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君娜律师,2011年3月-2012年6月在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在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2013年3月至今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从业至今承办了多起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以及劳资纠纷处理规范,为多家企业提供了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防范法律风险,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综合
张君娜律师,2011年3月-2012年6月在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在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2013年3月至今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从业至今承办了多起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以及劳资纠纷处理规范,为多家企业提供了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防范法律风险,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
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侵权人应该如何维权案情简介:2015年2月5日,张女士在逛街时被王某驾驶的辽A123号机动车撞到,交警作出张女士无责任,王某全责的事故认定,随后,张女士被送往沈阳医科大学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75天。但在张女士住院期间,侵权人王某却再也没有人出现,对于张女士的损失,也没有任何保险公司出面解决,无奈之下,王女士找到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龚律师,请求龚律师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律师解读:本次交通事故,是典型的机动车侵权纠纷,律师在第一次接待当事人时,要求当事人收集提供与交通事故侵权相关的所有票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辅助器具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等。面对众多票据及病历,律师分门别类开始计算张女士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及能够主张的赔偿金额。律师通过向交通部门调取事故车辆信息及与当事人核对损失后,将驾驶人王某、车主李某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审判结果: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女士包括医疗费用四万五在内的共计16万元。
用人单位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如何维权案情简介:齐女士于2010年5月4日起在沈阳市A公司工作,担任综合部门综合专员,月工资2500元,每周休息一天,从齐女士入职之日起,A公司从未与齐女士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齐女士交纳社会保险(齐女士委托别的单位代缴),2015年3月,A公司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与齐女士解除劳动关系,且齐女士2月份的工资A公司也拒绝支付,理由为二月份过年放假,一共没上几天班。齐女士认为公司不管怎样也不应不支付工资,便多次与公司协商,但公司置之不理,并扬言愿意去哪告去哪告。面对公司的强硬与蛮横,无奈之下,齐女士向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龚律师请求帮助。律师解读:龚律师在了解整个案情后,告知齐女士,其可以主张的权利不仅仅包括二月份的工资,还包括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齐女士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A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同时,齐女士必须提供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及每月工资收入证明。在听完律师讲解后,齐女士恍然大悟,原来A公司存在这么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齐女士原念在在公司工作多年,只想要回自己的二月份工资,但是公司却态度蛮横,隧齐女士决定将公司所为的违法行为都诉讼至司法机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裁判结果:此案经过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面对法律,A公司终于服软,而主动请求齐女士谅解,提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0000元的和解方案,齐女士原本也不想与公司关系闹僵,便与公司达成一致,在A公司支付50000元后与A公司调解结案。
郭**与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龚*,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与原审被告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将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顺乐街号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所有权人郭**,建筑面积263.12平方米,所在层数1至2层)。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却出现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擅自转租等严重违约行为,尽管原告多次督促,但被告拒绝整改。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邮政EMS形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限期30日内腾退承租的房屋。现通知期限已过而被告却未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被告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使用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被告认为房屋结构的改变应该是对房屋主体的承重墙、承重柱、承重梁的改变或者私自增加楼层。本案中被告没有触碰过任何的房屋结构,外面的楼梯不是被告要盖的,是消防部门要求必须盖的。一楼至二楼的室内楼梯还在,楼梯的所有结构没有破坏,只是在装修时将不用的楼梯包在里面,且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有权对外转租或转让。被告希望原告能够依照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郭**与被告唐**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2015年6月18日解除;二、被告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所承租的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顺乐街4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没有对房屋结构进行任何改变,没有实施造成房屋毁损、灭失或价值明显贬损的行为,只是对房屋内部进行了适当装修等。对于室外楼梯搭建更不应视为上诉人对房屋主体结构的改变,而只是一种添附,且是上诉人应消防部门要求进行的等。同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遮挡及添附楼梯的行为是明知且默认的,且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每年租金上调三万元人民币;2、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等。据此,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郭**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从郭**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来看,郭**曾当庭自认其向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便知晓唐**已将案涉房屋转租出去,也就是说案涉房屋除有唐**占有使用外,还存在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鉴于郭**的诉请之一是腾退案涉房屋,而唐**并非案涉房屋的唯一的实际占用人,因此,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追加次承租人等实际占用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径行判令唐**腾退案涉房屋,有失妥当。第二,由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日期(2015年10月4日)在本案的二审审理期间。又由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唐**提交了新证据,即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止。郭**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合同是2012年7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租合同,2012年7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该合同当然解除。因此,重审时,应在结合郭**诉请解除哪一份租赁合同以及查清两份租赁合同是相互独立关系或是相互从属关系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唐**已预交),退回唐**。审判长霍宏审判员吕瑛代理审判员刘小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樊迪
出租方“无故”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如何维护权益案情简介:2012年2月郭女士与孙先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孙先生租赁郭女士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区**街36号房屋,建筑面积263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2月-2015年2月止,年租金18万人民币,2014年10月,郭女士欲将租金上调到21万每年,在与孙先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讼至法院,以孙先生存在擅自转租的情况要求解除与孙先生的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虽然郭女士与孙先生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孙先生可以对外转租,但是孙先生在对外转租时已经通知郭女士并且取得郭女士的同意,有二人的往来微信作为凭证,因此孙先生并没有违约行为,郭女士无权解除合同。裁判结果:鉴于郭女士的请求事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龚律师作为本案孙先生的代理律师,通过本案提示大家,虽然民法是私法,很多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但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只有违约方的行为,满足合同中的约定解除事由或者法定解除解除事由,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民事起诉状原告:,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被告:,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夫妻时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6日,被告因与原告一次言语不合,即在其双亲的陪同下返回家中,将家中一切证件包括: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重要证件以及钻戒、手机、相机、IPAD一并带走。后又多次返回家中,将剩余财物取走。原告以为这只是被告的一时情绪,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但另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不仅不是一时情绪,甚至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曾多次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被告的强硬态度与做法让原告心灰意冷、无计可施,现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轻双方精神上的痛苦与压力,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予以支持!此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具状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起诉状原告:,汉族,女,年月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码为:,联系方式为:被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住所地:公司联系电话: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30,646元(2786元×11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144元(2786元×4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3,251元(12小时×52×3.5年×(2786÷21.75÷6)×200%);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费4,483元(2786元÷21.75×5天×3.5年×200%);5、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8631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并由被告委派至专柜任销售人员,被告按月以汇款形式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却未能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该工作全年无休息。在此期间,原告为了生计,亦能任劳任怨地完成了工作任务,但直至2014年9月,在强大的工作压力以及社保迟迟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了离职。现原告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原告:年月日
你好,你可以去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你好,个人财产不会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已经没有这样的规定了。
你好,你可以争取抚养权,男方需要支付抚养费,至于对你的赔偿,要看他对离婚有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
你好,你和他的儿子都有权继承你老公的婚前45平方米的动迁楼房。
你好,你可以要求单位多支付你一个月工资。
你好,如果单位无故与你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你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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