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逾期购买车辆(财产)险”的法律风险分析
关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逾期购买车辆(财产)险”的法律风险分析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苏文玲律师阿合买提·玉素甫律师近年来,我所承办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和汽车消费信贷的律师征信业务。在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及逾期购买车辆(财产)综合险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常因抵押标的车辆受损或灭失,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使债权风险增加,商业银行由此受到较大损失,类似问题已引起银行的注意。我所从事征信业务的律师针对此类问题,为银行提供了法律分析及一些解决方案。在此就“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逾期购买车辆险”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作以下浅要分析,供律师同行及专家指正。一、本文议题本文所指“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逾期购买车辆险”是:借款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三年期或五年期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按期交纳月供款,但拖延或拒绝续期购买机动车综合险,或者擅自减少商业银行规定的必须购买车辆险种的情形。二、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人所购买的机动车综合险仅为当期即一年期。虽然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所做约定:“乙方(借款人)应按甲方(商业银行)要求的险别,以甲方为第一受益人,将抵押物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足额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甲方保存”等,且一部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人还购买了《汽车消费履约保险》,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也签有《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上述措施都是基于借款人按期购买机动车综合险的情况下设置的,一旦借款人逾期购买保险或者降低购买险种,则因抵押标的、履约保险合同标的(车辆)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而失去保障的前提,使商业银行车辆贷款出现潜在风险,如果在车辆保险空档期间,出现标的物重大贬损事件,即使商业银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也增加了操作难度和行权成本。三、相关法律分析1、《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如果未购买车辆财产保险,商业银行代位取得赔偿金将难以落实,由此,商业银行抵押权的设定将失去其为实现债权而以物抵押的担保意义。2、《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此规定,车辆借款保证人责任是用以弥补车辆抵押偿债不足的部分,债权人即商业银行获得全额保障的前提应当先行确保抵押物的客观保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有关标的(车辆)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较少,而担保物车辆因非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情形却时有发生,此时车辆财产价值损失发生于非不可抗力事件将直接导致抵押权实现或完全实现,既使附加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责任在抵押范围内是否免除,目前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使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存在较大风险。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进入诉讼程序,因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已明确规定要求购买财产保险,在借款人未履行“购买车辆财产保险”时商业银行未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法院极有可能做出商业银行怠于行权的认定风险,既使借款合同附加保证人担保,商业银行依然有可能面临损失。四、采取应对措施,化解风险如何防范借款人未按期购买机动车综合险,在“机动车综合险已过期”期间有可能出现的以下问题,如:a、保险公司将因其财产保险已过期而不予理赔;b、抵押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而导致抵押物价值减损、抵押权消灭;c、借款人的债务因其本人的死亡(如已发生的“车毁人亡事件”)而出现索款困难或者债务消灭(如果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借款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等。解决方案一:《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应增加相应条款:“如乙方(借款人即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物投保手续或延长投保期手续,甲方(商业银行)有权代理乙方直接办理,有关费用仍由乙方支付。”等此类合同约定条款。操作中由商业银行垫资代借款人(未购买财险的)购买财产险(机动车综合险),将抵押物灭失的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同时,由商业银行另行向借款人追偿该垫付保险费。其依据为《担保法》、(最高院《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及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的操作程序:提前关注借款人购买保险的情况,在上一年度机动车综合险期满之前,提前一个月向借款人发出正式《购买车辆综合财险的提示通知书》,锁定具体时间并告知未及时购买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超过该规定期限仍未购买保险的,银行垫资代借款人购买保险,将机动车综合财险期限予以延续,使该抵押标的始终具有实现代偿的安全保障,然后再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向借款人追索该笔费用。解决方案二:商业银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时,商业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预存与借款期间相对应的车辆保险费,该笔存款交由商业银行予以冻结,双方均不得动用,当借款人依约购买保险后,由商业银行逐期释放归借款人使用,如借款人未能购买车辆财产险,则由商业银行扣划用于购买借款期间的车辆财产险。上述内容,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专项予以约定。另外,在房产消费信贷中,因房产为不动产购买财产保险一般为一次性购买,最长为30年期,通常与借款期限相等,此类保险费用数额不大,由借款人一次性购买。而车辆其流动性及毁损风险较大,财险费较高,以往商业银行未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上述风险。目前,多数银行已就此问题采取了相应对策。以上浅要分析,难免偏颇,不足之处请指正!
2007-01-18
西部大开发与律师破产清算实务之我见
西部大开发与律师破产清算实务之我见世纪之交的关键时刻,党中央及时提出了西部地区大开发的战略决策。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根据邓小平同志关于我国现代化建设“两个大局“的战略思想,高瞻远瞩,统揽全局,面向新世纪所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进行经济结构性调整,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大部署;是扩大国内需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增进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和巩固边防的根本保证;是逐步缩小地区差距,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这项决策的实施,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我国西部10省区市占全国陆地面积的一半以上,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5多。但是,长期以来西部地区发展缓慢,特别是近几十年,西部与内地沿海地区差距逐渐拉大。这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也体现在法律服务方面。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集中力量加快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加大国有企业和金融体制改革力度。可以说,随着这些工作的推进,司法行政工作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作用将越来越大,。例如:各级政府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水平需要法律服务;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搬迁安置、招商引资、招标投标需要法律服务;国企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兼并、破产、重组改造需要法律服务;以及加入WTO全球经济一体化对金融、证券、保险等法律服务的需求。可以说,西部开发的每一步都离不开法律服务,如何适应国内法律服务市场对外的进一步开放,如何适应飞速发展的经济形势和全球化趋势,完善中国律师制度和提高中国律师的素质,尤其是西部地区律师的自身素质,为中华民族的腾飞作出历史性的贡献,已成为律师业进一步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一、不破不立,破产与发展的辩证关系二、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律师参与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在党的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上,江泽民总书记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实行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形成企业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案件日益增多。依法妥善地处理破产案件,对于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促进企业走向市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的必然要求。企业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理和公平清偿的诉讼制度。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破产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及审理周期长的特点。如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正确处理好破产案件,既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同时为企业破产清算提供法律服务也已成为律师业务中的重要部分。在企业破产清算活动中,不仅债权人需要律师维护自身的利益,债务人(破产企业)也需要律师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还是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之一,所以在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的全过程中离不开律师为其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同时对律师在破产案件中提供的专业化服务水平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为了不断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机制,各地都针对破产清算工作的体制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对策,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积累了成功的经验。我国《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此原则之下,部分城市已采取由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并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深圳特区破产业务的司法实践则是法院在考评合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及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提名组成清算组,从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成人员人员已逐步被公认为比较可取的做法。由于破产清算业务在我市尚属新生事物,故在组成破产清算组时采取的仍是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中指定。但通过近期的实践已经证明,由于政府人员不可能脱离工作岗位专门去处理清算工作,会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另外政府人员较之专业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能完全胜任清算工作;由于清算组工作能力的不足,势必将牵涉法院人员的大量精力直接参与清算业务,这样不仅造成了审判力量的浪费而且影响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的超脱地位;由于破产案件的大量发生,继续抽调政府人员参加清算也将使大部分职能部门不堪承受。在我市指定专业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应当是今后处理破产案件的发展方向。在组成破产清算组的专业人员中主要应包括律师、会计师、经济师等人员,清算活动中主要涉及的是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问题,从债权、债务的角度上看,经济问题本身也是法律问题。在破产清算活动中,有债权人的律师参加,有债务人的律师参加,还可能有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律师参加,同时还要配合在不同阶段相应的诉讼程序及接受法院的监督,面对如此众多的法律专业人士,理应由律师来组织整个清算组的工作,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国外破产制度中的管财人或清算人多在律师中选任,也证实了律师是清算组的主要成员,并应主持清算组的全面工作。在具体的清算事务中,应当确立律师定性,会计师、经济师定量的工作模式,以确保高效、公开、客观地清理、处置和分配财产,充分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泽律师事务所系一九九四年由从业多年的专职律师创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职员二十余人,人员素质及软、硬件设施和服务质量在乌鲁木齐市均名列前茅,并被乌鲁木齐市司法局确定为全市文明服务示范窗口所。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我所已经派出多名骨干律师参加了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及产权界定等项业务的培训,并组织了部分人员对破产清算中的相关政策及法规进行了专门学习,在理论基础和操作技能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准备;我所宋小毛律师作为股东的代表参加新疆绿洲长绒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担任副组长,主持并全面操作了破产清算工作的全过程,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我所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有着长期的协作关系,在共同处理破产清算业务中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我所数年来在业务管理方面实行统一分工、统一管理,使每个律师在知识层次、专业技能及社会工作环境等方面实现有机的结合,这种整体的工作形式,克服了其他律师事务所各自为阵、单兵作战方式的不足,确保了从事破产清算业务的人力组织。基于以上因素,我所已基本具备了承办破产清算业务的条件。现提出我所承办破产清算业务的工作设想及相关建议如下,请贵院予以审核。三、律师破产清算实务四、破产清算实践中所引发问题的探讨1、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2、职工再就业的继续五、破产清算工作的法制化进程1、制订政策、加强立法2、律师应对此进程起到推动作用3、有法可依还须依法进行
2007-01-18
信托业发展为国企改革提供服务之初探
信托业发展为国企改革提供服务之初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苏文玲律师十六大报告提出了"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整体方略。具体来说,就是要继续加大资本市场的改革力度,提高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水平,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报告中有关正确处理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的关系,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等一系列论述,突破了发展资本市场思想上的束缚,为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改革和国际化发展指明了方向。一、信托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金融体系中的重要载体在一个国际金融中心,信托、证券、保险、投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量汇集,且在数量上大大超过商业银行,成为金融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利用各自经营的优势与应变市场的灵活性,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适应了金融业服务范围广泛的客观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有助于发展资本市场,提高公众金融资产的质量,分散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我国现有金融体制仍是基本由国有专业银行垄断整个国家的资金融通过程,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占全国存款97%,过于集中,风险很大,由专业银行自行调整,逐渐适应市场机制的选择,需要付出巨大的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因此,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创新,完善和丰富金融组织体系,是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对新一轮的经济周期和产业调整与企业重组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对资产经营、资产流动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自身也面临着新的发展契机。发展规范的信托业,对于现行中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金融市场这种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主要是缺乏具有代人理财性质的金融品种和金融机构,缺乏财产管理制度的创新,无法满足社会对于外部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在金融市场上,信托业是唯一可以直接投资于实业领域的金融机构,一方面,信托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聚集小额储蓄,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资金;另一方面,信托可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等实业领域,发挥专业理财的优势,根据实际需要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提高金融资产运作的效率。由于信托来源和信托的投放领域十分宽泛,使得信托制度成为众多财产制度中唯一可以链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制度。二、《信托法》体现的信托基本原则1、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原则是信托制度的首要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以这一原则为基础。信托财产的权力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征。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后,这笔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信托法》规定,它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也不属于受益人,而是被置于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同时,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委托人也不再享有信托利益。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受益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信托法》的这一个原则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享有的充分支配的权利,利于信托财产更有效的管理;同时保障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的请求权。2、信托财产独立原则这是《信托法》里非常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信托法》第三章,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了如下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就有了保障;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能够较好地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3、信托公示的原则《信托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们在运用船舶、飞机、车辆、房产及有价证券等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设立信托时,应当注意遵循这一原则。《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公示原则要求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等信息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披露,这是基于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和信托财产的独特性,而确立的信托原则。4、信托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括信托目的合法性、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信托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内容,《信托法》在第三章做了专门规定,突出了信托财产的合法性、确定性,即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不仅要有确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且该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这是信托能否设立的基本要件之一。《信托法》还对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指明它不仅包括委托人合法财产,也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5、有限责任原则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但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只有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损失或对第三人负债的,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样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6、受益人保护原则委托人设立信托和受托人受托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均以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为核心,而且信托关系生效后,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就失去了直接控制。因此,保护受益人利益就显得极为重要,受益人保护也成为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和受益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监督受托人信托活动的广泛权利,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负补偿或赔偿责任,使受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这一原则与现代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保护原则是一致的,为以受益人身份参与信托投资的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障。7、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自主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的更迭一般不影响信托的存续,由于信托是一种适合于长期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的制度,也具有中长期融资功能,因而,信托既可以通过筹集长期资金,用于生产和建设,也可以以融"物"的形式,通过设备信托,解决设备买受人资金不足的困难,实现资金融通。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缺位或者更迭而影响其存续,信托设立后,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消灭,可由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任命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新的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三、信托对国企资本运营的特殊功能中国信托业在经济转轨时期的发展前景,将取决于其在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深化国企企业改革中发挥的作用,信托业在这一领域的功能是银行不可替代的,在国有企业资产的委托管理、授权管理方面引入信托机制,使专业理财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受托人,不仅能够解决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的问题,也保障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有大约6.6万亿的存量资产,其中约有三分之二需要盘活、减亏、增效,需要通过体制改革使大量的国有存量资产进入资本市场周转流动、优化组合。国企改革,涉及企业托管、企业收购、基金代管、债务重组等领域,这为信托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信托机构具有财务管理、金融服务、信用中介等功能,且经营灵活、服务多样化,在资产经营中,以其信用和运营资本的能力,在经济结构调整、重组改制中,发挥着产权流动的凝结剂、流动剂作用,对产业调整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1、国有资产信托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作为所有人不可能亲自管理,信托正是解决这一矛盾的良好机制。国家作为委托人并为受益人,以国有资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将国有资产转移给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通过其专业化的运营,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确立起这一信托制度,即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委托人并自为受益人,以公司中的国家股权为信托财产,以选定的具有管理能力的机构为受托人成立表决权信托,一方面将国家股权通过信托方式转移于市场化的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为了国家利益行使表决权并收取股利,使国家股权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并有效防止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定型化和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又能充分保障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国家)利益的忠实,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2、债务重组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大部分国有企业都存在债务包袱过重的问题(据统计显示负债率高达80%以上),按国外标准,企业负债率超过40%即为有风险企业。根据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当企业处于过度负债、自身难以清偿到期债务而陷入困境时,大多采取两种途径来处理:一是出售企业资产或进行破产清算以抵偿债务;二是对企业进行改组,通过各种方式,调整资产负债结构,使企业获得新的生存基础,寻求新的发展机会。近年来,我国国有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的引导下,依靠市场机制的力量,通过资本市场的金融活动来进行债务重组,并以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带动行业结构和企业结构的改善,以信托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对过度负债的企业制定债务重组的计划也已进行有益的尝试和探索。3、经营权信托国有企业长期效益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管理人才缺乏,管理水平低下。但从企业自身来看,由于环境、条件、机构等诸多限制,发现和使用人才有一定难度,且人才使用中发现不合适中止关系也容易产生纠纷,信托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企业将经营权委托给信托公司以信托公司名义管理,信托公司根据企业需要组织管理人才,形成法律关系,既能保证高质量人才的合理使用,又能在不合适时撤换,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4、表决权信托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体现就是股份化,由于个别企业“暗箱运作”,损害股东利益,使许多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难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进、股票的发行产生了困难,信托制度也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可将中小股东的股东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其集中管理,形成统一意志,参与公司经营,既能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增强其投资信心,又能进一步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规范股份公司和证券市场的运行。4、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搞活国有企业,融资是其重要一环,而发行企业债券是融资的重要形式。现行作法是担保人为无数的公司债的债权人一一提供担保,法律关系复杂,担保信誉度不高,造成债券发行困难。信托方式也可解决此问题。用企业物权为信托财产设定信托,使信托公司为所有企业债权人负责物上担保权的保存、管理和实行。既增强了企业债券的信誉,增强投资人的信心,又简化了复杂的法律关系,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5、各种信托新产品的实践,推动国企改革的发展针对社会上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可以从信托的角度,设计出不同的产品,求得问题的解决。如股权信托(包括上市公司法人股信托)、土地信托、发行与高科技相关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也可发行债权信托凭证,实施债权、表决权转让,起到融资融券、盘活剥离资产的作用;再者,可经央行审批,试行集约信托,将分散的资金、民间的资金集约引入投资,为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开拓民间资金渠道等。随着我国进入WTO,我国的资本市场已初步形成,并正在飞速发展,但交易秩序比较混乱,商业银行无法介入直接投资业务领域,证券公司因受融资能力限制,无法承担项目融资、大宗企业并购等业务,而信托机构恰恰具备这些优势。信托机构要抓住这个大好机遇,支持企业的资产重组工作,以其独特的金融中介职能进行资产经营,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进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结合。信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的重要问题。
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