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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夫妻一方将共同宅基地赠与他人配偶起诉无效纠纷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刘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和两位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富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富共同投资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原建的北房和东房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2间,同时新建西房2间。2018年8月16日,被告及两位第三人携带起草好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协议》,以大闹儿子李某才(与第三人李某富系继父子关系)婚礼现场为由,胁迫原告签署上述赠与协议,原告为避免影响婚礼只能妥协签字。协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李某富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被告李某希(与第三人李某富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未形成继母子关系),并由第三人周某更(系第三人李某富的侄子)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基于上述房屋至今未经进行正式确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和被告为城镇户籍等原因,上述赠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和第三人李某富至今在上述赠与房屋内共同居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协议》相关内容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李某富协商撤销上述赠与均被无理拒绝,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李某希辩称,1.原告所述房屋位于房山区一号院,北房5间、东房2间是1989年-1990年期间建成属于李某富婚前财产。西房2间由被告出资2万元委托李某富于2008年建成,上述房屋至今没有翻建,符合农村建房各项规定,原告所述都是婚后翻建与事实不符,故意歪曲事实,纯属诬告。2.2018年8月16日前,李某富为确保以后家庭和睦避免争议为目的,同意李某希制作《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协议》,刘某霞向律师咨询后,邀请周某更作为见证人并签订《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要大闹李某才婚礼现场,胁迫原告签字等行为。事实是李某希、周某更积极参与筹备李某才婚礼,并且李某希和妻子林某君还是娶亲人。3.因国家政策原因本村房产都没有确权,但是5间北房和2间东房的房产是李某富婚前财产拥有赠与权,李某富与原告已分居多年不存在至今共同在此房产居住的情况,李某富想共同居住被刘某霞无理拒绝,因此事于2020年7月13日还报110出警协调未果,去年李某富还向窦店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李某富述称,一号院是我的婚前财产,是我和原告结婚前盖的,没有翻建。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不同意,我是同意赠与给李某希的。周某更述称,这就是一个农村的分家问题,2018年就签署了协议,原告说我们胁迫她签字没有证据证明,8月16日签的字,是9月份结的婚,不存在我们闹婚礼胁迫原告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改建和装修的区别在哪里。法院查明李某富与刘某霞为夫妻关系。2018年8月16日,李某富与刘某霞作为房屋产权赠与人与李某希签订《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协议》,同时周某更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李某富再次自愿决定把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房屋产权(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都赠与长子李某希所有,赠与人李某富享有长期居住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署后,李某希进入涉案房屋使用,刘某霞称李某希只使用了一部分,李某希称协议签署之后涉案房屋为其居住。另查明,李某希户籍为北京市朝阳区。裁判结果2018年8月16日李某富、刘某霞与李某希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协议》无效。房产律师点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村村民享有,父母与子女之间可因继承的发生而取得房屋并进而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除却上述途径之外,当父母健在时,外村子女无权依据协议获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李某希并非本村村民,故其与刘某霞、李某富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协议》应属无效,刘某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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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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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出资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后房屋出售子女拿走房款父亲能分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张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鹏与被告李某敏系公媳关系。张某鹏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了出售房屋合同。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后,2020年8月4日原告应收房款140万元。2020年8月4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售卖位于一号房屋一套,售价140万元。出于家庭信任,原告将房款汇入被告银行卡中,由被告代收了140万房款。但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离家至今未归,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系口头委托代理。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敏辩称:2020年8月4日确实有140万打入被告的光大银行卡,但不是代收,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是被告的公公,现在也没有脱离这个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和张某君登记结婚。因为被告的工作稳定,原告让被告帮助贷款。2016年1月25日当天转帐原告卡内,3年的时间被告偿还了140万多的本息。被告只认可原告返还了被告140万借款,而不是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房款。被告一直在朝阳区居住,原告没有和被告进行过沟通,反而骚扰被告父亲。法院查明被告与张某君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张某君之父。原告与周某丽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后原告与赵某芝曾系夫妻,现已离婚。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芝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出售房屋,购房人赵某芝通过中介支付140万元。原告将位于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芝,房屋价款140万元。原告陈述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赵某芝登记结婚,现二人已经离婚。2020年8月4日,原告以当时涉诉、银行卡被查封、张某君没带银行卡为由,将上述售房款140万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表示系原告偿还其借款,对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名下银行明细,证明2016年1月25日张某鹏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贷款8万元,被告扣除当月利息后转账给原告77600元。共36期,每期本息共偿还4101.72元,被告共计偿还147661.92元。原告对被告偿还的每月本金及利息的来源存疑,张某鹏认为贷款与其无关。2、被告名下银行的转帐凭证,证明原告用其子张某君的名义贷款,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张某君转帐。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每月向张某君转帐9042.85元、9100元不等,被告共计替原告偿还127228.5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张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转帐是正常行为,与原告无关。3、微信转帐凭证,证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转帐4万,2019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帐5000元。原告认为或是原告向被告的单方借款,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返还款项,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出售房屋时口头委托被告代原告收取售房款。被告对此否认。裁判结果驳回张某鹏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主张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进行举证,举证证实存在该种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至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纠纷,则原告应当对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进行举证。第一,现虽然原告提出在售房时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委托被告收款,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从形式上初步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亦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第三,综合本案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赵某芝后三日即与赵某芝登记结婚的事实,考虑到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原告之子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通过一般社会经验推论出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款项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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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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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信措施不属实,证券公司违反尽调义务,报告严重失实须赔偿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某租赁公司与某B公司约定,B公司,B公司供销关系稳定,上下游均为大型国企,实力强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真实,现金流持续、稳定等内容。该资产支持证券的某投资人认购400万元,亏损后诉至法院,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本金及收益损失。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发现,C公司向证券公司复函否认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刊登声明否认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伪造了C公司证照、印章办理融资租赁,法院认定,证券公司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不真实,尽调报告严重失实。而诉中法院就C公司应付账款核实发现,证券公司存在没有核对合同编号、没有实地走访、没有核实受访人员身份等违反基础性尽职调查义务的问题。应收账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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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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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货物毁损后欲转嫁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考虑承运人责任险,而非货物运输险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被告赵某为涉案车辆车主,其和货主肖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赵某为肖某运输货物。赵某作为投保人,以肖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5万元。后赵某雇佣司机李某和朱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案发地点,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土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合同货物受损,驾驶员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朱某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某保险公司向肖某支付理赔款10.6万元。后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损失。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属实,李某、朱某均是其雇佣司机,其已经为涉案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不应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赔偿请求权既可因侵权行为产生,亦可基于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被告赵某和货主肖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运输过程中,被告雇佣司机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损失,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支付被保险人肖某货物损失后,基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能否对抗代位求偿权。法律允许财产保险合同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是基于肖某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被告赵某欲将承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其投保货物运输险,不能转嫁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偿还保险公司理赔款10.6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律师说法】目前,我国保险市场涉及货物运输的保险主要有:货物运输险、承运人责任险、物流责任险。其中货物运输险属于财产险,承运人责任险、物流责任险属于责任险。财产的所有人、承运人等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即不同的保险利益,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货物运输险的标的是承运的货物,是以对货物的物上权利而成立的保险险种,赔偿范围在于货物损失。虽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责任义务,但这种责任义务并不表示承运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故即便承运人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由于其对标的不享有所有人的物上权利,在发生非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因素等造成的货物毁损,承运人系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在该情况下,即使承运人先行赔付了所有权人,其无权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反之保险人按照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赔付后,有权向承运人进行代位追偿。本案中,承运人赵某虽主张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但由于其不具有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该保险不能转嫁赔偿风险,更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可向其进行追偿。同时,承运人责任险是责任保险,它是以承运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最终赔付是以承运人在事故中实际承担的责任作为赔付依据。从这一点来讲,承运人若要转移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风险,应当考虑承运人责任险,而非货物运输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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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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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基金。闫某共认购150万元。后该基金没有依约向闫某支付本金及收益,发生亏损。经核查,监管部门查明某银行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发生了多名员工违规向客户推介、销售非本行代销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财产品的情况,银行在员工日常行为管理和内部控制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洞。嵇某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处罚,闫某系嵇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之一。闫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利息。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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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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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败诉后,是否承担保全被告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请冻结了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查封其名下待开发的土地及待售商铺。A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认为A公司及C保险公司的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起诉两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律师评析:民事诉讼中,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原告往往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在担保的方式上,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已经成为主流。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或者说败诉后,被告有时会另案以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是否就应认定其财产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被告因保全受到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不是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也不是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是否应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因保全错误承担责任,具体应看当事人在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从而构成侵权。而不以诉求未获法院支持就认定保全错误,已是不少司法案例的观点。试举案例进一步阐述,最高院在2020年某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在2021年某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是否适当、申请保全的目的等因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实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在2022年某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不能因人民法院未支持某项诉请就反推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A、B两公司存在合同纠纷,A公司根据基本证据向法院起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夸大诉讼数额等等恶意诉讼、滥用保全措施的行为,保全的对象没有错误、保全的财产范围并没有超出诉请的数额,A公司和C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三、如果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被保全一方的损失如何确定?从部分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当事人主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三个方面:名下银行账号被冻结的利息、土地及商铺被查封造成的损失(比如价格下跌)。(一)关于名下银行账号被冻结。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账号被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二是因账号被冻结而另行融资造成的损失,比如借款或者向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对于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应按被冻结期间的LPR计算,有观点认为应按存款利率计算。从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的信息来看,存款基准利率处于下调的趋势,与同期LRP相比,存款利率还是相对较低的。对于第二种情形,应举证确实有借款或贷款的必要及事实,比如提供借款或者贷款合同。关于时间段,借款或者贷款期间应在账户被冻结期间。关于利息,如果向自然人或者法人借款,约定利息不能高于法律规定。如果向金融机构贷款,可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关于土地被法院查封,被保全一方一般会主张因不能办理土地开发手续,导致无法对该土地及时进行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法院的查封行为仅限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禁止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即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土地被查封后不能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被保全一方可按相关法律规定申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其次,被保全一方也应举证据证明其曾向当地自然资源局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这些单位以土地被查封为由不予办理。如果被保全一方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在被查封之前的较长一段时间,其有充分的时间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更不影响开发利用土地。最后,土地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土地价格波动受市场、地段、疫情等因素影响,如果被保全一方没有提供同类地段价格下跌的证据证明价格已下跌,其称保全导致不能及时开发、土地价格下跌没有依据。(三)关于商铺被法院查封,导致不能正常出售的经济损失。首先,法院对商铺的保全措施,只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对商铺进行变更、转移登记,并不限制销售。从举证的角度分析,被保全一方也应证明有意向的买受人得知商铺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放弃购买这些商铺,或者已经购买的客户因此解除购买商铺合同。其次,被保全一方应举证证明商铺被查封期间价格下跌。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因素较多,比如地方政策、地段、周边配套等等,特别是前几年受疫情影响,不少人谨慎投资,持币观望。如果价格有波动,亦有可能是商业风险。
    新星市律师-黄荣高律师 黄荣高律师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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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轻微伤赔偿最新标准有哪些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新星市律师-许仙凤律师 许仙凤律师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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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主犯是如何认定的
    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2)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行一项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3)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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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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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名下房屋翻建时部分子女出资继承时能否要求多分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母亲赵母与父亲赵父于1946年结婚,1982年5月离婚,婚后育有原告及五被告。后赵父于1982年11月去世,赵母于2012年1月10日去世,于2015年10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旧房产购买于五十年代。发还后登记于赵母名下。1988年,因原告和赵母一直共同居住,故由原告出资2.3万元、赵母出资3000元对上述房产进行翻建,且由原告负责购买建材、修建事宜。现房产登记于赵母名下,因在翻建前,父母已离婚。故翻建后的房屋于父亲无关。多年来,原告一直负责维修。该房屋翻建后虽登记于赵母名下,但应属于原告与赵母按份共有。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赵某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966年至1989年期间,涉诉房屋因历史原因由他人居住,1989年因落私产权登记在赵母名下。房产归还赵母时亟待修缮。赵某聪无房、妻子待产且随母赵母居住,故赵母决定与赵某聪共同翻建房屋。翻建中,其他子女均协同助建,如赵某文在建材方面给予支持。因除赵某聪以外的子女没有盖房的需求,“谁建归谁”,且西房住户不肯搬走,故经规划审批,涉诉院落的结构从北房三正二耳、东西厢房各三间,改为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增加南房三间。翻建基本由赵某聪一人操持,付出多。翻建后,赵某聪与赵母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多年。赵某聪与赵某羽在赵母床前照顾多于他人。希望原、被告念及亲情,心平气和解决问题。赵某武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赵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出资,在涉诉房屋中有一部分份额,但不是50%。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故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赵某斌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赵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翻建时其他子女也出钱出力。父母的遗产应为原、被告六人共有。翻建增减的面积由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文辩称,翻建时,赵某文负担了瓦、砖和水泥。按照原告的逻辑,赵某文也有出资。母亲去世当年,原告曾给其他当事人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母亲出资2000多元,原告出资8000多元,与本案中原告陈述不一致。涉诉房屋是母亲赵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羽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赵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当平均分配。翻建增减的面积由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母与赵父于1946年结婚,育有原、被告六子女。二人于1982年同意离婚,双方无其他纠纷。赵母于2015年10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当事人均认可赵父于1982年11月去世。1984年7月28日,坐落于东城区一号房屋发还后登记于赵母名下。1988年11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就翻建涉诉院落北房(84.59平方米)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联系人均为赵母。1989年6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就翻建涉诉院落南房(37.19平方米)、东房(10.5平方米)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为赵母,联系人为赵某玲。涉诉房产进行了翻建及扩建。2002年,涉诉院落因翻建再次登记至赵母名下,房屋变更为2幢北房5间95.1平方米,3幢东房1间12.4平方米,4幢南房3间38.9平方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赵某文书写的家庭房屋使用情况明细一张,载明对于涉诉院落的情况,其中包括涉诉房产“由赵某聪拆除.出资翻建北房5间.东房1间.由赵某聪和妈妈居住.赵某玲在院内出资建3间南房自住.以上共9间房屋产权均归妈妈所有”。对此,赵某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明细的书写背景是赵母欲出售涉诉房屋,售房款的一部分分给子女,故赵某文提醒赵母家庭房产的使用状况,以便于全面、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其他当事人表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以其出资翻建为由,主张其对出资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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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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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口头主张在父母购房时出资要求多分遗产法院如何判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孙某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继承,原告继承60%的份额,被告继承4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勤与李某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孙某文、次子孙某武。1983年8月11日,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妻子李某雪经北京市朝阳区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被继承人孙某勤于2004年5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周某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周某霞协议离婚。2020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孙某勤因病去世;孙某勤父亲、母亲均于孙某勤之前去世。案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勤个人名下,是孙某勤与周某霞再婚前购买,系孙某勤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孙某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多分。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父母亲属关系、婚姻关系的事实认可。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非父亲孙某勤的个人遗产,不同意作为孙某勤个人遗产继承分割。1.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勤名下,系因该房屋为单位的公租房,只能以承租人孙某勤名义购买。在购买这套住房前,孙某勤因手头拮据无法购买,称谁出资购买就归谁所有,就此询问原告是否出资购买该套住房,原告回复不买。原告私下曾口头与被告说:他继承母亲李某雪的身后财产,因当时李某雪有40万存款,而孙某勤手头拮据没钱。让被告继承父亲孙某勤的身后财产,当时该涉案房屋还属于公租房。为此,孙某勤找被告商量,最终是被告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现有孙某勤亲笔书写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孙某勤已经确认由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自1995年6月6日结婚,1997年5月29日迁入涉案房屋,一直与孙某勤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在共同生活期间,涉及房屋和日常的生活费用(包括:生活费、煤气费、卫生费、电费等)全部是被告承担,其中每月的煤气费和卫生费是由楼长阿姨代收(另附楼长阿姨签字确认的收费证明),说明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承担了房屋的相关费用,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三、被告对孙某勤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且一直和孙某勤共同居住生活,即便是涉案房屋认定为孙某勤的个人遗产,那么被告也应该多分,原告应该少分。请法庭在分配遗产时,考虑上述事实情节,对被告予以多分,请求涉案房屋的100%由被告继承。四、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60%的份额归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孙某勤未尽到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勤与李某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原、被告。1983年8月11日,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妻子李某雪经北京市朝阳区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被继承人孙某勤于2004年5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周某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周某霞协议离婚。2020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孙某勤因病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自管公房,后经出租单位房改售房,该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勤个人名下。庭审中,被告称该房屋房改售房时系其出资、被继承人孙某勤也承诺该房屋谁出资购买就归谁,故该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购房款并非被告出资,而是其父亲自行出资,通过财产代管人向售房单位支付。经查,被继承人孙某勤的父亲、母亲均早于孙某勤去世。裁判结果被继承人孙某勤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50%份额;被告继承50%份额。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二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或者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现有遗产应当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分配。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继承60%的份额,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要求继承60%的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房产系其出资购买,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处分、应当单独归其所有。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被告还称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使涉案房屋系遗产,其亦应该多分,被告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并不必然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所称亦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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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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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将房屋留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不认可,可以起诉强制继承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母和李父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被告李某武,原告李某文。被继承人李母和李父于1986年10月4日离婚。后被继承人因房改于1992年12月21日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该房产系其单独所有。被继承人李母于2020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遗留给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提出要求继承分割涉诉房产,被告完全不同意。原告认为其尽了赡养的义务,并且没有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有权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原告与被告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一事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李某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文在母亲李母病逝后未与被告李某武沟通过任何房产继承问题,被告接到起诉书后才了解原告诉求以及李母遗嘱。李母病危前微信告知原告、被告,其财产、抚恤金、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兄弟平均分配。李母为让孙子李某鹏结婚有房住,原告和被告共同商议过李母财产及看病、身后事宜,双方均认可在李母过世后平均分配其存款、房屋、抚恤金、财物,原告没有表示过对平均分配有异议。诉争房屋是1981年左右,原、被告父母单位分配所得。1989年,单位房改折算父母工龄、房屋老化等,总价约6900元购得产权,李某武出资5000元,李母出资1900元。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武占有使用。李某武不知母亲李母是在何种情况下于2020年9月7日病重时没有见证人的情况写下遗嘱,房屋有李某武的出资部分,李某武没有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行为。综上,被告质疑原告的行为,被告是弱势群体,李母自书遗嘱没有保留被告李某武遗产份额,应当为部分无效遗嘱。被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特殊情况,平均分配李母遗产或为被告李某武保留部分遗产份额,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长子李某武、次子李某文。2020年10月29日,李母死亡。1993年4月10日,单位(甲方)与李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丰台区一号单元房,总建筑面积52.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8677元整。二、甲方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同意乙方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诉讼中,本院前往单位调查,其称:1993年,李母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一号,1993年1月10日交了购房款5948.80元。诉讼中,李某文提交2019年11月24日《遗嘱》一份,载明:“我是李母,以今天遗嘱为准。丰台区一号有我的52.6平米的楼房一套,现在由我长子李某武居住,等我死后房子由李某文继承,;提交2020年9月7日《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李母现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楚,精神状态良好,能够正常且清楚的表达本人的意愿,特立此遗嘱,对本人合法拥有的房产进行如下处理:第一条房产状况房产一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2.6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我本人李母名下,系我个人单独所有。第二条房产分配:本人百年(去世)之后,自愿将第一条提及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李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我所遗留给儿子李某文的上述财产,属于其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排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本人声明,本人以前所立遗嘱作废,以本遗嘱为最终版本。立遗嘱人:李母2020年9月7日”,李某文称上述证据证明李母生前订立自书遗嘱将一号遗留给李某文继承,李某武认可上述《遗嘱》、《遗嘱说明》系李母书写,但称李母系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李某武提交残疾证、低保证,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提交其与李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6月份,李母通过微信告知一号李某武、李某文各一半;提交护工收费单,证明其与李某文共同照顾李母,直至李母去世;提交户口本,证明李母于2020年8月28日协助其子李某鹏将户口迁入一号,李某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李某武称其现居住在公租房中,每月享受低保补助1100元、残疾补助300元,除此之外没有收入来源。一号现由李某武之子李某鹏居住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号现值2000000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李某文继承,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文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文名下;二、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武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三、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一号系李母的合法财产。李母生前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9月7日订立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法院以李母于2020年9月7日订立的遗嘱为准。根据该遗嘱,一号应由李某文继承。现李某文要求继承一号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武现为残疾人、低保人员,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法院依法为李某武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某武辩称遗嘱系在李母被胁迫情形下书写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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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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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赠与亲属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可以撤销赠与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赵某霞与张某于2020年6月29日签署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系赵某霞的孙子,李某曾系赵某霞的儿媳,2020年6月10日,李某与赵某霞的儿子张某鹏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后,李某胁迫赵某霞签署不知内容的协议,并恶意霸占赵某霞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直到2021年6月28日,赵某霞的儿子张某鹏报警要求李某返还房屋,李某才提供协议图片,现因该房屋仍未下房本,赵某霞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辩称,第一,张某鹏婚内出轨,后张某鹏怀着愧疚的心情承诺给李某一系列补偿的情形下,双方协议离婚,其中就包括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张某鹏与李某婚后一直居住生活的房屋,且赵某霞早已有将该房屋赠与张某的意思表示。张某鹏与李某离婚后,现因李某起诉给付抚养费一事,张某鹏威胁赠与人赵某霞撤销赠与。该房屋为拆迁补偿,自2010年5月25日张某就一直居住在拆迁房屋内,该院2014年年底拆迁,该赠与就是把张某应有的拆迁补偿进行归还。第二,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里明确李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李某不存在赵某霞说的恶意霸占情形。第三,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4月22日,赵某霞与李某共同前往拆迁办办理了房本过户手续,赵某霞将一半的产权赠与了张某。现该房屋的赠与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赵某霞已经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查明张某鹏系赵某霞之子,张某鹏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张某,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协议离婚,二人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婚生子张某,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9日,S公司(出卖人)与赵某霞(买受人、被安置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位于一号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89.5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5716.4元,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出卖人负责为买受人按照相关规定及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还对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逾期收房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张某鹏与李某离婚后,一号房屋由李某、张某居住使用至今。2020年6月29日,赵某霞(甲方、赠与人)与张某(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无偿赠与乙方(乙方的母亲李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该房屋为一号房屋;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甲方承诺该房屋于2020年6月29日之前交付乙方母亲李某,由乙方母亲及乙方占有、使用。甲方承诺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出具后与乙方去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甲方承诺该房屋不再赠与他人或做其他用途……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及时为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于乙方”,双方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的权利人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对该份赠与合同,赵某霞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并非赵某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一号房屋是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裁判结果撤销赵某霞与张某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赠与合同签订于2020年,但现赠与人赵某霞要求撤销赠与并提起本案诉讼,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赵某霞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虽赵某霞主张其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受胁迫,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现赵某霞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系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对于赵某霞主张其受胁迫签订《赠与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赠与合同》的约定,赵某霞将一号房屋赠与张某,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就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即一号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对于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益而言,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变更权利登记为要件,交付并不代表所有权的转移,故一号房屋尚未完成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转移。本案赠与合同并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亦非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故本案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即赵某霞有权撤销赠与。对于张某辩称一号房屋已经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又认可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两个意见本身即存在冲突,故对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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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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