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多韬律师,安徽大学法学学士,安徽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淮南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淮南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曾获“全省维护职工权益优秀律师”“全省律师行业创先争优优秀共产党员”“安徽省信访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有着十年律师执业经验,年富力强,办案经验丰富,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擅长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和刑事案件的辩护。理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居多韬律师,安徽大学法学学士,安徽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淮南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淮南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曾获“全省维护职工权益优秀律师”“全省律师行业创先争优优秀共产党员”“安徽省信访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有着十年律师执业经验,年富力强,办案经验丰富,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擅长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和刑事案件的辩护。理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条规定,该条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处的“被告人”并没有将共同被告排除,那么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就必须适用此规定。大多数学者也持[内容提要]在我国现实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收集证据时,往往只收集了共同被告的供述材料即我们俗称的“口供”,那么对于仅有这些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在理论与实践中均产生了很大争议,对此公安机关既有移送审查起诉的也有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既有提起公诉的也有不起诉的,人民法院既有作出有罪判决的也有作出无罪判决的,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我国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严肃性与公平性。笔者认为仅有共同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因此,笔者拟从共同被告供述证明力的不同观点、尽快建立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共识和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法律共识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进行粗浅论述。关键词[供述、定罪、证据]一、共同被告供述证明力的不同观点被告的供述俗称“口供”在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中都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古代更被奉为“证据之王”这种对口供的无上信奉一直影响至今,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仍是我们部分司法人员追求的首要目标。所谓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其当然具有证明效力,但由于被告的供述是出于被告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易受被告人主观的影响而往往又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故又同时是最不稳定、不确定的一种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是无法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来判明案件事实的真伪的。实践中对于单独犯罪案件中仅有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在司法界已成共识,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共同被告的供述能否认定被告有罪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有很大的争议。对于仅有共同被告的供述能否达到证明被告有罪证明效力,总体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共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证明案件事实并可据此定罪处罚。(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之间不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共同被告的供述实质上仍是被告的供述,即使共犯供述基本一致也不能据此定罪处罚。(3)折衷条件说,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即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但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两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当共犯为三人以上时,只有在慎重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事。二、尽快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共识笔者认为否定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肯定说和折衷条件说均不能成立,应当尽快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共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肯定说不能成立。笔者认为:1.肯定说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因为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案外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同。2.《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划分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两者明显归属不同。3.我国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证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故意提供虚假证明,要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不真实的口供,尽管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并不要求其承担与证人作伪证相同的后果。4.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这也是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的。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由于口供的不稳定性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5.从证明效力的角度分析,由于证人处于案外人的地位,显然证人的证言更为可靠,其证明力要高与被告人的供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把共同被告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显然是错误的,肯定说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折衷条件说也不能成立。表面看来折衷条件说中提到的共犯口供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例外适用特殊规定的看法,虽然既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较为全面,但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其所列举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并不能够完全保证在抓获之前其没有串供或者商量的情况发生。事实上,有的罪犯在作案前或者作案过程中就已经作好了推卸责任的思想准备,“分别关押”的作用并不大,其对被告人有无串供可能性的判断只限于表面的判断。2“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将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为隐蔽的方法(可能是违法的方法)去获取口供,从而助长偏重口供之风,同时也为办案人员怠于收集其他证据提供了托词。3.三人以上共犯与两人共犯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以共犯人数的多少作为标准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4.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也存在着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判的风险。5.违反“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共同被告的供述实质上仍然是被告人的供述,是孤证。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疑罪从无”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出发,对于共同犯罪中只有同一案件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种类补强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践中司法人员认为折衷条件说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持折衷条件说的人认为据此可推断为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也可适用同样的规则,笔者认为该《纪要》本身不属于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由此推断所有共同犯罪案件都适用《纪要》的处理方式,因为最高院发布的公文中只有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会议纪要明显不属于司法解释。根据这个规定,司法解释有以下几个特点:1.必须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院以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2.解释的形式分为四种,分别“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形式。3.司法解释可以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包括判决书,但在格式上需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由此分析该《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折衷条件说的法律依据。因此,折衷条件说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故,笔者赞同否定说。具体理由:1.表面看来否定说过于绝对、僵化,甚至会因此使罪犯逃脱处罚而有放纵犯罪之嫌,但在对于刑罚到底是追求“宁枉勿纵”还是“宁纵勿枉”的选择上,经过历史经验的总结选择后者已经成为世界的共识,并为我国刑法确立。2.被告人由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供述往往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大相径庭,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加以证实,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也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最终使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的实现,而单凭被告供述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如众所周知的湖北佘祥林、河南胥敬祥案等。3.否定说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之此观点,如陈光中等学者编著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也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①樊崇义教授也认为“共同被告供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只有被其他证据证实的口供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②因此,笔者认为,肯定说和折衷条件说均不能成立,应当遵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建立仅有共同被告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共识。三、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法律共识的重要意义建立这一共识符合法治进程的方向,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有着重大意义。一、在思想观念上有利于打破历史以来对口供的无上信奉,有助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现代刑罚理念的确立。历史以来,我们国家的刑事案件审理都把获得被告的口供作为收集证据的首要目标,因此我国古代的刑具才有了令人“惊叹”的发明,也正是基于口供乃“证据之王”观念,才使的诱供也成为执法者必须要娴熟掌握的办案技巧,直至今日,即使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摈弃了“口供乃证据之王”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早已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事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观念却还存留在部分司法人员思想里,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共识有利于破除“口供乃证据之王”的落后法律观念,建立全面的、科学的证据收集观念。二、在实践中有助于避免逼供、诱供的发生,促使侦查人员更为积极主动的收集其他证据,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就会在无形中促使侦查人员仅仅通过获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认为一旦被告人招认就万事大吉,这就必然会导致逼供、诱供的违法取证。即使犯罪事实存在且系共同被告所为,但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仅凭口供定案也更容易导致主犯从犯地位认定错误而判罚不公,甚至会在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为免除皮肉之苦而编造假案,最终导致错判。反之,则能促使侦查人员积极、合法的收集证据,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仅凭共同被告人供述能否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从某种程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更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确立这一原则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免受逼供、诱供的非法侵害,更有利于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一次对无辜者错判的危害可以抵销十次公正的审判。笔者认为我国当前更需要关注的是对被告人和无辜者的人权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与越来越注重人权的国际刑诉发展趋势相吻合,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不能以个案实体公正的换取程序整体不公正作为代价。
【内容提要】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法律的逐步健全,有力的推动了律师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全国15万律师迎来了发展的机遇期。但发展与风险永远是并存的,律师业稳健的发展应是每个律师的必须思考和追求的。众所周知律师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律师经常行走在陷阱从从的沼泽地中,随时都有可能会掉入无法自拔的泥潭之中,明确律师执业的风险、学会防范风险将伴随律师的整个执业过程。主题词:律师执业风险防范一、律师执业风险概述。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与执业行为有关的,可能承担的一切不利的法律责任或后果。风险与行为并存。针对律师行业的风险应明确的是:首先,每行每业都有风险,不能因为有风险就放弃自己的行业。其次,律师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我们行走的道路是合法与非法的钢丝绳,必须时刻存有风险意识。最后,律师行业的风险是可以降低和控制的。二、律师风险的表现形式。1、民事赔偿的风险。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一般来说,故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非常罕见,这样的人不应存在与律师队伍之中,笔者对此种情况不加赘述。而因为律师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较为常见,因律师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主要表现在法律理解的错误或偏差、证据收集的失误或遗失证据、延误诉讼、程序适用的错误等。2、行政处罚与行业处罚的风险。行政处罚与行业处罚的风险,是律师管理部门和自律性协会因为律师违法《律师法》或《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而给予的制裁。主要法律依据是《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特别是《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第五十一条规定: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上述有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是律师执业的“红线”,是能否继续端起律师饭碗的问题,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3、刑事责任的风险。刑事责任的风险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一直是悬在中国律师头顶上的利剑,无论你承认或不承认,它一直悬在那里。此外,还有关于行贿罪、妨碍作证罪、偷税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都是我们要时时留心、处处在意的高压线。4、人身伤害的风险。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什么样的人都会碰到,律师的人身伤害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方当事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特别是像离婚案件这样涉及情感因素较重的案件,对方的当事人往往会把自己的不满、愤怒归咎在律师的身上,从而对律师事实伤害行为。二是自己的当事人,由于对案件结果的不理解或由于律师的包揽包讼产生的争议而对律师事实伤害。三是律师的意外风险,例如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5、律师的名誉风险,由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办理不满意,或律师被诉讼、被处罚而导致社会的否定性评价。三、律师执业风险的成因。1、社会因素。律师制度建立较晚,社会对律师的评价存在偏差。虽然建立律师制度的积极意义和律师职责宣传在不断的深化,但总体上来看,社会上特别是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对律师的误解并未完全消除,甚至有些文化程度较高的人对律师的工作职责也同样不能理解。同时,几千年沉积的官本位的思想严重,依法治国的理念还需继续贯彻,律师的法律保护不够。律师手中没有任何公权力,我们唯一的武器就是法律,由于工作的原因,我们经常要挑战权力,而有些握有权力的人却不允许我们质疑他们的权威,挑战有时要付出沉重的代价。2、律师自身因素。(1)依法办案的意识不强。由于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当事人的压力、侥幸的心理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律师也容易把法律放在次要的位置,从而出现违法办案的情况。(2)责任心不强,没有严把案件质量关,凭感觉办理案件的较多。律师行业属于技术行业的一种,既然是技术行业,如果责任心不强,就可能存在技术操作的错误或瑕疵。由于客观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我们三线城市的律师基本处于“万金油”、“全科大夫”的状态,这种状态下的律师办理业务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经济欠发达导致收费低。二是因为收费低,所以什么案件都要办。这事客观事实,短期内无法改变。而什么案件都办的情况下技术出错的可能性更高,因为什么案件都做,就很有可能什么案件的不精,案件办的过多又会导致分配给个案的时间太少,没有时间保证的案件质量同样也是无法保证的。(3)律师为招揽案件在接受委托时做出了虚假承诺。极少数律师为招揽案件,无论案件能否办理均承诺没有问题,结果导致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也被诉至法院,最终导致案件的败诉和当事人之间的纷争。(4)办理案件时不注意处理方式,鉴于现实情况,在处理个案时,经常会由于所处立场不同、认识的差异等因素导致观点的冲突,案件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冲突是常态,如律师言语过激或爆发肢体冲突,往往受到损害的都是律师。(5)终身学习的意识不强,新法律、法规掌握的不够。特别是由于我们处于三线城市的律师受经济发展的限制,新型案件不多,我们办理的案件中95%以上的案件都是传统案件,对于像知识产权、公司上市等方面的案件基本接触不到,对其学习的兴趣不高,一旦这类案件出现,往往处于利益的考虑会接下案件,但实际操作中往往就会出现差错,很容易导致当事人的索赔。(6)自我保护意识不够。对于一些敏感案件缺乏保护意识,例如离婚案件(特别是农村的离婚案件),此类案件由于牵扯感情因素较多,如果律师在起诉状、答辩状或法庭发言中不注意技巧,往往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将怨恨转移到律师身上,律师受到人身伤害的风险随之增加。另,办案中的交通事故也是律师必须关注的问题,自驾车时的风险更大。3、法律保障因素。鉴于中国律师起步较晚,社会对于律师的认识程度不够,导致关于律师保护的立法严重滞后。体现在三个大的方面,一是律师义务大于权利。纵观中国相关律师的立法,义务多于权利,即便是律师的宪法----《律师法》也没能给予律师以强大保障。二是权利没有保障。即便规定了律师的权利,也很少有对侵害权利的惩罚、处理措施。例如规定律师有取证权,但相关部委、垄断型企业都对律师的权利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从未被处罚过。甚至普通单位或公民个人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律师也毫无办法。三是特设法律针对律师,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4、当事人的因素。(1)自己当事人的目的没有达到,有时他们不会去想案件的其他因素,而只认定律师收了他钱,就必须要达到他的目的,一旦没有达到他的预期目的,便会将所有的不满、怨恨统统迁怒与自己的律师。(2)对方当事人败诉,他也有可能将自己的失利都归咎在你的身上,会认为“你这个律师就为坏人说话,不是你我不会败诉”,一旦其失去理智,你的风险就会出现。(3)当事人亲朋或其他人的挑拨,有些当事人对本来律师并没有什么意见,但他信任的亲朋或其他看似懂点法律的人如果说出对你不利的评价,也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与你发生争执。四、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措施。1、加强律师队伍素质(包括思想素质与业务素质)建设,推动律师保护的立法。包括思想素质与业务素质。打造一支什么样的队伍?决定着这个队伍的形象并最终决定这支队伍发展的命运。高素质的队伍,就会有光辉的形象,光辉的形象就会引起社会的赞扬与支持,赞扬和支持会提高队伍的社会地位与政治地位,政治地位的提高会促进立法对律师权益的保护。2、强化风险意识,加强“两自”教育。确立律师行业是高风险行业观念,执业过程中注意自我保护。一是律师自己的风险教育。在中国现有条件下,律师风险防范最重要的主体是律师自己,套用电影中的一句台词:“人在江湖,迟早要还的!”绝大部分律师都会把这个职业作为自己终生的事业,律师面对的风险太多,有来自对方当事人的风险、有来自自己当事人的风险、有来自政府、司法机关的风险、有工作过程中的意外风险,一旦风险发生,所有的风险都会压在律师本人身上,没有人会给你扛,也扛不了。任凭你一辈子的风光,最后才发现原来自己脆弱的竟然经受不了一次打击。所以,千万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一定要端正自己的态度,谨慎的态度。二是律师事务所的自我教育。现有法律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不可分割的主体,一旦律师风险发生,几乎肯定会影响到律师事务所。首先,是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损失,声誉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最大的利益,声誉的建立是缓慢的,声誉的崩溃是迅速的,有时人们不一定能记住出事的律师,但却很容易记住律师事务所的名字。其次,如果因为律师的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律师事务所基本都是第一被告,承担责任还在律师的前面。由上两点原因足以提醒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一定要加强本所的风险管理,建议建立专门的纪检组织或专职的纪检人员,加强风险警示教育,定期对律师进行评估和风险警告。3、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行政管理,律师协会加强行业管理。从本质上说,上述两机关是我们自己的管理单位,承担着管理律师的职责。建议一、加强律师事务所的标准化管理,对管理不善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重点关注,重点盯防。建议二、加强警示教育、具体案例教育,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同时通报近期发生的律师违法、违纪案件,深化风险防范教育的深度、拓宽风险防范的知识面。建议三,严格管理现有律师队伍,依法对违法、违纪律师进行处罚,相对来说,自己处罚影响范围较小、程度也较轻,比起公、检、法处理要好的多。建议四、从严建立律师准入制度,把那些声名恶劣,品质不高的人,排除在律师队伍之外。4、加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办理民事案件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学习。上述“规范”是集全国律师智慧制定的律师执业的规范性规定,同时也是律师风险防范的最佳教科书,如果我们的业务都能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去办理,我们的执业风险会显著下降。5、加强业务学习,推进律师分工的细化。首先,中国的立法处于快车道,新法的制定与旧法的修改铺天盖地,而我们自已由于办理案件、事务应酬等原因导致用来学习的时间越来越少,很多时候我们并不能保证对自己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完全掌握,长期如期会导致我们因为法律知识掌握的不够而带来的风险越来越大。其次,我们“三线”城市的律师基本没有对业务进行分工,什么案件都办,宽度太大,精细化程度不够,虽然短时间这种局面很难改变,但长远来看,精细化的专业分工是历史的必然,我们要有所努力。6、严格规范律师与公、检、法等权利人员的关系。现时期国家反腐力度逐步加大,公权力人员的犯罪、落马的风险也越来也大,保持畅通的工作关系是律师的办事艺术,建立不正当的关系是律师怀揣的炸弹。7、稳步推进律师业务保险、人身保险体系的建立。“常在河边走,很难不湿鞋”除去故意因素外,很难避免终生执业而没有任何过失,从某种程度分析,过失甚至是必然。故建立律师执业的保险尤为重要。另,社会复杂因素日益增多,律师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的可能也越来越多,律师事务所为律师投保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十分必要,否则,有可能一个律师出现意外,他所在的律所就会无力赔偿而解散,解散后合伙人还要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8、具体案件办理中防范风险的几点建议。①绝不要包揽包讼,这是具体案件中风险最大的行为。②建立规范的《风险告知书》,包括一般的风险告知与本案的特别风险告知,并妥善保管该文书,装入卷宗长期保存。③办案过程中完善《谈话笔录》,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在办案过程中会出现新情况,仅凭《风险公证书》并不能预判所有风险,特别是遇到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等重大事项。④完善收费制度,在物价部门规定的范围收费,出示票据。⑤法律文书必须让当事人亲自签字,否则,事后你可能说不清楚。⑥不要保留当事人证据原件,避免证据丢失的风险。⑦最好让当事人出庭,让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审理经过,避免对你办案经过的怀疑。次之,也要让其认同或指定的第三人参加旁听。⑧刑事案件中避免律师单独取证,你真的无法判断当证人陈述的真假,而一旦证人感觉到危险,很有可能把无辜的你供出来、牵扯进来。⑨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避免当事人事后找你麻烦,而你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同时卷宗归档也能证实你工作的规范性,或为其他关联案件保持必要的证据支持或办案线索。⑩规范与当事人的谈话,注意处理问题的艺术性。现代社会录音、录像技术发达,不只是律师会偷录,很多人都会这门技术,别让你的暗器被别人用来伤害你。世间事千姿百态、纷繁复杂,律师应是协调处理问题的高手,处理问题的艺术性对律师尤为重要。以上是个人的愚见,愿与同仁共论之。
有一定的争议,如果是摔倒引发的大脑问题则属工伤,单位和社保部门负责赔偿。如果是大脑疾病突发导致的摔倒,则按医保关系处理。
过户给你们倆能分一半
你可以报警处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看你们之间的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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