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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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容留卖淫罪

来源:张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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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313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燃灯寺某街 “某保健中心”内,介绍并容留妇女李某某和刘某以人民币600元价格与孙某、冯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出介绍费,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马某某于20133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1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依据法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案发后:2013414日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律师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确实有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但是从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当中律师了解到,马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的卖淫女为自愿卖淫,且只介绍、容留了二人次,在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至今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初次犯罪,律师还了解到马某某的家庭现状不太乐观,马某某需要抚养两个孩子和父亲,一切生活费用需要由马某某承担。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律师与公安机关沟通案情,更多的了解到了犯罪的有关证据和事实。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案情,并认真翻阅了案件卷宗更进一步的了解了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律师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判处缓刑。201362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马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刑事责任。2013619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律师提出了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并且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最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对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第52条、53条、67条第3款、第72条、第73条第23款的规定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律师观点: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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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林
  • 执业律所: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5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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