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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律师谈农村干部依法管理农村事务以及村民自治

来源:林维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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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管理形式。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农村村务管理是一篇大文章,需要用心管理,以下是几点心得。

一、    村干部要充分保障村民自治的实施落实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

主管理、民主监督(简称“四个民主”  ),它是国家倡导和推进农村基层民主的基本制度框架。
   
 村民自治制度实施以后,农村民主监督的发展主要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村务公开的普遍实行,二是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积极作为,三是村民罢免权的切实行使。
      从村务公开方面看,各地出现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包括设置村务公开栏,确立村务公开日,设立村务监督箱,确定村民议政日,建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等等。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审查与帐目清理活动是村民对村委会实行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 “村日常的小额开支,实行‘两笔会签’制度,其中,村民委员会主任一支笔,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支笔,缺少任何一支笔均不得入帐报销。村委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村党支部书记审批;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村委会副主任审批。意见不统一、无法‘两笔会签’的,提交村党支部讨论”。“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由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并签字后,每月公布一次,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收集群众意见并向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汇报”。

  如果说村务公开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活动是对村务的有效监督的话,那么,罢免权则是对村干部不良行为的有效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罢免权的规定,使村民获得了制约村干部不良行为的法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协调好支部书记与村主任的关系

    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几年来运行良好,但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不和谐的声音,部分村庄的村主任与支部书记争权夺利,互相倾轧,使党的威信降低,村委会无法正常工作,一套科学的农村政务管理体制无法正常运行。

    有以下几种情况不容忽视:

一、    村党支部“越权”包揽村里的一切事务,把党支部对农村

工作的领导,理解成村里的事务无论大小、巨细都要由党支部说了算,包办代替村委会的工作。

二、    村委会不能自觉接受党支部的领导,村党支部领导核心作

用弱化,出现“党支部靠边站”现象。村委会主任与党支部书记论高低,争权力。导致“两委”关系出现错位。

三、    村党支部与村委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使村里事实上存在

了两个决策中心。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不完善,执行不严格,造成一些制度形同虚设,更有甚者,村庄成立两套领导班子,出现两套衙门同时执政的怪现象。

     四、个别政府官员对村委会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管理不到位,束手无策,不敢迎刃而上,积极去解决问题,反而躲避退让,推行什么支部书记与村委主任一身兼制度,并利用各种权利渠道广而推广之,形成一种新的制度,弱化、抛弃党在基层组织中的监督、制约和领导作用,是历史的倒退。将村委会的公章收到地方政府统一管理,是对人民权利的一种践踏!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农村党支部是农村工作的坚强好后盾,保证了党的农村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是农村管理不可缺少的组织部分。不能因噎废食,摒弃党对农村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实行村委主任与支部书记一身兼,表面上节省的是经费,实际上节省的是党的监督和管理,没有监督下的自治,膨胀的是权欲,损害的是人民利益和党的威信,等到问题出现了,民心也就离失了、、、、、

村委主任与党支部书记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摩擦和碰撞是非常正常的,有了问题说明我们的制度和法律存在不足,需要完善,任何一项法律和制度都有一个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过程,矛盾的存在是正常的,没有矛盾是不正常的。

好的共产党人善于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躲避问题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不管担任何种职务,都要认清自己的位置,明白是在为谁服务?为人民服务是执政的根本,以人民利益为重,以法律为准绳是村委工作的准则,民心向背是考察工作成功与否的唯一标准。把官职当公仆,把权力当责任,把领导当服务,不应争谁说了算,而应争谁干得好,应争应比谁能带领老百姓致富,尽快全面实现小康,谁能为党和人民带来最大利益,这是最根本的标准和尺度。

三、农村选举变相贿选应该引起重视

村委会换届选举是我国村民自治这一基层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农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然而近些年来,贿选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愈演愈烈,候选人除了利用家族势力、亲属关系进行竞争外,常用的也是最有效的就是贿选手段,有些候选人为达到目的,或宴请选民,或给选民发放物品,或出钱购买选票,或私下向选民许诺,可以说手段五花八门,这些候选人不惜巨资,耗尽心机去竞选,目的无非就是一个“权”字,最终“羊毛出在羊身上”,其直接后果是村集体账目混乱,不公开,村干部之间争权夺利,干群关系紧张,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尽管引起贿选的原因十分复杂,但法律缺位是最主要的根源。

一是对贿选法律届定的缺位。目前,我国规范村委会换届选举的法律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6500多字,面对新形势下的9亿多农民显得太简略,太粗糙,而实际上发挥重要作用的相关地方法律法规也存在同样的弊端,其中首要的漏洞就是对贿选的法律界定存在空白,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能定为贿选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法网面对贿选形同虚设。

二是对贿选法律惩处的缺位。在我国,《选举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调整的是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代表的组织、程序和方式方法,不调整村委会换届选举。针对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的贿选问题,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由县乡两级人大和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看上去很重视、很详尽,实际却是九龙治水,相互推诿,形成了谁都能管、谁也不管的局面,更关键的是无论以上哪个机关部门进行查处,由于针对贿选的法律空白,他们都存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无法可依的难题。目前,地方政府和民政部门对这类问题的解决主要靠行政干预,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是罢免权难以实现。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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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林维强
  • 执业律所: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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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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