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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作品出租权—董毅智律师访谈

类别:著作权/嘉宾:董毅智/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3-06-14/标签:

  本期介绍:

  为了激励更多人投身创新活动,国家通过法律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以一定力度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创新成果。但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在主体、客体、内涵和效力方面存在边界。首先,知识产权的客体和内涵构成知识产权内在边界,落入此边界内的作品、发明创造和可视性标识等只有在达到独创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显著性等要求时,才享受法律保护;边界外创新成果,如不具独创性的实用艺术品、科学发现、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等,是共享的社会资源,任何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其次,知识产权的效力勾画出了知识产权外在边界,对落入边界内的作品和商品,权利人可行使权利;而对边界外的作品和商品,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生产和销售,否则就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本期法律快车著作权法栏目专访组有幸请到专业的著作权法律师——【大连 董毅智律师】作客现场,欢迎董毅智律师接下来与我们讨论一下出租权。

  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13889550957 (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律师观点:

  董毅智律师认为出租权的概念是著作权出租权理论体系的基础,直接影响到出租权的享有主体的范围、内容等一系列重要的问题。由于相关理论的研究不足,笔者在《著作权法》修订以前,在国内正式出版的法学教材上基本未看到对出租权的准确、权威的定义。而在立法上,唯一可见的是我国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对出租权进行了定义,出租权就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创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

  著作权访谈系列之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访谈内容

董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董律师,什么是出租权?

“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也有学者根据1992年11月29日由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出租权指令》(全称《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中第1条第2款对出租的定义,“为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有限期间内提供使用。”将出租权界定为“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出租其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专有权利。
要想真正理解出租权,我们就得首先考察一下作品的出租。我们就拿最常见的录影带的出租来说。出租店将录影带出租给第三人,实际上行使了两个出租权。第一个就是其基于自己对录影带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出租权;第二个就是最终实现了作者或邻接权人对其知识产品享有的财产权利之一的出租权。在此处讲的出租当然应该指后者。
因此,所谓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有期限地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关于著作出租权的法律规定都有什么?

在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著作出租权。但是,1992年发布的《实施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规定》第14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件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根据这一规定,外国著作权人在我国享有出租权,其保护标准高于我国著作权人,造成了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待遇的不平等。
为了适应国际义务的需要,同时也为了消除外国人在我国的超国民待遇,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出租权。
第10条第1款第7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侵犯出租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有违法行为
构成侵权,当然必须得有侵权行为,即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商业性出租他人的视听作品和软件。
(2)主观有过错
现在理论界对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的认识有一个趋势,即认为构成侵权是无过错责任,而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适用过错责任。
(3)有财产损失
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无损害就无损害”。按《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违法行为与损失有因果关系
出租人擅自的商业性出租行为影响到了权利人的销售量,从而造成了权利人财产上的损失,所以如果构成侵权必须要求这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侵犯出租权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犯出租权,侵权人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未经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如何有效的行使出租权?

可以构建一个“两个版本理论”。即版权人在发行自己视听作品或软件时,可以同时制作两个版本,一个版本禁止出租,可以通过在作品中表明“版权所有,不得出租”字样,已达警示作用。另一个版本允许出租,同样也在作品中标注“本品经权利人许可,允许出租。”当然在出卖的时候,后者的价格要明显高于前者。如果权利人在出租店里发现了前一个版本的作品自然可以证明出租人非法出租作品,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侵权之诉。

再次感谢董毅智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现代著作权法的观念就是以保护作者权益为核心,以平衡作品创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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