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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会议案改奸淫幼女罪为奸淫儿童罪

来源:张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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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4日下午,根据大会日程安排,广东代表团分两个讨论组,酝酿代表拟提出的议案。10名代表在讨论中介绍了各自所拟提出的11个议案针对近年来儿童伤害案件时有发生的现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赵东花建议应将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该建议一提出后,成为最受欢迎的议案之一。

  目前,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但该条款仅限于女童,未包括男童,使得奸淫男童的行为只能依猥亵儿童罪进行处罚,量刑偏低。这是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赵东花发出的倡导,对此笔者对该观点谈谈自己的想法。

从立法保护的法益来看奸淫儿童罪的立法意义

  从立法保护的法益来看,奸淫幼女罪保护的法益仅仅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在刑法上来看此罪与强奸罪有着一定的区别,强奸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妇女不敢抗拒、不能抗拒、无法抗拒和不知抗拒,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而奸淫幼女罪,则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就构成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为更进一步地保护幼女,规定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可以说我国刑法无论在定罪上、量刑上都对幼女做了很大的保护。但是,我国的刑法在对幼男做性侵犯上的保护上却未达到应该有的高度和力度。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在现阶段的中国现行刑法框架下,如果对幼男实施强奸行为,我们只能以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另外我们可以明显的从量刑上来看,强奸幼女和强奸幼男的量刑惩罚力度完全不同,这削减了在现实生活中频频发生的对幼男性侵犯的保护力度。

  幼男和幼女都属于儿童,无论是在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属于完全不成熟,如果在成长过程中遭受到性侵犯会给儿童一生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因此,既然我国提倡保护儿童,那么首先应当从刑法的条文来体现出对幼男、幼女的保护。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可以从新闻中经常看到幼男被性侵犯,面对现实生活中频发的惨案,我们更应当加强对幼男、幼女的保护力度,而不仅仅是局限于对幼女的保护,因此笔者对人大代表的倡导表示赞成与认可。

从国外法律谈儿童权益保护

  从国外保护法律来看,美国在2001年,儿童性侵害案件占到了所有儿童保护案件的14%。儿童性侵害案件的统计已经表明儿童性侵害在整个国家范围内是个严重而且重要的问题。据估计,美国每年有100万儿童被证实受到了虐待或者忽视。在这100万儿童中,至少有13万儿童遭受了性虐待。但是,实际遭受性虐待的受害儿童数可能比这个数字还要多,因为感到羞耻、尴尬等因素一些案件并没有被曝光。大约一半的儿童性侵害案件是由儿童熟悉或者信任的人实施的,三分之一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15%至55%是由陌生人实施的。大部分侵害人是男性,但在对男性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也有高达20%的女性侵害者。

  因此,我们可以从上述统计数据显示得出,无论是幼男还是幼女都有被性侵犯的可能性,虽然比例不同,但是为了实现对儿童身心健康的完整性保护,我们也应当在刑法制定中对幼男的身心健康加以更完整性保护,也就是要明确地制定出相应的条文保护幼男,在该条文保护幼女力度相同的情况下,对侵害人加以在罪名上、量刑程度上加以处罚。从国外制定法律的理念来看,我们对儿童的保护应当更进一步的增强。

  笔者从《儿童权利公约》来阐述为何我们要注重保护儿童,为何我们应当把罪名由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该公约旨在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在《儿童权利公约》共54条中,其中被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

  1.生存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包括有权接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医疗保健服务。

  2.受保护权——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

  3.发展权——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儿童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儿童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

  4.参与权——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权)。




  权利的最根本保障来源于法律的制定,我们国家在制定奸淫幼女罪时,只浅显地看到了多数幼女被性侵犯的现象,忽略了幼男被性侵犯时的少数例子,因此缺乏对儿童性权利的完整性保护,笔者希望在将来刑法上能够将“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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