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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伙人起诉分配财产,但无法证明财产多少怎么办?

来源:张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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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解答:原告起诉分配合伙剩余财产,则应承担证明剩余财产金额的责任,如无法证明则承担败诉后果。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起诉分配剩余财产,提供一份合作公司的提货单以证明财产金额。一审法院认可该金额判被告返还一半的剩余财产金额18万。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剩余财产的金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 关于何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支付款项184090元的问题。何某提出本案诉讼要求分配合伙剩余财产。而散伙后,有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应以对合伙进行清理清算为前提。首先,关于在合伙期间,合伙人何某、张某是否均参与经营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张某合伙体表现形式为设立了霞宇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显示,霞宇公司登记的股z东有两名,其中叶玉芳是张某的妻子;罗龙是何某的外甥。可见,何某、张某均委托了他人对合伙体进行经营。此外,从肇豫公司出具的证明看,何某、张某均直接向肇豫公司支付款项和提取杜康酒,前述行为均属经营行为。因此,本院认定,何某、张某均有参与合伙体的经营。其次,关于清算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已认定何某、张某均参与经营,而本案中双方并无提交书面证据或者一致认可账册的保管者。依常理,参与经营者对于合伙体的经营状况均应有所了解,均应能够举证。而有关张某确认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事务的认定,一审是在张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认定与前述本院认定的经营情况显有矛盾。二审中,张某到庭自认的对外业务联系由张某负责,但有关销售其他业务是罗龙负责。其中对外业务联系由张某负责与多份对外合同由张某签订相符。而包括签订合同之外的其他业务也由张某负责,何某并无证据证实。据此,本院认为一审作出的有关张某确认其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事务的认定与案件证据体现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张某、何某均有参与经营,则对于清算义务的承担,张某、何某均有责任。再次,在合伙体并无进行清理清算的前提下,应考量举证责任和经营状况对有无财产可供分配进行认定。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何某主张分配剩余财产则其应当就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以及可供分配的金额进行举证。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何某提交的证据认定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是何某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肇豫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提到何某、张某自其公司提取并销售一定金额的杜康酒。肇豫公司作为供应商,其还能得知销售的金额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有违常理。可见,该份证明效力存疑,在未能得到双方认可的前提下,不应直接作为认定合伙剩余财产的依据。第二,合伙体以设立公司形式经营,则产生税费、水电、铺租等经营性费用是必要的。关于该些开支,何某并无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直接以肇豫公司的证明作为计算剩余财产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观本案,何某作为经营者之一,没有完成清算责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体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何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是基于张某一审无故不到庭,二审方到庭,进而导致本案发生改判,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酌定由张某负担。改判驳回被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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