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昭律师2010年毕业于东北农业大学,于在校期间获得司法执业资格证书。自毕业以来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办理过合同、婚姻、继承、劳动、经济等各类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等案件,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并获得当事人的好评。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离婚后财产纠纷(居住权)案件事实:A与B原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居住在政府租赁房中。后A与B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A对于租赁房有永久的居住权(因为当时是租赁房无法确定产权归属,A的户口在该房屋中),并且B日后如果要卖下房屋必须要经过A同意。后A户口迁回娘家。几年之后,B将该租赁房买下并登记在B和他们的子女C名下。后A得知此事后要求B将自己的名字加在房子上,B不同意。A要求B履行义务,保障其的居住权。但事实上因为房屋较小,并且该房屋已经有B、C和C的配偶及孩子居住在此,实际上A无法在该房屋继续居住。最终协商无果,A起诉至法院。注:因法律规定的案由中并没有居住权纠纷这一案由,所以该案的案由最终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A的居住权并且赔偿A的损失。该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调查,最终调解结案。调解结果:由于该房屋不能实际居住,所有B愿意提供另一处房屋给A居住以保障A的居住权,承认A居住直至终老。律师分析:该案件比较特殊的一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居住权,但实际上,居住权并不是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一种权利,因此最高院的案由规定中也没有任何一种叫做“居住权纠纷”的案由。该案件在初期立案阶段也颇为波折,代理人和立案法官也是多次探讨争执,最终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该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审理法官也有些为难,因为居住权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益,至少不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权利。法官判决起来也有一定难度。而且实际上该房屋的状况也不能使A继续居住在房屋中,毕竟A与B离婚多年,房屋面积较小,没有房间给A居住,法官也不能不考虑实际情况。而且A的损失情况不好具体估算。那么,我们从法律角度分析来看,首先,虽然居住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权益,但是A与B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无论是从《合同法》角度,或是从《婚姻法》角度去分析,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当然,既然本案最终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那么当然应当适用《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这也是立案角度及案由的重要意义的体现。其次,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那么本案中的居住权,因为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前面已经讲过不再赘述),那么违约方或者说是得利的一方,应当赔偿守约一方或者说是受损害的一方的损失。因此,协议可以因为履行不能而解除,一方赔偿另一方损失。再次,A损失的认定。A的居住权是保障A离婚后仍有居住的地方而定的,那么A的损失其实就是住房上的损失,那么如果要去B买个房子给A,又超出了A的损失范围,因为房屋价值较高,那就变成B要给A一套房子了。那么如果A一直租房居住,也不能保证A的居住权,万一哪天房东收房子,A怎么办呢?也不能让A因此经常搬家找房子,过着颠沛流离的日子,这也违背了协议的本意。而且谁又能判断出A到底几岁终老呢?损失到的如何计算?所以本案在审理中,法官也是有些为难的,似乎找不到最恰当的方式。后来经过多次的开庭调查审理、谈话笔录等等,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那就是B购买另一房屋,登记在B名下,然后给A居住,并保证A居住至终老,否则承担违约金。至此,本案终结。这个结果即保证了A的居住权,B也没有超出其应当履行的范围,因为房屋最终还是B的。这个案件了结的算是比较的圆满。双方都比较满意,并且很好的解决了后续的麻烦,真正的做到了案结事了。其实,法律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的,法律都是在发生了纠纷之后,才会制定相关的规定去约束人们的行为,而我们的生活和我们的社会总是更复杂多变的,会发生很多复杂的情况是之前没有发生或预见到的情况,法律是没有规定的,或者是规定并不具体的。那么这种时候,就要通过各方的努力去争取,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适用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原理,比如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原则,去判断分析,最终得到一个结果。王昭律师
案情简介:李某2012年7月就职某知名饮料企业,职务为促销员。至2013年6月,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经李某多次向公司催促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竟然相应解雇李某。无奈之下李某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李某没有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所以经过几番律师调查,终于收集到能够证明李某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最终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法律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的规定,以及经济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最终,王律师帮助李某争取到了其应有的权利。
合同的履行地————一般规定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关系之一。我们的日常行为离不开合同关系,比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运输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会涉及到纠纷后的管辖问题。很多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这个问题,导致发生纠纷后维权成本增加或者败诉风险增加,因此对于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是值得大家注意的。根据《合同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此处的承诺指的是合同中与要约相对应的承诺。所谓管辖,即因合同发生纠纷后由那个地方的法院审理的问题。根据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还有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上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定,当然还有一些司法解释对一些类别的情况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案件发生纠纷时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不同的管辖地可能会对案件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也是我们在签订一份合同时要注意的一点。王昭律师2020-9-27
简析特许经营合同提起合同,比较常见的是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但提出特许经营合同,很多人会觉得陌生,但其实则不然,特许经营合同也是比较常见的合同,只不过很多特许经营合同的名称中并没有体现出是特许经营合同而已。特许经营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但是在《合同法》中并未作为分则加以规定,由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了专门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此条例中对特许经营做出了定义“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还是合同的一种,即除了遵循《合同法》总则的一些相关规定外,还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看到上面的定义,我相信大家都看出来了,市面上常见的各自品牌加盟店其实就是典型的特许经营性质,此外还有一些公司模仿特许经营的模式开展业务的,但其性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还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本文主要说明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特许人是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自愿的企业;2、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3、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4、特许人还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一系列的信息,并且保证其真实性。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即特殊的法律规定,1、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2、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3、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4、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5、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以上特点是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与其他合同的法律规定。要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首先要从其定义出发,看合同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其次要看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特点,第三是看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效力、解除权等问题。另外符合特许人特点的企业进行特许经营的一定要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论是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都应当注意,特许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经营,被特许人为了自己权益应当在加盟前查询企业相关情况,以确保自己不会上当受骗,发现不妥时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以外,还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由主管部门给与相关处罚。希望大家无论是特许人还被特许人都要用法律的方式去规范自己的行为,使特许人可以合法合规的经营,被特许人可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合同是比较严肃和严谨的民事法律行为,大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谨慎,如果是重大的合同,应当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对于企业俩说如果要进行重大的经营决策更应当咨询专业人士,给出合法合规的建议。使各方在合作中实现共赢。王昭律师2020年9月18日
离婚案件中保险合同的分割离婚案件大都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众多种类的共同财产中,保险合同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存在,本文主要和大家谈一下,离婚中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保险费,在离婚时是应当进行分割的。但是由于保险的种类,具体分割是要根据不同保险的种类考虑如何分割。1、人身保险1.1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的,以孩子为被保险人的;分割方式有两种:一是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般来讲,就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将来的保险利益归于孩子的。有些判例中法院观点认为这是夫妻对于孩子的一种赠与行为,属于孩子的财产,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另一种是解除合同,双方都同意解除的,可以分割保险合同的退款或者现金价值;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一般情况下,同意继续履行的一方按照保险合同的退款金额或者现金价值折价补偿不同意的一方。1.2以夫或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分割方式有两种,一是解除合同,双方都同意解除,分割退保金额或者现金价值。另一种是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这时往往要综合考虑具体i情况而定,一般来讲,同意继续履行的一方按照离婚时保险合同已缴纳的保费金额或者现金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但要考虑的是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未知的。2、财产保险2.1对财产进行的保险合同,这类保险合同的分割要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的具体情况及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确定具体分割的方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险合同的保费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出资的,是共同财产,保费金额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的,如果是对保费进行分割,是比较明确的,但是考虑到保险种类及保险目的,预期的利益以及保险合同的价值,很多时候保险合同的分割还是比较复杂的,需要当事人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当然法院对于此类的财产分割也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王昭律师2020.7.13
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以证明婚姻关系解除。
未能办理产证的原因是什么?
这种情况,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话,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东应当退还押金。
如果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裁员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是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个要看案件具体情况了。
用户评价:王律师的回答迅速而且很明确。感谢王律师!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