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保险纠纷,劳动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11月2日原告周某某租赁了被告位于成都市顺城大街/东御街地下成都地一大道富二层##区##号的商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认租书》。在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租金、商铺物业费、商铺押金共计36534元。被告所移交的商铺未取得消防、建设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且被告亦未取得地下商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商场经营所需证件,被告移交商铺所在的商区至今仍空无一人,无任何商家入驻,更无消费者,原告根本无法实现租赁商铺的目的,无任何商家入驻,更无消费者,原告根本无法实现租赁商铺的目的,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提供相关房屋安全及经营文件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后为维权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最终找到本律师参与到本案,本律师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了解了案件的事实,律师积极的与当事人沟通,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租书》;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某交付的商铺租金、商铺物业费、商铺押金共计36534元;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起诉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律师的不断磋商、劝导下自愿达成调解,经过法院的主持,双方最后达成了如下协议: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租合同》;2、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商铺租金26007元、商铺物业费1858元、商铺押金8669元,共计36534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清洁;3、原告周某某收到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36534元的退款同时向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交回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商铺认租书》原件及收据原件三份。最终,此案在律师的帮助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成功帮助原告解决商铺租赁的问题,维护了合法的权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唐某某租赁了被告位于成都市顺城大街/东御街地下成都地一大道二层##号的商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认租书》。在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半年租金、押金、物业费,但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的商铺且被告所经营、管理的第一大道附二层未开张营业,导致原告租赁的商铺用于营业的目的不能实现。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负责招商的负责人,询问商场为何迟迟不开业的原因以及具体才能开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后又承诺最迟于2013年元旦开业,但至2013年9月地一大道二期商场仍处于原始状态。原告后为维权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最终找到本律师参与到本案,本律师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了解了案件的事实,律师积极的与当事人沟通,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租书》;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某交付的商铺租金、商铺物业费、商铺押金共计36701元;判决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起诉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律师的劝导下自愿达成调解,经过法院的主持,双方最后达成了如下协议: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租合同》;2、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商铺租金25906元、商铺物业费2159元、商铺押金8636元,共计36701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清洁;3、原告唐某某收到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36701元的退款同时向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交回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商铺认租书》原件及收据原件三份;4、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最终,此案在律师的帮助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成功帮助原告解决商铺租赁的问题,维护了合法的权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基本情况:原李某某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商铺认租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顺城大街/东御街地下成都第一大道负二层xx区xxx号的商铺出租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9个月,租赁期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原告在签订本认租书时,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缴纳商铺租赁款和租赁租金。在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半年租金31219元、商铺押金10406元、物业费2602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铺移交确认书》,将商铺移交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在接收商铺后立即装修,原告在装修了大半部分时,所租商铺漏水,原告联系被告解决,一直未果,导致装修被迫停止。被告承诺的商场开业期限也一直未曾兑现,开业期限一拖再拖,至今第一大道负二层仍未开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后为维权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最终找到本律师参与到本案,本律师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了解了案件的事实,律师积极的与当事人沟通,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认租书》;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交付的商铺租金31219元、押金10406元、物业费2602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电费3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装修费2576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李某某向人和**公司缴纳相应费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约5000元;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起诉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律师的劝导下自愿达成调解,经过法院的主持,双方最后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铺认租书》;二、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李某某商铺租金31219元、商铺物业费2602元、商铺押金10406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电费300元,共计47527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结;三、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47527元的退款同时向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交回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铺认租书》原件及收据原件五份;最终,此案在本律师的帮助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成功帮助原告解决商铺租赁的问题,维护了合法的权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构建我国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提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同时确立了器官捐献的自愿、无偿原则,有利于器官移植事业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维护。既然人体器官买卖是绝对伦理禁忌,就必须坚持器官捐献的无偿原则,但目前僵化的绝对无偿器官捐献模式弊端丛生,急需构建一套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的弹性激励机制予以优化。弹性的激励机制不应仅仅是指补偿机制,还应包括便民、高效、法制化的捐献程序的设置,以及公开公正的器官分配机制。关键词:器官买卖;器官捐献;无偿原则;激励机制一、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内涵器官捐献是指公民自愿将自己具有生理机能的器官、组织以及公民死后的遗体捐赠给他人的行为。器官捐献激励机制是指:构建一套理性化、科学化、法律化的制度,设置一系列便民、高效的具体措施,从物质、精神等各个方面给予器官捐献者各种便利及切实利益,诱导更多的人发自内心真实意愿捐献器官,以拯救更多需要通过器官移植重获新生的患者。二、构建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必要性(一)人体器官买卖是绝对伦理禁忌器官供需矛盾的加剧使得法律应否允许人体器官买卖成为各国生命伦理学界以及生命法学界激烈争议的问题之一。但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是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并得到全球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一致支持。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且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加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禁止器官买卖的态度不言自明。1、买卖将导致捐献模式的萎缩即使在器官交易被允许的情形下,器官捐献为器官的主要来源仍是应然性价值导向。在绝对无偿捐献模式下,无偿原则的不彻底性本就已经导致利益分配严重失衡,亵渎公平和正义,人们失去捐献决心,器官捐献事业低迷。假如人体器官买卖再被法律确认,那么以利他主义为基础的器官捐献体制必然受到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买卖模式的大力冲击,既然可以合法的获得经济利益,舍弃捐赠而予以出卖就会成为绝大多数人的选择,捐献机制将进一步萎缩。2、不能最终缓解供需矛盾允许器官买卖的初衷是为了缓解器官供需矛盾,促进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使更多的患者得到救助。但是首先器官买卖无疑会导致器官为富人垄断消费,器官移植将成为少数有钱人的专利和特权,等待器官移植的多数患者仍然无法获得器官。再次由于器官买卖抑制器官捐献,从捐献来源途径上将进一步减少器官供应。再次器官买卖走市场机制,难以保障器官质量。因此器官买卖不可能从根本上缓解器官供需矛盾,与器官移植致力于救助更多患者的初衷相悖。3、买卖导致分配不公,社会公平彻底缺失,伦理秩序倒塌社会的公平体现在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法律给予了所有人平等获取资源与利益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均等不因资历、财富、地位、出身等的差异而有所区别,更不能被垄断,成为个别群体的专利与特权。人体器官作为稀缺卫生资源应当被依据需要分配而不是依支付能力分配,而将其置入自由市场之中,使得富人基于其经济地位对穷人具有一种不言自明的控制力量,导致器官为富人垄断消费,器官移植也将成为富人的专利和特权,而穷人难以享受到移植事业的利益,还可能沦落为专门的器官供应一方,器官分配机制严重不公。而这种不公平的器官分配机制又必然加剧人们在生死面前显现出的不平等。因此以生命健康与金钱博弈的人体器官买卖是对法律与伦理的践踏、对公平与文明的亵渎,长期下去必将导致社会公平的彻底缺失,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崩溃。为促进器官移植健康发展,维护公序良俗与生命伦理秩序,必须严禁器官买卖,规范器官来源。(二)器官捐献绝对无偿原则的弊端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器官捐献无偿原则以利他主义为核心,建立在人类的身体和身体的部分不应该用来得到经济收益、或者相当的收益的生命伦理的基础上,将器官视为“生命的礼物”,主张捐献器官应自愿、无偿。在坚持自愿、无偿原则的基础上,我国人体器官主要来源于亲属间活体器官捐献和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对于亲属间活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亲属间活体器官捐献来源范围非常有限;且由于活体器官捐献不可避免会对捐献者造成伤害或健康隐患,捐献人有可能不愿捐献器官,但基于家庭强迫,违背自己意愿被迫捐献,有违自愿原则;再者亲属间活体器官捐献还可能滋生伪造亲属关系的器官买卖市场,因此不能成为缓解器官供需矛盾、解决器官短缺的最佳方式。因而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是目前器官来源的最佳途径,解决器官供需矛盾的根本方法。然而自我国从3年前开始实行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到现在,十几亿人口的中国已登记的器官捐献志愿者却只有1万8千多名,累计完成700例人体器官捐献,共捐献大器官1918个,每年大约只有1万人能获得所需的器官,相对于中国每年有30万人等待器官移植的现实,不能不寻找供需差异如此之大的原因,其中无偿原则的疏漏和弊端是导致捐献事业低迷的重要原因:1、无偿原则“此无偿、彼有偿”的不平衡性和不彻底性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1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根据以上法律,人体器官移植应是一项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严禁销售人体器官以牟取暴利,同时允许非营利性的公益机构或中间经营机构接受和处理无偿捐献的人体器官,并收取“合理的费用”。这一法律漏洞使得市场机制被器官医疗领域掩藏在法律外衣下“适当”引入,器官通过无偿捐献流向中间机构或医疗单位,使其转化为器官供给方,其通过实际市场运作使得人体器官这一稀缺资源被绑架在服务上获得高额润。然而无偿原则理应不仅是指器官所有人及其继承人、管理人不得因捐赠而取得报酬而且应当包含器官受赠人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从事器官的牟利交易两部分。当今无偿原则贯彻的主要对象及力度却几乎都指向了捐赠者,且一定意义上赋予了接受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向捐赠者支付任何对价的权利。哪个心智正常的人能够目睹着器官产业的种种市场行为、各个环节的高额利益,还高举着崇高的无偿的大旗,无怨无悔地捐献自己的器官,为这种生机勃勃的产业输送免费的“原料”?2、无偿原则的不彻底性导致利益分配严重失衡,亵渎公平和正义如上文分析,市场机制被器官医疗领域掩藏在法律的外衣下“适当”引入,无偿捐献的器官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后,身价大涨,且被医院垄断性获取,以服务费的名义获得巨额费用,服务能否离开器官、何以离开器官,获得高额费用,其服务价值到底几何,如何科学地界定都使人产生怀疑,器官被捆绑在医疗服务上,与其一起出售的嫌疑难以排除。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器官移植的各个中间环节与器官移植受体双方分别收获金钱和健康的同时,动机高尚的捐赠者付出时间、金钱、健康却一无所得,高尚的捐献成为少数中介牟利手段的现实,确确实实存在的利益在无偿原则的掩饰下严重失衡分配的现实,违背了基本的公平观念,导致公众的极度不信任,动摇人们对医疗系统的信心和捐献器官的决心,加剧器官捐献供需不平衡的状态。3、器官供需矛盾进一步加剧,器官买卖黑市日益猖獗无偿原则的不彻底性以及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动摇人们的捐献决心,加剧器官供需不平衡的状态,进而导致器官买卖黑市的日益猖獗。(三)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优越性1、优化较为僵化的无偿获取制度制度化、法律化的弹性激励机制使捐献程序更加科学、高效、便民,使器官分配机制更加公平公正,补偿机制更加合理配置器官供方和需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器官捐献者和受赠者的双方合法权益,即秉承了器官捐献无偿原则,又避免了其因过于僵化出现的各种弊端,坚定人们的捐献决心,使器官捐献事业摆脱低迷的状态。2、避免器官买卖,维护人类生命伦理秩序弹性的激励机制促使更多的人自愿捐献器官,器官来源增加,器官供需矛盾缓解,铤而走险的器官买卖自然减少。有利于器官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维护。三、器官捐献激励机制具体制度的探讨(一)建立一套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的捐献程序是构建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首要任务据统计,70%~80%的潜在捐献者因家属反对而无法实现捐献,很多潜在捐献人迫于捐献程序的繁琐放弃捐献意愿,或压根就不知如何捐献、还有少数捐献人在捐献程序中因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拒绝继续捐献,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的捐献程序是激励人们捐献器官、提高人们捐献热情的首要任务。由于器官捐献涉及生命伦理、关系利益重大,特别是活体捐献涉及捐献者的人身健康,因此器官捐献程序的设置首先应坚持知情同意原则即“明示同意”原则,包括供体知情决定权和受体知情决定权。对于活体器官供体,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捐献者本人应当对上述信息有清晰的认识,在没有任何不当干涉和影响的情况下自主、明示地做出同意捐赠的意思表示。对于尸体器官的捐献,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捐献意愿进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权、决定权的人不可成为器官供体。当事人不愿捐献器官无需特别说明。知情同意是衡量和判定人体器官采集行为合法性的首要价值尺度,体现了对器官捐献者的尊重和保护,必须予以遵循。其次应坚持供体利益优先原则,即在器官捐献过程中应当以器官捐献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优先考虑的因素。例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再次在具体的捐献程序设置中应建立器官捐献宣传机制,通过电视、网络传媒等各种途径宣传器官捐献的各种具体细节,揭开器官捐献的神秘面纱,使大多数人对器官捐献程序不再茫然不知;降低器官捐献门槛,简化繁琐的捐献程序、设置专门的器官获取组织,提供上门服务,使捐献人不为捐献程序所累;统筹安排捐献工作经费,降低捐献人的经济负担;保障供体渠道畅通;完善管理器官捐献的统一平台';完善器官捐献法律体系与制度。(二)建立公平合理的器官资源分配机制器官作为稀缺资源,其分配坚持有效利用和公正的原则,不仅可以慰藉已捐献者,而且可以使潜在捐献者信赖捐献移植系统、坚定捐献决心,激励更多的人捐献器官。公平合理的器官分配机制应严格按病情、年龄、就近原则分配器官,获取卫生资源机会均等不因财富、地位、出身的不同而落为空谈。但这并不意味着优先权的排除,所谓器官移植中的优先权,是指如果有患者本人或者近亲属已经捐献过人体器官的,则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已登记的自愿捐献器官者也享有一定优先权。2013年5月14日山东一名15岁男孩由于突发脑出血去世,他捐献的器官被移植给包括他姐姐在内的5名患者,是中国器官分配系统建成以来,首次通过“亲属优先”原则进行分配的个案。器官移植坚持优先权原则可以慰藉已捐献者、激励潜在捐献者、还可以使没有捐献意愿的人为了其近亲属的利益考虑产生捐献意愿。建立公平合理的器官资源分配机制,除坚持法律明确规定的器官分配原则外,还应通过法律细化具体办法、完善具体措施,如:建立医院之间的器官转让及协调机构、建立全国或区域性的器官移植调配中心;建立社会器官共享系统,建立器官分配监督与协调机制;将器官的捐献和使用实现有效分离,完善科学的器官移植管理与分配体制,从制度上杜绝器官分配的不公平,以保证器官利用受益最大化。(三)构建器官捐献非等额高额补偿机制非等额高额补偿机制是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对器官捐献者行为的社会认同,可以提高捐献热情,激励器官捐献。补偿的来源可以多样化:允许器官受体给予供体一定的补偿,或由国家设立专门的器官移植基金,也可以由社会设立由权威组织负责执行的专项器官捐献基金;补偿可以物质形式如对捐赠者免除医疗费用,报销殓葬费用,给予困难家庭人道抚恤,经济救助、为其家庭成员办理医疗保险、进行学费优惠、减少纳税等,也可以是精神形式如对捐赠者及其家人进行慰问、建立纪念墓地、纪念林、纪念碑。设置专门的补偿金额确认机制,针对器官捐献移植中出现的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计算标准,公平公正地确认补偿金额。设置专门的执行保障机构,确保补偿的公平公正地切实贯彻。
导读2014年3月4日下午,根据大会日程安排,广东代表团分两个讨论组,酝酿代表拟提出的议案。10名代表在讨论中介绍了各自所拟提出的11个议案针对近年来儿童伤害案件时有发生的现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赵东花建议应将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该建议一提出后,成为最受欢迎的议案之一。目前,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但该条款仅限于女童,未包括男童,使得奸淫男童的行为只能依猥亵儿童罪进行处罚,量刑偏低。这是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赵东花发出的倡导,对此笔者对该观点谈谈自己的想法。从立法保护的法益来看奸淫儿童罪的立法意义从立法保护的法益来看,奸淫幼女罪保护的法益仅仅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在刑法上来看此罪与强奸罪有着一定的区别,强奸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妇女不敢抗拒、不能抗拒、无法抗拒和不知抗拒,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而奸淫幼女罪,则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就构成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为更进一步地保护幼女,规定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可以说我国刑法无论在定罪上、量刑上都对幼女做了很大的保护。但是,我国的刑法在对幼男做性侵犯上的保护上却未达到应该有的高度和力度。《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在现阶段的中国现行刑法框架下,如果对幼男实施强奸行为,我们只能以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另外我们可以明显的从量刑上来看,强奸幼女和强奸幼男的量刑惩罚力度完全不同,这削减了在现实生活中频频发生的对幼男性侵犯的保护力度。幼男和幼女都属于儿童,无论是在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属于完全不成熟,如果在成长过程中遭受到性侵犯会给儿童一生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因此,既然我国提倡保护儿童,那么首先应当从刑法的条文来体现出对幼男、幼女的保护。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可以从新闻中经常看到幼男被性侵犯,面对现实生活中频发的惨案,我们更应当加强对幼男、幼女的保护力度,而不仅仅是局限于对幼女的保护,因此笔者对人大代表的倡导表示赞成与认可。从国外法律谈儿童权益保护从国外保护法律来看,美国在2001年,儿童性侵害案件占到了所有儿童保护案件的14%。儿童性侵害案件的统计已经表明儿童性侵害在整个国家范围内是个严重而且重要的问题。据估计,美国每年有100万儿童被证实受到了虐待或者忽视。在这100万儿童中,至少有13万儿童遭受了性虐待。但是,实际遭受性虐待的受害儿童数可能比这个数字还要多,因为感到羞耻、尴尬等因素一些案件并没有被曝光。大约一半的儿童性侵害案件是由儿童熟悉或者信任的人实施的,三分之一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15%至55%是由陌生人实施的。大部分侵害人是男性,但在对男性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也有高达20%的女性侵害者。因此,我们可以从上述统计数据显示得出,无论是幼男还是幼女都有被性侵犯的可能性,虽然比例不同,但是为了实现对儿童身心健康的完整性保护,我们也应当在刑法制定中对幼男的身心健康加以更完整性保护,也就是要明确地制定出相应的条文保护幼男,在该条文保护幼女力度相同的情况下,对侵害人加以在罪名上、量刑程度上加以处罚。从国外制定法律的理念来看,我们对儿童的保护应当更进一步的增强。笔者从《儿童权利公约》来阐述为何我们要注重保护儿童,为何我们应当把罪名由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该公约旨在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在《儿童权利公约》共54条中,其中被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1.生存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包括有权接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医疗保健服务。2.受保护权——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3.发展权——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儿童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儿童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4.参与权——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权)。结语权利的最根本保障来源于法律的制定,我们国家在制定奸淫幼女罪时,只浅显地看到了多数幼女被性侵犯的现象,忽略了幼男被性侵犯时的少数例子,因此缺乏对儿童性权利的完整性保护,笔者希望在将来刑法上能够将“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
案件回顾: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燃灯寺某街“某保健中心”内,介绍并容留妇女李某某和刘某以人民币600元价格与孙某、冯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出介绍费,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马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依据法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发后:2013年4月14日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律师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确实有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但是从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当中律师了解到,马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的卖淫女为自愿卖淫,且只介绍、容留了二人次,在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至今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初次犯罪,律师还了解到马某某的家庭现状不太乐观,马某某需要抚养两个孩子和父亲,一切生活费用需要由马某某承担。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律师与公安机关沟通案情,更多的了解到了犯罪的有关证据和事实。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案情,并认真翻阅了案件卷宗更进一步的了解了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律师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判处缓刑。2013年6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马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刑事责任。2013年6月19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律师提出了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并且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最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对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第52条、53条、67条第3款、第72条、第73条第2和3款的规定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律师观点: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可以起诉变更抚养权
如果有证据证明你们的约定可以起诉维权
一年以内要求补缴社保,双倍工资赔偿。
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原则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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