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凤玲律师

何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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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宁夏-银川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医疗纠纷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来源:何凤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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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律师事务所接受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代理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又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举证,被害人及其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674.89×20年=93497.8元,丧葬费3262×6个月=19572元。

三、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中所列的抢救费4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数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情况酌情判决。

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当庭所举的误工费十万元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院应判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养殖承包户,案发后二原告人处理此事虽然会产生误工费,但不能以每天卖出**的数量和价钱作为收入的损失。因为现在**生产企业都是集约化管理,所有**都是机器进行操作,二原告处理此事并没有使企业停工停产,因此不会产生如此巨大的误工费。

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的同命同价原则在此案中不应适用。同命同价是指在同一起案件中发生损害的应按相同标准赔偿,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六、 根据公诉人的举证和当庭调查的情况,本案属于被告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吴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秦、吴、吴某某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孙某某共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乐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及其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额,鉴于被告人孙家境贫寒,又是与张某某、秦某某、吴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孙、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秦、吴、吴某某共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乐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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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何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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