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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共同被告供述能否认定被告有罪之我见

来源:居多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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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该条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处的“被告人”并没有将共同被告排除,那么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就必须适用此规定。大多数学者也持[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实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收集证据时,往往只收集了共同被告的供述材料即我们俗称的“口供”,那么对于仅有这些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在理论与实践中均产生了很大争议,对此公安机关既有移送审查起诉的也有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既有提起公诉的也有不起诉的,人民法院既有作出有罪判决的也有作出无罪判决的,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我国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严肃性与公平性。笔者认为仅有共同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因此,笔者拟从共同被告供述证明力的不同观点、尽快建立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共识和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法律共识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进行粗浅论述。

关键词[供述、定罪、证据]

一、共同被告供述证明力的不同观点

被告的供述俗称“口供”在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中都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古代更被奉为“证据之王”这种对口供的无上信奉一直影响至今,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仍是我们部分司法人员追求的首要目标。所谓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其当然具有证明效力,但由于被告的供述是出于被告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易受被告人主观的影响而往往又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故又同时是最不稳定、不确定的一种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是无法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来判明案件事实的真伪的。实践中对于单独犯罪案件中仅有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在司法界已成共识,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共同被告的供述能否认定被告有罪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有很大的争议。对于仅有共同被告的供述能否达到证明被告有罪证明效力,总体有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共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证明案件事实并可据此定罪处罚。

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之间不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共同被告的供述实质上仍是被告的供述,即使共犯供述基本一致也不能据此定罪处罚。

3折衷条件说,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即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但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两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当共犯为三人以上时,只有在慎重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事。

二、尽快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共识

笔者认为否定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肯定说和折衷条件说均不能成立,应当尽快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共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肯定说不能成立。笔者认为:1.肯定说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因为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案外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同。2.《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划分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两者明显归属不同。3.我国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证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故意提供虚假证明,要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不真实的口供,尽管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并不要求其承担与证人作伪证相同的后果。4.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这也是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的。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由于口供的不稳定性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5.从证明效力的角度分析,由于证人处于案外人的地位,显然证人的证言更为可靠,其证明力要高与被告人的供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把共同被告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显然是错误的,肯定说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折衷条件说也不能成立。表面看来折衷条件说中提到的共犯口供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例外适用特殊规定的看法,虽然既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较为全面,但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其所列举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并不能够完全保证在抓获之前其没有串供或者商量的情况发生。事实上,有的罪犯在作案前或者作案过程中就已经作好了推卸责任的思想准备,“分别关押”的作用并不大,其对被告人有无串供可能性的判断只限于表面的判断。2“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将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为隐蔽的方法(可能是违法的方法)去获取口供,从而助长偏重口供之风,同时也为办案人员怠于收集其他证据提供了托词。3.三人以上共犯与两人共犯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以共犯人数的多少作为标准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4.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也存在着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判的风险。5.违反“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共同被告的供述实质上仍然是被告人的供述,是孤证。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疑罪从无”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出发,对于共同犯罪中只有同一案件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种类补强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实践中司法人员认为折衷条件说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持折衷条件说的人认为据此可推断为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也可适用同样的规则,笔者认为该《纪要》本身不属于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由此推断所有共同犯罪案件都适用《纪要》的处理方式,因为最高院发布的公文中只有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2007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会议纪要明显不属于司法解释。根据这个规定,司法解释有以下几个特点: 1.必须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院以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2.解释的形式分为种,分别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形式 3.司法解释可以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包括判决书,但在格式上需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由此分析该《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折衷条件说的法律依据。

因此,折衷条件说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故,笔者赞同否定说。具体理由:1.表面看来否定说过于绝对、僵化,甚至会因此使罪犯逃脱处罚而有放纵犯罪之嫌,但在对于刑罚到底是追求“宁枉勿纵”还是“宁纵勿枉”的选择上,经过历史经验的总结选择后者已经成为世界的共识,并为我国刑法确立。2.被告人由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供述往往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大相径庭,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加以证实,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也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最终使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的实现,而单凭被告供述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如众所周知的湖北祥林、河南胥敬祥案等。3.否定说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之此观点,如陈光中等学者编著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也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①樊崇义教授也认为“共同被告供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只有被其他证据证实的口供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②

 因此,笔者认为,肯定说和折衷条件说均不能成立,应当遵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建立仅有共同被告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共识。

三、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法律共识的重要意义

建立这一共识符合法治进程的方向,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有着重大意义。

一、在思想观念上有利于打破历史以来对口供的无上信奉,有助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现代刑罚理念的确立。

历史以来,我们国家的刑事案件审理都把获得被告的口供作为收集证据的首要目标,因此我国古代的刑具才有了令人“惊叹”的发明,也正是基于口供乃“证据之王”观念,才使的诱供也成为执法者必须要娴熟掌握的办案技巧,直至今日,即使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摈弃了“口供乃证据之王”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早已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事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观念却还存留在部分司法人员思想里,建立仅有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法律共识有利于破除“口供乃证据之王”的落后法律观念,建立全面的、科学的证据收集观念。

二、在实践中有助于避免逼供、诱供的发生,促使侦查人员更为积极主动的收集其他证据,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就会在无形中促使侦查人员仅仅通过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认为一旦被告人招认就万事大吉,这就必然会导致逼供、诱供的违法取证。即使犯罪事实存在且系共同被告所为,但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仅凭口供定案也更容易导致主犯从犯地位认定错误而判罚不公,甚至会在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为免除皮肉之苦而编造假案,最终导致错判。反之,则能促使侦查人员积极、合法的收集证据,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有利于人权的保障。

仅凭共同被告人供述能否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从某种程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更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确立这一原则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免受逼供、诱供的非法侵害,更有利于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一次对无辜者错判的危害可以抵销十次公正的审判。笔者认为我国当前更需要关注的是对被告人和无辜者的人权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与越来越注重人的国际刑诉发展趋势相吻合,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不能以个案实体公正的换取程序整体公正作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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