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龙,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在业界享有卓越声誉的“专业刑事律师”。同时参与了大量的非诉讼案件的运作,对承办的案件细致严谨,精益求精,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技巧完美结合。特别对近年的非法集资案件,既善于从宏观高度整体把握案件事实,缕析复杂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体察细微,细心审视案件的每一微小环节,从而使案件有最完善的解决方案,并取得最理想的结果。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擅长:刑事案件
陈金龙,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在业界享有卓越声誉的“专业刑事律师”。同时参与了大量的非诉讼案件的运作,对承办的案件细致严谨,精益求精,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技巧完美结合。特别对近年的非法集资案件,既善于从宏观高度整体把握案件事实,缕析复杂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体察细微,细心审视案件的每一微小环节,从而使案件有最完善的解决方案,并取得最理想的结果。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内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查院。被告人侯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金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龙、被告人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侯某在内黄县井店镇菜市场东北角租赁的院内开设一个非法屠宰生猪点,被告人侯某作为雇佣工人,每天工资100元,帮工王某、王某、曹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屠宰点内非法屠宰生猪,为了使猪肉颜色更加光鲜,易于销售,被告人侯某、侯某在屠宰好的猪肉身上刷国家明文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剂“荧光增白剂”,并将屠宰好的猪肉用于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侯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曹某、陈某、吴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非法屠宰点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内黄县商务局证明,内黄县商务局移交材料,内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被告人侯某、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侯某在生产、销售的猪肉表面涂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荧光增白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侯某从罚的辩护意见,本案可以采纳。被告人侯某作为雇佣工人,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有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卞艳飞审判员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旭日
案情简介:委托人郭某因暂时资金困难向本案出借人陈某(被告)借款,由于陈某担心风险过高,要求将郭某所有的价值1680万元,安阳房产证县字第XX号房产以过户到其名下的方式作担保。委托人郭某将借款全部还清后,将涉诉房产卖给第三人朱某,办理房产过户期间。因出借人陈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生纠纷,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该房产。后陈某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相继,被安阳市中级法院和安阳市殷都法院轮候查封该房产。为维护委托人郭某和第三人朱某的合法权益,经代理律师陈金龙法学深厚的功底,娴熟的办案技巧,有力的组织证据,多次开庭质证、辩论,最终,其主张、观点赢得合议庭的认可,终将委托人郭某所有的价值1680万元,安阳房产证县字第XX号房产解除查封。继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相继也解除对该房产的轮候查封。三个法院同时轮候查封,致该案的复杂程度、胜诉难度之高,是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常见的典型案例。避免了委托人的巨大损失,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委托人了的高度肯定。附件:一、民事查封裁定书1、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民事解封裁定书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附件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开民初字第##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区环路1号。负责人窦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常钊川,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孙建一,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梅园庄。法定代表人苏某。被告苏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村。被告陈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路。被告王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庙。被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口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陈某、王某、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陈某、王某、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以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二、冻结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陈某、王某、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银行存款二百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二百万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赵宜勇审判员崔敏代理审判员秦海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孔艳霞附件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路。被告陈某,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路。原先张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22号的房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560万元。原告张某提供徐某位于安阳市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北优##房产及土地使用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徐某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北段路西956.08平方米的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及面积为137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34)第##号(一)];查封期间,徐某不得将上述房产予以抵押、买卖,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上述财产由徐某保管。二、查封陈某所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22号面积为2413.72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查封期间,陈某不得将上述房产予以抵押、买卖。上述财产由陈某保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师茂庆审判员李俊良代理审判员彭立辉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申振苹附件三: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殷立保字第##号申请人李某,女,1966年生,住殷都区*村。被申请人陈某,男,1970年生,住安阳市殷都区*道。被申请人苏某(系陈某之妻),1976年生,住安阳市*区。被申请人韩某,男,1972年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路。被申请人于某(系韩某之妻),1976年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路。申请人李某诉被申请人陈某、苏某、韩某、于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申请人李某名下的豫EV##号丰田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某、韩某在银行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申请人李某所提供的担保李某名下的豫EV##号丰田轿车在安阳市车管所的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禁止买卖、抵押、过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芦建新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郝振强附件四: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开发初字第2489-1号案外人朱某,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郭某,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负责人窦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大道。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庄法定代表人苏某。被告苏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村。被告陈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路。被告王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庙。被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沙口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公司、苏某、陈某、王某、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22号房产一套(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案外人朱某、郭某对该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某称,2012年3月,朱某与陈某就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已接收,占有该房产。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朱某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法院将其财产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郭某称,2011年12月1日,郭某因资金困难向陈某借款,将郭某所有的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并进行了公证。2011年12月19日,由于陈某担心风险,要求上述房产过户其名下的方式担保。该房产实为郭某所有,故申请解除对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本院在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诉讼保全时,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尚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朱某支付全部价款,交纳契税,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安阳县市区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和安阳县水务局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但此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的听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上述不得查封的情形,故案外提起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陈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22号房产一套(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的查封。审判长:赵宜勇审判员:崔敏代理审判员:秦海伟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孔艳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十二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第十四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十七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第十八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第十九条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第二十条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第二十一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第二十二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罪犯的姓名;(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五)公示期限;(六)意见反馈方式等。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第二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十八条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日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二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第四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第七条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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