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有最高的权威。只要我决定接受这个案子,摆在我面前就只有一个目标——打赢这场官司,将当事人可获得的利益争取最大化,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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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柳市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雄,男,19**年1*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柳州市城中区某某路东二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南区某霜路南某巷**号,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南区飞某路某某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柳州市柳南区A某某南某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害人周国庆、秦广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1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荣英,广西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雄、陈某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华、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常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雄及其辩护人高山、被告人陈某亮及其辩护人陶建武、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周国庆、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荣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钟某雄多次伙同被告人陈某亮、韦某某贩卖毒品“k粉”给被告人刘某华,并由其贩卖。首先,钟某雄与刘某华商谈购买毒品“k粉”的数量及价格,钟某雄再联系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的“三哥”(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询问毒品“k粉”的价格,在此价格之上价格再贩卖给刘某华,刘某华将购买毒品的毒资款转入到韦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钟某雄指示韦某某将一部分毒资款转入到“三哥”指定的银行账户,韦某某明知钟某雄进行贩卖毒品犯罪,仍然按照钟某雄的指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购买毒品的毒资转到由钟某雄提供的“三哥”指示的银行账户,然后钟某雄再给一定的辛苦费让陈某亮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将购买所得的毒品“k粉”带回柳州交给刘某华,刘某华再在柳州市范围以零卖的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10月25日,钟某雄与“三哥”联系以65000元的价钱购买4千克毒品“k粉”。钟某雄让陈某亮去广东省取毒品回柳州,并让陈某亮交给刘某华2千克毒品“k粉”及净重10.3克疑似冰毒从广东带回至柳州市莲花客运站时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在陈某亮的协助下,将钟某雄和刘某华抓获归。经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缴获的疑似“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的疑似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雄、陈某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k粉”3999.5克和冰毒10.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杯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k粉”2000克;被告人韦某某明知钟某雄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明知钟某雄让其帮转的是购买毒品的毒资,仍然按照钟某雄的指示帮忙进行毒资的转账,是钟某雄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中,钟某雄是主犯;陈某亮是作用较轻的主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某亮在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刘某华贩卖毒品k粉2000克(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钟某雄辩称,其与韦某某是一般朋友,韦某某帮其管理的是赌资。其与刘某华、陈某亮均是朋友关系,该二人时常到其处参与赌博。韦某某工商银行卡上的流转资金是其他参赌人员以及刘某华、陈某亮的赌资或赌债。其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活动。其的有罪供述系被逼供,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辩护人高山辩护称,公诉人举证证实被告人钟某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刘某华、陈某亮的供述,且钟某雄的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出,应予以排除。故起诉书指控钟某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陈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质证的证据以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陶建武辩护称:1、被告人陈某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钟某雄、刘某华,有重大立功表现;2、陈某亮是为了得到一些好处费,受钟某雄指使参与了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毒品上家“三哥”尚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陈某亮在“三哥”处拿货,与下家的交易尚未完成,陈某亮的行为属犯罪未遂;4、陈某亮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本院对陈某亮予以减轻处罚。刘某华对起诉时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质证的证据以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国庆辩护称:1、被告人刘某华的贩卖毒品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2、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刘某华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本院对刘某华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韦某某辩称,其的工商银行卡上的资金流转是被告人钟某雄参与赌博的流转款项,其并不知道钟某雄涉及毒品犯罪。其原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被诱供的。辩护人韦荣英辩护称:1、被告人韦某某并不知道钟某雄资金流转的用途;2、韦某某与钟某雄是情人关系,并无机会与陈某亮、刘某华在一起,陈某亮在庭审中曾供述韦某某给了3000元给其就走了,与韦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可以排除韦某某明知转账是毒资的事实;3、公诉人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韦某某明知,韦某某在第二次供述作了有罪供述,虽不存在刑讯逼供,但韦某某文化水平较低,有可能在被吓后乱供。建议本院宣告韦某某无罪。经查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钟某雄与广东省惠州市东县的“三哥”(在逃)联系,欲以65000元的价钱购买4千克毒品“k粉”回柳州市出卖给被告人刘某华等人。同日,刘某华欲向钟某雄购买2千克毒品“k粉”来出卖,即根据钟某雄的安排,将毒资70000元转入钟某雄的女朋友即被告人韦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韦某某根据钟某雄安排,从手机银行将65000元转入“三哥”指定的账户。尔后,钟某雄安排被告人陈某亮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向“三哥”取货带回柳州市。同月27日下午,陈某亮搭乘大巴车返回至柳州市莲花客运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999.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3克被查获。被告人陈某亮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雄、刘某华抓获。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工作中发现,三名外号分别叫“阿雄”、“阿华”、“肥亮”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同日,公安机关对钟某雄等人贩卖毒品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27日13时,在柳州市莲花客运站内布控抓获被告人陈某亮,后在陈某亮的协助下,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红光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钟某雄,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南七巷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华,于次日在桂中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韦某某。3、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莲花客运站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亮,并对起身体进行了检查。查获一个白色纸袋子装着的一个用胶带封好的白色的鞋盒,公安民警当着陈某亮的面打开白色鞋盒,发现里面装有四袋疑似毒品“k粉”和一袋疑似毒品“冰毒”,经过当面称重,四袋疑似毒品“k粉”净重分别是998.9克、999.9克、999.2克1001.5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是10.3克。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扣押。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吕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刘某华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某路南*巷**号房进行搜查,在该房的客厅茶几中搜出一把白色电子秤,刘某华供认该电子秤系其用于对毒品“k粉的进行分装出卖。同月29日,公安民警在在见证人吕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了其的卡号为622202210500*******的工商银行卡。5、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陈某亮处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从其中4包中分别提取白色状物少许作为检村,编号1-4#;从另一包提取白色晶体状物少许作为检村,编号5#。用气相“k粉”-质谱联用分析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编号1-4疑似毒品“冰毒”的检村中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亮处扣押的3999.5克毒品“k粉”和103克冰毒”已上缴到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储存。6、被告人钟某雄、陈某亮的手机信息截图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6日1时15分,陈某亮发给“三哥”的短信内容为:“三哥!我拍我睡觉喊没起,答我电话没起你就自己联系”。钟某雄发送给陈某亮的信息“我都和他说了的,他会接待(待)你的”。此后钟某雄、陈某亮以及“三哥”的马仔等人相互有多次联络信息。如“你几点到?”、“上班就给个信息”;“到了给我电话,阿华的给二。”等等。钟某雄、陈某亮对上述截图内容签字予以确认。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29日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提取了韦某某的卡号为622202210500*******的工商银行卡。韦某某确认该卡号专用于被告人钟某雄的贩卖毒品资金流转。8、被告人韦某某的手机信息截图照片证实,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某雄多次发短信给被告人韦某某,安排其收账记转账。同年10月25日,钟某雄发短信给韦某某,安排韦某某向卡号为622202200800*******的账户转账。9、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提供的韦某某622202210500*******的卡号为流水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5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存入70000元(刘某华货款),同日通过ATM取款支出3000元、500元、通过网转支出1000元(对方账户为621558210500*******,钟某雄工商银行卡)50000元和15000元(对方账户均为622202200800******,身份证号码44132319931******)共计支出69500元,转账进入和支出前后该银行卡余额一般为1000元以下。10、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1)证人颜某言(被告人韦某某的母亲)证实,韦某某是其女儿,平时没有什么工作,几年前帮人卖过衣服和在发廊打工过,这几年很少做事。韦某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有时会问其要钱,其也只是给几十元或者几百元给韦某某用,韦某某不吸食毒品。(2)证人向某梅(被告人刘某华的母亲)证实,刘某华是其儿子,家里是低保户,刘某华之前是开出租车和做学车教练的,平时自己做工挣钱花,刘某华平时吸食些毒品“k粉”。(3)证人钟某斌(被告人钟某雄的大姐)证实,钟某雄是其弟弟,家里经济状况一般,钟某雄平时没有正式工作,在柳州市打工,平时家里也没有给钱钟某雄用,都是他自己找钱。(4)证人蒙某妙(被告人韦某某的朋友)证实,韦某某是其朋友,在韦某某被查获之前,其与韦某某一起租房住。韦某某的男朋友叫“阿雄”杨韦某某,两人在一起有好几年。“阿雄”每个月会与韦某某住在一起一二次,每次住三五天。其曾多次要介绍工作给韦某某,但是韦某某都以“阿雄”养她为由予以拒绝。本案侦查期间,证人蒙某妙在见证人吕某某的见证下,对一组12名免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韦某某的男朋友是被告人钟某雄。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照片(1)被告人陈某亮供述: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钟某雄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广东惠州向“三哥”要货。我根据钟某雄的安排,到黄村菜市附近与他女朋友会面,他女朋友给了3000元给我做路费。同日20时许,我搭乘一辆大巴车去了广东惠州。同月26日15时许,“三哥”驾车将一个装有毒品“k”粉的白色纸袋子给我,说这些货是“四个”(指4千克),让我拿给钟某雄。当晚,我乘大巴车返回柳州。同月27日7时许,钟某雄发了一条短信给我,让我直接把“两个”(指2千克)给“阿华”(指刘某华)。同月27日下午,我在柳州市鱼峰区莲花客运站下车,当我提着那个装有毒品“k分”的白色纸袋子走出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着我面对毒品称重,毒品“k粉”总净重为3999.5克;毒品“冰毒”的净重为10.3克。如果不被抓获,我这次的辛苦费有4000余元。我和钟某雄认识有几年时间,他的手机号为1353173****,是他安排我去广东惠州市惠东县向“三哥”的男子拿回毒品。“阿华”真名叫刘某华,他的手机号为1365966****,我们从小就认识,他是贩卖毒品“k粉”的。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亮在见证人吕某某的见证下,对两组每组12名免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安排其去送货的被告人钟某雄以及其送货的下家刘某华。(2)被告人刘某华供述:2013年10月24日,我用手机拨打钟某雄的1365780****号手机与他联系,予以每条(1千克)19000元的价格,向钟某雄购买2条毒品“k粉”来出卖,因之前我欠钟某雄的40000元,而我只有70000元,就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的工商银行现将70000元转到韦某某的622202210500******工商银行账户上,余款卖完毒品后在补上。同月27日下午,我见陈某亮还未将毒品“k粉”送给我,就与陈某亮联系,他说“k粉”已经在送来的路上,让我耐心等待。之后,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华在见吕某某的见证下,对两组每组12名免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向其提供毒品的上家钟某雄以及送毒品给其的陈某亮。(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5日,钟某雄用手机与我联系,告诉我有一笔70000元钱打入我的工商银行卡中,并要我给3000元给“肥亮”(指陈某亮)。之后,我收到了手机银行发来的到账短信。后钟某雄在此用手机与我联系,让我将其中的65000元转入蔡远彬的账户号码用短信发给我,我就用手机网上银行客户端分两次将65000元钱转入蔡远彬的账户。我和钟某雄是情侣关系,他是专门买卖毒品的。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见证人吕某某的见证下,对一组12名免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安排其管理毒资的被告人钟某雄。(4)被告人钟某雄供述:2013年10月25日,我叫“肥亮”(指陈某亮)去广东惠州东县向“三哥”拿货。这次“阿华”(指刘某华)欲要向我购买4条(指4千克)毒品“k粉”,因为上次他把本来给“阿松”的两条(指2千克)毒品“k粉”卖掉了,所以这次我让“肥亮”向“三哥”要4条毒品“k粉”来柳州,有两条要还给“阿松”,但钱由“阿华”出。于是,“阿华”将70000元钱汇到韦某某的银行卡上,我叫韦某某转了65000元给“三哥”,剩下5000元中我取了3000元给“肥亮”,自己要了2000元来用。12、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机的户籍材料、户籍证明证实。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钟某雄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步录像证实,钟某雄在作有罪供述时表情自然,供述连贯,细节清晰,内容没有反复。其入看守所体检亦反映出身体状况正常,不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形。此外,陈某亮、刘某华均否认与钟某雄之间存在毒资流转关系。钟某雄在有罪供述中的事实、情节与陈某亮、刘某华的供述以及韦某某的有罪供述相吻合,且与韦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流水清单以及其本人、韦某某的手机信息截图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因此,钟某雄关于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韦某某帮其管理的是赌资而非毒资;其辩护人关于指控钟某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雄、陈某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出售、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毒,为贩卖而购卖毒品行为,明知钟某雄让其帮转的是购买毒品的毒资,仍然按照钟某雄的指示实施资转账行为,是钟某雄贩卖毒品的共犯;刘某华、韦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雄、陈某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华、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辩护人陶建武关于陈某亮的行为是犯罪为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亮根据钟某雄的安排,已经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运输回4千克毒品氯胺酮,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完成,故辩护人陶建斌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某雄纠集陈某亮、韦某某采取向买家收取款项后与广东东莞“三哥”联系供货,由陈某亮取货后送货给下家的方式贩卖毒品,属于同一层级关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钟某雄起纠集、指挥作用且实施联系毒品上家供货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亮根据钟某雄的安排,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是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某根据钟某雄的安排,实施了收取、转移毒资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刘某华采取付款订购方式向钟某雄购买毒品氯胺酮,与钟某雄、陈某亮、韦某某贩卖毒品的上下家联系,不是共同犯罪。本案中,钟某雄指示陈某亮将取回的毒品氯胺酮送出,对刘某华而言尚未进入接收毒品的交易环节,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亮、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钟某雄、刘某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陈某亮、刘某华、韦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够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26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方方代理审判员韦家勉代理审判员陈小斌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陈家玲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916号原告覃某相,女,19**年*月**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茅山翠园,公民身份号码:4502219**********。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19**年*月**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柳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铣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36号白云小区三村**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相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覃某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认识,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韦某吉。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韦某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韦某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覃某相与被告韦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韦某吉由被告韦某某抚养,随其生活,原告覃某相从2014年11月起,每个月支付给韦某吉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韦某吉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韦某某补偿给原告覃某相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领取调解书时支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韦某某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覃某相有权就被告韦某某尚欠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原告覃某相不得就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36号白云路小区三村**栋***室房屋向被告韦某某主张任何权利,该房屋与原告覃某相无关,属于被告韦某某与其弟弟韦某名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韦厚望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陈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鱼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某屯69号。因涉嫌犯罪诈骗罪,2014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金丽,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建武、张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伪造的柳州市某某乡某某村的租地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以入股的形式对租赁的土地共同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后于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骗取被害人黄某在柳州市驾鹤路某某银行内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其账户,尔后被告人何某某将骗得的20万元用于挥霍。2014年4月29日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小桃园公园内被传唤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伪造的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陶建武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1万元,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陶建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柳州市柳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辩护人张金丽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有合伙投资协议,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商量共同投资建设休闲山庄和养老院,为使黄某同意投资,何某某伪造了一份《租地租赁合同》,谎称其已租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某某村约80亩的坡地,黄某信以为真,便于何某某签订了以入股形式对该租赁土地共同经营建设管理的《协议书》,后于2013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何某某的账户。当日,何某某便将该20万元全部转走,后挥霍。之后,黄某经常问起项目的进展情况,何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1月7日,何某某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并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20万元。2014年2月28日,何某某退还黄某1万元,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书》,约定2014年3月30日何某某一次性退还19万元给黄某。2014年4月18日,黄某到政府部门了解到之前其与何某某签订投资的项目并不存在,遂到公安局机关报案。2014年4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小桃园公园的某某宫内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归案,并对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予以扣押,后发还给黄某。经鉴定,《租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上诉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协议书》,《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作协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张金丽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20万元投资款后,没有按约定进行项目建设,而是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之所以与被告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并向其转款20万元,是基于相信被告人已经租下系某某乡某某村80亩土地这一事实,而这一错误认识是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出示了为造的《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于分财产的行为;被告人之所以与被害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是想以看似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的,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宇人民陪审员刘健人民陪审员黄凤琼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陈莹莹
DivorcesettlementMan:Mr.ZhangsanWoman:Mrs.LishiWebothobtainedthelegalmarriageregistraiononNov.14,2008.OurdaughterWangwuwasbornonJan.15,2013.Wecan’tlivetogetherwellandourmaritalrelationisbroken.Bothsidesagreetocometothesettlementofdivorce.1.Bothsidesagreetodissolvethemarriagevoluntarily.2.BothsidesagreethatMrs.Lishishallgainthedaugter’scustody,Mr.Zhangsanshallpayamonthlymaintenancefee¥800beforethe8th.ofeachmonth.Mr.zhangsancanvisitdaughteranytimewithoutanyrestriction.3.Mr.Zhangsanwillreimburse¥50,000.00toMrs.Lishi.4.ThehouselocatedontheroadofLiushiRoad,Liuzhoucityismaritalproperty.ThehousebelongstoMrs.Lishi.5.Bothsideshaveconfirmedthattheyhavenocommonclaimsandliabilities.Boththemanandthewomanshallhavefullcivilcapacity,theycandisposetheirpropertybythemselves.5.Thisagreementisintriplicate,bothsidesshallholdonecopy,theregistrationdepartmentwillkeeponecopy.Thesettlementwilltakeeffectwhenbothpartiessignitandconfirmedbyregistrationdepartment.Man:Mr.ZhangsanWoman:Mrs.LishiIDNo.IDNo.May28,2014Jul.28,2014From:GuangxiYongweilawyerFirmTaoJianwulawyerDate:Jul6,2014离婚协议书男方:张三女方:李四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五。现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和,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达成如下协议:一、张三与李四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王五由女方李四共同抚养。男方每个月的8日前向乙方李四支付800元抚养费。男方张三随时随地可对女儿王五进行探望,女方李四不得设置任何前提条件.三、男方愿意一次性补偿女方50000元。四、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一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李四所有。五、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负完全责任,我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双方签字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生效。甲方:乙方: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
刑事案件中“责令退赔”可以申请执行2014-7-5陶建武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内容的诸如诈骗、盗窃等案件,法院在判决书一栏通常会责令被告人退赔相关款项给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可以直接以刑事判决的责令退赔向法院申请执行吗?责令退赔执行的现状2012年年底,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个盗窃罪刑事案件中,笔者作为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以律师身份)参与了该诉讼,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相关财产。该判决生效后,2013年初笔者代理被害单位就责令退赔的财产部分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该案不是刑事案件的财产部分为由,拒绝了被害单位的申请执行立案。随后笔者代理被害单位在该法院向几个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几个被告人赔偿被告人的财产损失。该法院的立案庭又以该案的财产部分已经在法院处理过,依据“一案不能两诉”为由,拒绝被害单位的民事立案请求。责令退赔的执行在我国遭遇如此尴尬的境地,至今没有一个统一操作规则,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指导意见,造成该项工作在现实中的混乱。责令退赔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责令退赔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这是有充分的法院依据的。一、首先,刑事判决责令退赔的内容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该内容就是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二、责令退赔具有强制执行力。该类财产损失属于犯罪分子所得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该类判决是被告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三、该类财产损失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这类损失被害人不能通过刑附民的方式提起诉讼。四、这类案件不适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违背“一案不再理“(Protectionagainstdoublejeopardy)这个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这类案件如果再次起诉,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浪费了被害人的时间及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五、责令退赔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明确的,也是可行的。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率第二百二十四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对于责令退赔的财产损失,被害人可以依据该项法律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为了避免因不同法院对“责令退赔”的不同理解,造成现实生活中不同的处理及操作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非常必要,也非常迫切。
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陶建武2014-7-5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追加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况,追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以什么们的形式追加当事人?第一种情形,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为了更好地查清事实,法院会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法院认为遗漏了相关的原告或者被告,法院会释明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依职权追加。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这种情形最常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发现遗漏了相关当事人,为避免因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可能带来的风险等多种因素的考虑,法院往住会在诉讼过程中提醒或者要求当事人申请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即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一规定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解决好追加当事人的工作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及时追加当事人,法院除了可以更好地查清事实,还可以更好地保护潜在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一个案子可以解决的纠纷没有必要提起两次诉讼,更好地节约诉讼资源。另外,一审及时追加当事人还可避免由于事实不清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