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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加盟纠纷中以公司欺诈为由撤销合同可行吗?

来源:张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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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不可行。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公司构成欺诈,所以最z好是以单方解除权或对方违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具体解除理由根据案情不同而不同,请当面咨询律师。

判决书节选:

关于《合同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如何认定欺诈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均可构成欺诈。本案中,曾某称德某公司在缅甸地区并没有“玛某”商标的专用权,且其本身不具备“两店一年”的资质,对此,德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作出正面回应,故本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书》之时,德某公司确实未告知曾某其是否取得了“玛某”商标在缅甸地区的专用权或其自身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资格条件。但是,“未告知”并不等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法律、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即推定其规范对象已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对其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当事人并没有普遍的揭示义务或告知义务,因此,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德某公司并没有向曾某主动揭示的义务。另,《合同书》是曾某欲使用“玛某”商标从事西点零售专卖而主动找德某公司签订的,是否取得“玛某”商标在缅甸地区的专用权以及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相关资格条件并不影响“使用‘玛某’商标从事西点零售专卖”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商标在缅甸地区涉嫌侵权。在曾某对经营资质等问题未予关注的情况下,德某公司未主动告知并不构成欺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曾某应对德某公司的“未告知”行为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曾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某公司的“未告知”行为确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构成欺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曾某主张德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官z网上所宣传的内容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曾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合同书》并不具备可撤销之法定事由,曾某主张撤销该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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