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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作品广播权—董毅智律师访谈

类别:著作权/嘉宾:董毅智/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3-06-19/标签:

  本期介绍:

  目前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大型商业公共场所使用音乐作品无须对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付费,如果广播权和表演权在著作权法修法中确立,这方面“免费的午餐”将被终结。反之,广播权和表演权再得不到确立,中国的音乐产业将难以为继,无力创作经典传世之作品。本期法律快车著作权法栏目专访组有幸请到专业的著作权法律师——【大连 董毅智律师】作客现场,欢迎董毅智律师接下来与我们讨论一下广播权。

  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13889550957 (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律师观点:

  董毅智律师认为过去的三十年间,我国的音乐产业已经从繁荣一时发展到日渐凋敝,音乐市场的整体规模很小,唱片公司的境况更加令人担忧。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的时候,我国大概有1000多家唱片公司,到了今天民营唱片公司屈指可数。2006年我国的实体音乐收入为3.59亿元,而到2011年实体音乐收入已经锐减至1.28亿元。如果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得不到确立,不但国内任一机构可以免费利用音乐作品获利,国外任一机构也可仿效,唱片公司为他人提供了“免费的午餐”,最后只能饿死自己,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但要让习惯了免费使用他人成果的利益主体主动放弃权益恐怕也不现实。因此,在著作权法此次修订中各利益主体会有一搏。

  著作权访谈系列之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访谈系列之二:著作作品出租权

  著作权访谈系列之三:著作作品发表权

  著作权访谈系列之四:著作作品放映权

  著作权访谈系列之五:著作作品复制权

访谈内容

董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范围是指什么?

著作权旨在通过控制一定的行为以帮助权利人实现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广播权控制何种行为直接决定了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也是判断何种行为直接构成对广播权侵害的标准。由于广播媒介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拓展,以此为标准判断广播权所能控制的行为会带来法律调整的严重滞后性,因此必须检视广播权控制行为的本质,将广播权控制行为的范围进行类型化。

国际公约中的“广播”和“广播权”是指什么?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向公众播送”这样的词语被交错使用,其根本顾虑在于广播权所控制广播行为在技术和法律界定上的差异。限于技术的背景,“广播”一词被先天用来界定无线广播。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线广播和其他形式的播送方式逐渐增多。从法律上看,这些行为应该被纳入到广播权控制的范围,但是法律却又纠结于广播的技术含义而无法进行有效覆盖。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公约不得不采取多种措施进行调整,结果却造成了过于混乱的局面。有学者据此建议用“播送权”代替“广播权”以使其能够覆盖和控制更多的播送行为。问题的症结不是用何种术语来表述控制有线、无线或其他形式传播的行为,而如何看待广播权的实质进而以立法形式类型化广播权控制行为,以实现对技术上广播含义的超越,这才是立法中更为重要的问题。

附随性公开接收行为的法律规制是指什么?

公开接收广播节目的同时附随性地向公众进行播放是否构成一种广播行为,曾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的争议。附随性公开接收行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广播行为,其理由在于:
(1)接收者同时构成向公众的传播。通常情形下,接收广播的是社会公众成员,他们观看或收听广播节目的场合是私人空间,观看或收听的人员限于家庭成员、私人社交领域。但是在附随性公开接收的情况下,该接收的场合是公开场合,观看或收听的人员是不特定的成员(如进人公开经营场合的顾客等)。
(2)切断接收者的接收行为,不会影响到公众在其他场合获得相同内容的作品。接收者并没有在个人经营场合主动借助一定播放装置主动表演或者放映作品,公众也不是只有在进入这一经营场所时才能获得该作品。即便切断该接收行为,公众中的成员也可在其他终端或地点收看、收听同样的广播节目。所以,公众仍然是可以在“异地同时”获得作品。接收者的播放行为没有改变公众获得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
(3)接收者不是转播者。接收者采用普通的家庭装置进行接收,并没有改变初始传播的效果,也没有扩大其接收范围。

我国对随附公开接收行为时如何规定的?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附随性公开接收进行界定,学者们对此也鲜有论述,但实践中的附随性公开接收却无处不在。如果不从法律上进行限制,则所有的公共场合进行的此类广播行为都要征得权利人同意并且支付报酬,这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有失公允。笔者建议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共经营机构通过家庭普通接收装置接收广播节目后供公众收听、收看且未直接向其收取费用的,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

同步转播行为的权利限制有哪些?

同步转播也被称为二次传播、再次传播,包括以有线、无线、扩音器或者其他工具向公众同步传送广播作品。通常情况下,有线广播电视会转播无线电台、卫星电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范围,增强其收听、收视效果。
转播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广播,它不仅是接收行为,而且能够使得传递区域的公众或者安装购买相应设施的公众可在不同的地点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但是如果有线转播机构直接制作节目进行播放,就应该属于直播或者重播而非转播。
一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家庭范围内利用广播信号进行欣赏不构成侵权,但是一旦广播信号的目的是为了向更大范围的人群提供,著作权人就应该控制这种传播方式。
不过也有不少国家的法律认为,可以有选择性地为转播机构的同步转播行为提供权利限制条款。广播电视组织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通过有线、无线或其他方式同步转播广播作品,无论该转播手段为何,只要未对初始传播进行任何改变,主权国家可以设定非自愿许可规则。但是如果转播机构是直接制作节目进行有线播放,或者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播放设备在营业场所进行表演和放映,就不能适用权利限制规范,而是应该获得广播权或者表演权的授权许可。

我们应该怎样重视广播权?

作为邻接权的一种,广播组织权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手段的丰富和发展逐渐为各国所重视,并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密切关注在我国,学术界对表演者、录制者的权利较为关注,研究也相对深入,而对广播组织的权利却论及很少特别是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法律问题随之产生,对现行的法律制度也带来一定的挑战,这要求我们必须给予这一领域高度的关注,以便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
对我国将来著作权立法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首先,应当把广播信号的保护纳入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确立有关广播信号的保护立法。
其次,明确广播组织的定义,扩大广播组织主体的范围再次,更新广播组织享有的权限,使广播组织享有的权限尽可能完整最后从技术层面对广播组织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做出相应规定,力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完善我国广播组织权的相关立法。

再次感谢董毅智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网络时代到来使“交互式传播”成为可能,广播权是否应控制“交互式传播”成为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又一问题。

我要咨询董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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