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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逾期购买车辆(财产)险”的法律风险分析

来源:苏文玲律师
发布时间:200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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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逾期购买车辆(财产)险”的

法 律 风 险 分 析

           

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苏文玲律师  阿合买提·玉素甫律师

 

近年来,我所承办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和汽车消费信贷的律师征信业务。在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及逾期购买车辆(财产)综合险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常因抵押标的车辆受损或灭失,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使债权风险增加,商业银行由此受到较大损失,类似问题已引起银行的注意。

我所从事征信业务的律师针对此类问题,为银行提供了法律分析及一些解决方案。在此就“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逾期购买车辆险”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作以下浅要分析,供律师同行及专家指正。

一、本文议题

本文所指“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逾期购买车辆险”是:借款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三年期或五年期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按期交纳月供款,但拖延或拒绝续期购买机动车综合险,或者擅自减少商业银行规定的必须购买车辆险种的情形。

二、合同约定

商业银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人所购买的机动车综合险仅为当期即一年期。虽然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所做约定:“乙方(借款人)应按甲方(商业银行)要求的险别,以甲方为第一受益人,将抵押物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足额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甲方保存”等,且一部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人还购买了《汽车消费履约保险》,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也签有《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上述措施都是基于借款人按期购买机动车综合险的情况下设置的,一旦借款人逾期购买保险或者降低购买险种,则因抵押标的、履约保险合同标的(车辆)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而失去保障的前提,使商业银行车辆贷款出现潜在风险,如果在车辆保险空档期间,出现标的物重大贬损事件,即使商业银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也增加了操作难度和行权成本。

三、相关法律分析

1、《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如果未购买车辆财产保险,商业银行代位取得赔偿金将难以落实,由此,商业银行抵押权的设定将失去其为实现债权而以物抵押的担保意义。

2、《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此规定,车辆借款保证人责任是用以弥补车辆抵押偿债不足的部分,债权人即商业银行获得全额保障的前提应当先行确保抵押物的客观保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有关标的(车辆)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较少,而担保物车辆因非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情形却时有发生,此时车辆财产价值损失发生于非不可抗力事件将直接导致抵押权实现或完全实现,既使附加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责任在抵押范围内是否免除,目前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使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存在较大风险。

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进入诉讼程序,因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已明确规定要求购买财产保险,在借款人未履行“购买车辆财产保险”时商业银行未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法院极有可能做出商业银行怠于行权的认定风险,既使借款合同附加保证人担保,商业银行依然有可能面临损失。

四、采取应对措施,化解风险

如何防范借款人未按期购买机动车综合险,在“机动车综合险已过期”期间有可能出现的以下问题,如:

a、保险公司将因其财产保险已过期而不予理赔;

b、抵押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而导致抵押物价值减损、抵押权消灭;

c、借款人的债务因其本人的死亡(如已发生的“车毁人亡事件”)而出现索款困难或者债务消灭(如果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借款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等。

解决方案一:

《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应增加相应条款:“如乙方(借款人即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物投保手续或延长投保期手续,甲方(商业银行)有权代理乙方直接办理,有关费用仍由乙方支付。”等此类合同约定条款。

操作中由商业银行垫资代借款人(未购买财险的)购买财产险(机动车综合险),将抵押物灭失的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同时,由商业银行另行向借款人追偿该垫付保险费。其依据为《担保法》、(最高院《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及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具体的操作程序:提前关注借款人购买保险的情况,在上一年度机动车综合险期满之前,提前一个月向借款人发出正式《购买车辆综合财险的提示通知书》,锁定具体时间并告知未及时购买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超过该规定期限仍未购买保险的,银行垫资代借款人购买保险,将机动车综合财险期限予以延续,使该抵押标的始终具有实现代偿的安全保障,然后再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向借款人追索该笔费用。

解决方案二: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时,商业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预存与借款期间相对应的车辆保险费,该笔存款交由商业银行予以冻结,双方均不得动用,当借款人依约购买保险后,由商业银行逐期释放归借款人使用,如借款人未能购买车辆财产险,则由商业银行扣划用于购买借款期间的车辆财产险。上述内容,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专项予以约定。

另外,在房产消费信贷中,因房产为不动产购买财产保险一般为一次性购买,最长为30年期,通常与借款期限相等,此类保险费用数额不大,由借款人一次性购买。而车辆其流动性及毁损风险较大,财险费较高,以往商业银行未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上述风险。目前,多数银行已就此问题采取了相应对策。

以上浅要分析,难免偏颇,不足之处请指正!
以上内容由苏文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苏文玲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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