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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美容的医生或医院没资质构成欺诈,可以要求三倍赔偿吗?

来源:张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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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诊所系具有医疗美容资质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服务。20166月份,李某为追求美丽,意向在该诊所做隆鼻手术,其与该诊所前期接待医生王某相识,王某为其确定手术项目、方案、手术时间,双方确定植入鼻子假体为韩氏生科三段材料,韩氏生科三段材料价格为12800元,打七折8960元。2016717日,李某向该诊所交纳医疗费用20160元,交费单载明项目为:鼻翼整形(减薄)、鼻头(鼻头缩小)、鼻尖(耳软骨)、进口材料(韩氏生科二段),其中韩氏生科二段材料价格为8960元。李某交费后,该诊所未将交费单交予李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才从该诊所取得单据。后王某为李某安排手术,签署相关术前谈话笔录及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等,手术医师为张某,助手医师为马某。手术当时,手术医师张某不在现场,实际实施手术的是助手医师马某,实际为李某植入鼻子的为韩氏生科二段假体。手术完毕后,该诊所告知李某可在附近诊所挂水消炎。假体植入后两个月内,李某鼻子一直未消肿,持续在诊所挂水消炎。20169月,李某因持续发热入院。十天后,李某发现有脓液自鼻切口流出,告知该诊所,该诊所告诉李某必须马上取出假体。李某不再信任该诊所,到某三甲医院美容科就医,取出假体,假体取出后,李某被医生告知植入的假体实为韩氏生科二段假体。遂诉至法院,认为某美容诊所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其花费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诊所为李某行隆鼻手术,李某向其交纳费用,李某与某诊所之间形成医疗美容服务法律关系,某诊所在为李某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私自更换假体,并安排无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助手医师单独实施手术,构成欺诈,给李某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遂判令某诊所退还手术费用,增加赔偿三倍于服务费的损失,并赔偿在其他医院取出假体及治疗的相关费用。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诊所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法院认为,第一、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给予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若某诊所构成欺诈,需构成以下两项要件:一是某诊所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李某基于此陷入错误认知。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的医疗美容服务签订书面合同,而某诊所前期接待人员与李某交谈中涉及到合同价款、服务项目等实质性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重要事项的作出约定。李某与某诊所前期接待人员约定植入假体为三段材料,双方陈述交纳的8960元系按照三段假体价格打折计算得出,且李某直至事发后才取得交费收据,故认定李某基于对某诊所信任认为植入的假体为三段材料。但在手术中,某诊所又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更换前期双方议定的植入假体型号,某诊所的行为构成欺诈。第二、医师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到执业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方能开展医疗执业活动。从事医疗美容的执业人员,除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并在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某诊所助手医师马某在不具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且未在具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的手术医师的指导的情况下单独实施手术。故认定某所在向李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第三、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并可要求增加赔偿的损失。李某鼻部因假体发生感染,导致假体取出,故李某要求某诊所赔偿在其他医院取出假体的医疗费等,也予以了支持。某诊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二审维持原判。

整容行业为风险高发行业,在医疗美容服务行业生意火爆的今天,其内部操作存在诸多不规范,此类纠纷也日益增多,此案也是我院至今为止首个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判例,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涉及无医疗美容或手术资质的问题,可直接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要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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