人员变动岗位、离职等情况时,应在该事项发生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3.应该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公示并及时更新投顾人员信息。4.建立投资顾问参与媒体节目的内部审批机制,确保参与媒体的人员在协会完成登记。5.投资顾问参与证券节目,应进行风险揭示,在节目显著位置公示公司全称、个人姓名及其登记编码等信息。6.投资顾问参与证券节目,不得违反规定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二、人员须执证上岗1.对于提供投顾服务的人员,必须注册登记为投资顾问,否则就是无证展业。2.对于投顾业务的营销、客服等直接为客户提供服务,但不涉及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虽不要求注册登记为投资顾问,但必须是注册登记为从事一般证券业务。三、投顾协议签订1.制定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详细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2.向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时,应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登记编码;(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3.应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中应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必备条款。4.应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中是否应包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必备条款。5.应告知客户不以个人名义收费,且在协议中明确费用收取方式。四、适当性管理1.应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建议服务。2.对于以服务产品形式提供的投顾服务,应按照规定对投顾产品划分风险等级,根据投顾产品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的投资者类型进行适当性匹配。3.在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投顾产品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顾产品的,应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就投顾产品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方才向其销售相关投顾产品。4.在投资者和投顾产品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投顾产品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五、投顾服务与业务推广1.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具有合理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2.在做出投资建议时,应按规定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3.不应向投顾客户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的行为。4.明确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5.明确禁止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6.营销环节应避免出现以下违规行为:(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提供投顾产品或者投顾服务;(二)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顾产品或者投顾服务;(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投顾产品或者投顾服务;(四)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顾产品或者投顾服务;(五)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六、客户回访1.应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独立实施客户回访。2.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和要求,区分不同类型定期及不定期进行客户回访。3.明确客户回访内容,应针对投顾业务制定标准的回访话术,包括合规性及满意度。七、软件工具和终端1.公司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类似功能的,应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2.公司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类似功能的,应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3.公司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类似功能的,应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4.公司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类似功能,且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白城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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