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农村经济股份合作社的分红可以继承吗?
广州市黄村在1993年就开始探索实行了经济股份合作制,合作制章程对折股、股权的确认、股红分配、组织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8条规定,股权可以由持股人的直系亲属办理继承,如无直系亲属的,待其寿终后一次性补回按股值50%的抚恤补助金,股红分配发至其寿终当季截至。郑某原是本村的村民,一生未婚,也未有子女。其与侄子郑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郑某负责照顾他的生活,在他去世后郑某有权继受他在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的股权和应得未得的分红。后经济合作社认为协议违背了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拒绝了郑某的要求,郑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不是公司,而是该村村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本村的集体资产(包括土地)全部折股而组成的新的产权组织形式,其性质仍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各个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也不是以出资额计算而是以农龄计算。所以,为了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性,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经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将股东限制为本村村民,或者在特定期间内迁出的原住村民,并且规定股东对这部分股权不能抽走,不得转让、买卖,只能由直系亲属继承。该限制条款符合我国农业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郑某作为股东,有义务遵守该章程。而其却在该章程通过后与郑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在其死后将其持有的股权遗赠给郑某,违反了该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权只能由持股人的直系亲属办理继承的规定,属无权处分,事后亦未得到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的追认,故该约定无效,不能作为郑某继受郑某所持股权的依据。对郑某要求继受郑某生前应得红利的请求,根据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应当在郑某寿终后发放其当年红利,故该红利是郑某的个人合法财产,郑某有权予以继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