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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关于事实收养有哪些法律规定?

来源:张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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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解答:《收养法》(已失效,现为《民法典》)(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被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且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于发生于《收养法》(已失效,现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收养关系,《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相关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第6条第一款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另,《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从上述的法律和规章可见,对于《收养法》(已失效,现为《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已失效,现为《民法典》)实施后应补办相关的手续,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存在收养双方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确已消除的客观事实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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