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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被拍卖,合建人可以提执行异议吗?

来源:张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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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分不同情况,房地产实际开发人系被执行人时,合作开发人虽非执行案当事人,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亦不应被支持。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石某签订联合开发商贸城协议,约定由石某全部投资,并享有建成项目所有权和处置权,开发公司仅收取136万元管理费。2012年,法院判决石某偿还郭某款项,共同被告开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郭某据此申请查封了前述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以项目有关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虽登记在其名下,其对项目享有完全所有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系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因法院执行,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判决中当事人不必然系执行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案外人依据。本案中,开发公司虽系执行依据中被告,但并非本案所涉执行当事人,其诉请亦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无关。本案开发公司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

②案涉项目有关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虽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但并不能否定石某实际投资人身份及所应享有的权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项目未最终结算,涉案房产亦未分配,合作开发权利人仍应为开发公司与石某。此外,《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项目开发建设所设立物权属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故开发公司抛开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及石某实际投资人地位,主张对项目享有单独完全的所有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可作为法院执行对象。且依本案联合开发协议,开发项目由石某全额投资开发,项目建成后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石某等人,故法院对案涉项目强制执行,不妨碍开发公司实体权益。开发公司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终止执行请求,亦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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