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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董毅智律师访谈

类别:著作权/嘉宾:董毅智/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3-06-13/标签:

  本期介绍:

  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审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尤其是“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比较突出。此次《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的发布,事关社会公众、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各方利益,对人民法院统一审判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规范经营行为以及著作权人保护自身权益都将提供重要依据。本期法律快车著作权法栏目专访组有幸请到专业的著作权法律师——【大连 董毅智律师】作客现场,欢迎董毅智律师接下来与我们讨论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

  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13889550957 (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律师观点:

  董毅智律师认为在保证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前提下,对权利人的保护应该与日俱增,不能往回走。在互联网产业发展之初,不能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太多的要求,否则不利于产业的生存与发展,但时至今日,很多互联网企业成长为国际型大企业,但是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水平并没有相应提高,互联网企业应承担更多的注意或审查义务。

访谈内容

董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董律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讨论主要有哪些?

网络转载是一种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这项本来专属作者行使的权利,却由于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不合法、不适当的限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中关于转载仅限于(传统媒介的)报纸、期刊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或许是考虑了网络公司的发展,其用意或许不坏,但是,它却忘记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必须“依法办事”、“维护法制统一”、“不得越权解释”等基本司法原则,而且,网络公司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也难以找出先例。该“解释”实施几年来的后果是,一些网络公司大肆转载有版权作品,却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权利人也难以依《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必须尽早废除或者改正。为此,我建议将来在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解释”予以纠正。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双重含义是指什么?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双重含义:一种属于著作权,其客体是作品,主体是著作权人;另一种属于邻接权,其客体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相应的主体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但是,依据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作为邻接权主体时,出版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能控制公众范围内作品的传播,但不能控制家庭和社交圈子等“私人”范围内作品的使用,对“公众范围”的界定和理解不能损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使用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专有权利,不仅可以授权利用,而且可以禁止未经授权的非法使用。其权能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许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二是获酬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三是转让权,权利人可以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有哪些?

网络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无论使用或者传播都十分方便快捷,如果事事必经著作权人许可才能使用,将极大阻碍网络传播速度,必然消极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受到限制。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
合理使用考虑网络环境特点,《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中的个人使用、免费表演、临摹等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只将其中的9项规定在网络环境下作了合理延伸,并将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单列一条规定。在这9种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限制包括如下情形: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财产性权利,非法转载的情况的常见情况有哪些?

1、转载变原创。某网站转载文章,通过更改文章标题等部分内容将文章改头换面,署名确不是原作者。这类情况侵犯了作者多项权利,包括署名权、编撰权等,是一种极其严重的侵权行为,这类情况在一般只存在于一些小型网站中,某些大型网站也存在这种情况,但不是很多。
2、转载不署名。指的是转载的文章不标注作者信息,这是第一种情况的变种,不署名常常默认是网站原创。且第一种情况往往是用这种方式实行。
3、转载无链接。目前这只在原作者注明转载需要用链接方式注明出处的时候才属于法律上的侵权。这种情况常见于大型网站中,这时最轻的侵权行为,但被许多大型网站普遍采用的方式。这类侵权只在互联网中才会出现。作为站长,大家都知道链接的重要性,互联网评价网站权重的第一要素是外链的多少,无连接的转载会使得搜索引擎检索出现的文章出现混乱,往往原创作者的文章并不是排名第一位,转载网站的文章才出于第一位,对于读者来说是不希望出现这种情况的。从产生的影响来说,这显然属于不道德行为。现在许多独立博客主推崇的cc协议同样禁止这种行为,但是目前国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作者注明转载需要用链接方式注明出处时,根据相关条款,“转载无链接”属于侵权。
4、非法转载。当作者明确禁止转载时,强行转载,虽然注明作者并用链接方式指向原文,这仍然属于侵权。
目前互联网管理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文本,现在最全面的互联网法规是国务院出台的互联网工作条例,互联网无时无刻在飞速发展,我们期待着全面完善的互联网法律的出台。

再次感谢董毅智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互联网无时无刻在飞速发展,我们期待着全面完善的互联网法律的出台。

我要咨询董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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