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细说民事合同专辑》之《承揽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基本知识】加工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将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个承揽合同纠纷存在多个加工地,如果均为主要加工地,那么该地法院应当均有管辖权。【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年9月起,C公司和案外人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数份,约定D公司委托C公司生产牛皮纸袋,D公司依据其客户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对货物的签收确认,向C公司付清全部加工款。C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D公司交付由A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货物名称为“牛皮纸袋”,开票金额为人民币204,44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发票D公司收取后已认证抵扣。2010年10月29日,A公司以D公司为被告,以C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D公司支付加工费204,440元,被(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对该份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一中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成立,企业登记的受理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营业期限至201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F,经营范围为: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文化用品等。B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成立,企业登记的受理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办公用品等。C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成立,企业登记的受理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办公文化用品等。A公司认为,其受C公司委托加工纸袋,其已完成承揽事宜,且D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加工费,故C公司应当及时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但C公司与B公司串通,否认其承揽加工的事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B公司:1、支付其加工款204,440元;2、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4,44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支付其实际损失8,734元。C公司、B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共同辩称:1、2008年9月,D公司与C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D公司向C公司采购纸袋,合同金额共计204,440元。之后,C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加工,并依据D公司的指令交付了纸袋,在履行合同中,C公司说明其于2008年7月成立,当时只有普通发票而无增值税发票,故委托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D公司收下A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将加工款支付给C公司。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A公司无权主张加工款;2、A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都是虚构的,其中送货单中的“送货人”是D公司,“收货人”是E公司,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A公司取得该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3、A公司曾经以相同的证据起诉过D公司和C公司,但已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4、A公司公司因资不抵债,现已停业倒闭,公司歇业后,股东刘F利用职务之便,就代开发票的问题虚构事实,以达到侵占他人加工款的目的。故请求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A公司和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C公司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加工款;二、C公司、B公司是否应向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发票系其向D公司开具,但发票本身作为财务结算凭证,在商事活动中确实存在代开发票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A公司受C公司的委托为D公司提供加工服务。A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无法显示其系根据C公司的指令,以D公司的名义将纸袋送至E公司,且送货单落款处送货单位经办人是“涵依贸易”而非A公司,因此,不能仅凭A公司持有送货单当然推定A公司是系争加工纸袋的承揽人。故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C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A公司认为C公司、B公司恶意串通,侵占应支付给其之加工款,故要求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存在侵害行为;3、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A公司提供的C公司和D公司签订的涉案纸袋的购销合同,结合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及2011年4月14日的证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互之间的关联,确认B公司接受C公司的委托将D公司的纸袋加工完毕并送货至指定客户,在收到D公司的加工款后,C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B公司,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前所述,A公司和C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765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也未认定A公司和D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A公司将C公司、B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的履行、款项的支付作为其损害事实及存在侵害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A公司就C公司向B公司支付加工的记账凭证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现A公司也无相应的证据对因果关系及C公司、B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B公司无须向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明涉案包袋是否其承揽制作。在其诉D公司、C公司的(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案件中,B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其加工了涉案包袋。其提交了购买原材料的订购单及付款凭证、送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加工了涉案包袋。两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加工了包袋。其并非为被上诉人C公司代开发票,C公司的辩称主张没有依据。其持有送货单原件,而两被上诉人没有送货凭证。被上诉人C公司提供的向B公司付款的4张支票存根及中国银行对账单都是单一凭证,没有B公司相应凭证予以印证,且数额数量与涉案包袋数量金额不一致。记账凭证与支付凭证形成时间也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双方之间涉案付款。上诉人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C公司、B公司共同答辩认为,上诉人A公司无法举证其与C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A公司两次诉讼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两被上诉人无需举证,上诉人无权要求两被上诉人举证。涉案包袋实际由B公司加工,与上诉人A公司无关。C公司已将加工款支付给B公司。C公司与D公司的合同约定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当时C公司刚刚成立,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委托上诉人A公司代开发票。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A公司提交了其在原审判决后收集的两份新的证据:1、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货物是上诉人A公司加工的;2、案外人上海文艺大一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G与收货单上签收货物的杨伟旗认识,杨伟旗是C公司的职工。两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主张。E公司的情况说明陈述的不是事实,实际是D公司与E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上海文艺大一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表明杨伟旗曾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杨伟旗曾经在C公司工作过。鉴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A公司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因E公司就涉案包袋与被上诉人C公司签有购销合同,也是涉案包袋的实际收货人,其对收货当时实际情况的说明应认定为本案客观事实,故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应采纳为本案证据。案外人上海文艺大一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王G、杨伟旗曾同在该公司工作后又离职,对本案相关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如下一节事实:2008年9月26日至10月19日,E公司分五次收到其委托D公司制作的纸质包袋。送货人称其是上诉人A公司的员工。E公司员工签收的是上诉人A公司的送货单。二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加工了涉案包袋。两公司之间因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并未就涉案包袋专项付款,双方通过抵扣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B公司陈述,其为被上诉人C公司加工的包袋是通过D公司送货给E公司的。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另,上诉人A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5,有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F作为财务主管,被上诉人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G作为领款人签字的支款凭证,两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采纳了该份证据。因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据该份证据补充认定如下一节事实:200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C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王G从上诉人A公司支取了用于E公司的包袋招待费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E公司收取的包袋即应当向D公司交货的包袋没有争议,双方分歧在于,涉案包袋的实际加工人是上诉人A公司还是被上诉人B公司,即谁实际履行了对D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就涉案包袋仅有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诉人A公司、被上诉人B公司均无书面合同证明其承揽加工人的身份。上诉人A公司主张其受C公司指令实际加工并交付了涉案包袋,履行了对D公司的交货义务。为此,上诉人A公司提交了购买原材料的相关凭证、以D公司名义送货给E公司的送货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其中,其送货至E公司这一事实有E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两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虽主张实际加工人是B公司,交货给E公司的是D公司,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B公司加工了涉案货物以及是D公司而非A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两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相互之间有款项来往的凭证,但该些款项并不与涉案包袋对应款项对应。且两被上诉人表示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款项完全结算,部分系其它债权债务中抵销方式结算,但对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G从上诉人A公司领取用于E公司的包袋招待费,佐证了上诉人A公司主张,反驳了两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分析本案双方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就争议事实提出的主张。而两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提供证据的对其主张的B公司加工包袋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两被上诉人关于是D公司送货至E公司的主张则完全违背已查明之事实;两被上诉人关于由上诉人A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既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亦无任何事实依据可予证实,均不应被采信。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A公司关于其实际加工和交付了涉案包袋的主张应予采信,其系对D公司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故其有相应合同权利,应取得合同约定对价。上诉人A公司主张其系按被上诉人C公司指令履行了对D公司的交货义务,现C公司收取了D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故应由C公司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A公司关于要求被上诉人C公司支付其加工款人民币204,440元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是否有款项往来与本案争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A公司主张被上诉人B公司共同支付其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C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的购销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日期,但被上诉人C公司与上诉人A公司之间并未就支付款项约定时间期限,故上诉人A公司主张系争加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A公司主张实际损失人民币8,734元未提出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A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04,44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其余原审诉讼请求。【案例二】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005年7月,建设公司与工程公司所属的“某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公司履行了钢箱梁的制作安装义务。但工程公司在2010年2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的货款后,就未再支付余款。2010年12月17日,建设公司将有效债权2025387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了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并通知了工程公司。随即,工贸公司将建设公司和工程公司共同诉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县法院)主张债权。诉讼过程中,工贸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撤诉,蓟县法院准予撤诉。目前工程公司尚欠建设公司尾款1925387元未付。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程公司:1、向建设公司支付1925387元尾款;2、向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238579.94元(分别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105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以542848.48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以1482538.72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设公司所述的债权转让通知确实已告知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所拖欠1925387元中的1482538.72元为质保金。建设公司制作的钢箱梁在2007年夏天开始泛锈,工程公司及时电话通知建设公司进行了修复,但修复的并不彻底。2008年6月11日,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委托某交通规划设计院试验检测室(以下简称某交通设计院检测室)进行了检测,确认建设公司制作的钢箱梁出现生锈等质量问题。工程公司再次通知建设公司进行修复,但建设公司未及时修复。由于工程公司无力对建设公司做的专业工程进行修复,发包方管理处在2009年8月6日召开了包括发包方、总监办、监理方及工程公司和建设公司参加的会议。会议已确定了钢箱梁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并确认由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对生锈部位进行修复以及扣除工程公司质保金的事实。此后,某机电公司修复上述生锈问题共发生工程款199万余元,管理处自工程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了此笔款项。这个数额已超过了工程公司拖欠的尾款。二、工程公司拖欠的不是工程款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三、工程公司对建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中前三部分的本金和起诉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建设公司要求的第四部分即质保金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工程公司不同意建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保留追诉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某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乙方,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厂)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某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项目经理部系工程公司在承建某高速公路一标段工程中成立的项目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1、工程内容为钢箱梁制作安装;2、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16日达出厂安装条件(暂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暂定);3、合同金额14461161元;4、首批预付款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钢箱梁加工完成总量50%时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第二批预付款;5、钢箱梁安装完成2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结算工程量以业主、监理签认为依据),同时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6、钢箱梁质保期为一年(以钢箱梁竣工验收合格交土建之日开始计),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质保金;7、安装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10日内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使用;8、工程交工后,保修期为一年,如果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约定时间进行处理;9、甲方应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竣工后,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办理结算工作,及时付清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从应支付之日起,每延付一日按合同余款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金属结构厂履行了钢箱梁的制作安装义务。在钢箱梁安装竣工后,双方未签署竣工验收报告。2006年10月12日,金属结构厂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建设公司。2007年10月24日,“某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某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合同钢箱梁制作安装工程,依据合同结算金额为14825387.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公司陆续付款。2010年12月17日,建设公司将对其工程公司的债权2025387元转让给工贸公司。之后,工贸公司将建设公司和工程公司共同诉至蓟县法院主张债权。诉讼过程中,工贸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撤诉,蓟县法院准予撤诉。2011年11月25日,工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说明工贸公司将建设公司转给工贸公司的对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转回给建设公司。2008年6月11日,管理处委托某交通设计院检测室对钢箱梁锈蚀状况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冀交规(桥检)字(2008)第019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中载明桥梁建成年限为2006年,并确认建设公司制作的钢箱梁出现防锈漆脱落与钢板锈蚀等病害。截至起诉之日,工程公司尚欠建设公司1925387元余款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工程公司的申请到某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公路管理处,原管理处已并入此处)调查相关情况。某某公路管理处相关负责人员表示,在某高速公路的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叫某高速公路筹建处,建成后更名为管理处。工程公司在某高速公路的建设中中了一标段的标,中标的内容包括某高速公路中唯一一座钢箱梁结构桥梁的建设。工程公司把钢箱梁的制作交给了建设公司来做。工程公司承建的公路是2006年交工的,在2008年6月份的检测报告中反映钢箱梁出现了生锈的问题。工程公司承建高速路是有2年的缺陷责任期的,某高速公路筹建处就找工程公司来解决此事。由于工程公司没来解决此事,某高速公路筹建处就通过招标的方式让某机电公司对钢箱梁进行了修缮,费用由工程公司的质保金支付。某高速公路筹建处不直接面对建设公司解决此事。上述事实,有钢箱梁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单、名称变更通知、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协议书、蓟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检测报告、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审法院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设公司与工程公司达成的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鉴于双方已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载明了“钢箱梁质保期为一年(以钢箱梁竣工验收合格交土建之日开始计)”的内容,工程公司既然以钢箱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应对己方的主张加以证明。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一年质保期的起算点是以钢箱梁竣工验收合格交土建之日开始计。工程公司主张的应自该公司和工程发包方竣工结算日期为起算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建设公司主张钢箱梁于2005年年内即安装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工程公司认可钢箱梁于2006年5月份安装完毕且土建工程也于当月开始施工,该院认为钢箱梁一年质保期的起算点应自2006年5月份开始计算。鉴于工程公司对于该公司主张的诸如钢箱梁在2007年夏天出现泛锈、该公司电话通知建设公司修复、建设公司到场进行修复、钢箱梁在2008年又出现泛锈等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合同第七条第7项中明确约定“如果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约定时间进行处理”。该院对于工程公司关于钢箱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工程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如期向建设公司支付尚拖欠的价款1925387元。工程公司未依约分期付款,即应赔偿此违约行为给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工程公司对建设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办法中的前三部分中除利息标准外均表示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工程公司在不能证明钢箱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在质保期满后依约支付质保金。建设公司要求工程公司就延期支付的质保金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建设公司并未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该公司提出按照13.12%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该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公司支付款项一百九十二万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七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计算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计算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五十四万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四角八分为本金,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计算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四十八万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为本金,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计算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检测报告是选取了某片钢箱梁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大部分病害如防锈漆脱落、钢板锈蚀是由于焊接处焊缝不密实所导致的。由此可见,钢箱梁出现质量问题不是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的,而是钢箱梁最初就存在焊缝不密实等质量缺陷,才导致防锈漆脱落、钢板锈蚀。由此可见,钢箱梁的质量问题不仅仅是在质保期内存在,而是一直存在。依据双方约定,在钢箱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且因其本身问题导致工程公司在防腐问题上支付的维修费用超过质保金数额的前提下,质保金不应予以退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工程公司称质保期内就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检测报告是工程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与建设公司无关。双方约定钢箱梁的质保期为1年,故应尊重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工程公司认可钢箱梁安装之后的验收时间为2006年5月,且认可2006年5月份钢箱梁安装完成之后就开始陆续的土建工作。二审审理中,工程公司认为上述时间应发生在2006年9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工程公司达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了钢箱梁的制作安装义务,故工程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关于工程公司称钢箱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钢箱梁的质保期为1年(以钢箱梁竣工验收合格土建之日开始计),且有“如果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约定时间进行处理”的约定,同时依据工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的钢箱梁安装完毕并开始土建之日为2006年5月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钢箱梁的质保期应自2006年5月起开始计算。在钢箱梁的质保期内,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书面通知建设公司。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工程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退还建设公司质保金。工程公司称钢箱梁焊缝不密实导致钢箱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工程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评议】在选取案例时,案例一的特点是反映出的书面的合同约定与事实合同履行行为不符的现实问题,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经常会遇到承揽人委托其他公司代开发票,指定他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但代开发票或有资金往来能否直接认定履行事实上的加工行为,即确定履行义务的真正主体,仔细研究案例一将会很有帮助。案例二中法院则针对加工成品的质量抗辩正当性进行了分析,从案例二中可知,钢箱梁生锈的问题是确实存在的,而且较为严重,但应否由建设公司承担则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判明。-
2013-08-04
工程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的“竣工验收”标准
在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开发领域引发的诉讼问题,经常能遇到的一方主张合同价款,另一方则主张未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未进行综合验收等说法来对付款要求进行抗辩。那么在不同领域“竣工验收”的标准是一样的吗?《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建筑行业,不同的建设项目对工程设计、施工方面要求各异,一架桥梁的设计、施工与一座楼宇系统的弱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一项绿化景观的设计、施工在质量要求上很难找到共性,但它们都受《建筑法》调整,都要验过“竣工验收”这个环节才能交付给发包人或称“业主”使用,因此,这里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是分别指各建筑类别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筑法》以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作为统一的要求,不同的建设项目类别要分别对应各自的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要针对的是房地产建设,抛开行政管理,其调整主要的是建筑法领域当中的民用建筑这一大类的事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在房地产开发行业,竣工验收同样是全面考核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竣工验收”分为两个层次,第一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这个有关标准应当指各类建筑设计、施工验收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相对来说是一个最低层次的要求,特别是国家标准当中的强制性条文,达不到此类标准,既使合同双方无异议,仍不能视为合格产品。第二要通过验收合格,此处的验收合格应是约定标准,例如合同双方约定此工程质量标准为“鲁班奖”显然与“泰山杯”二者在约定质量标准上有差异。因此“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的验收应指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约定验收标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房地产项目竣工后供人们办公、居住、娱乐等,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人口密集,居民财产集中,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重要性和开发的综合性决定了在竣工验收方面,较之一般非住宅小区类房地产项目的竣工验收具有更为严格的条件要求。为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两条专述,即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相对于“竣工验收”,“综合验收”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对居住小区规划、设计的执行,各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和市政基础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以及绿化建设等,进行的整体和全面的验收。综合验收的内容包括:规划要求是否落实,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物业管理是否落实等。综合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规划、设计、房屋、土地、市政工程、供水、供气、电力、园林、环卫、电信、公安、交通、消防、商业、教育、人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综合验收”不是每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必须的程序。
2013-05-03
投标,关联公司的禁地?
投标,关联公司的禁地?问题来自一篇文章:信息系统关联企业能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吗?案例回放: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招标采购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于2013年1月发布评标结果公告后遭到投标人ZX公司的质疑,ZX公司认为该项目投标人中有2个投标人TF公司和TR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做废标处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该质疑时认为,其招标文件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2个及2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同时参加本项目投标。关联公司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情形而认定质疑无效。该质疑到底是否有效?关联公司是否能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笔者认为,对本案例的分析,应基于对以下几个问题的判断:第一,TF公司和TR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这种关系是否会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第二,招标文件与法律、法规有冲突或不一致时,是否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第三,法律条文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其内容明显违反法律基本精神的是否应以违法论处。首先,笔者认为TF公司和TR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这种关联关系肯定会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因为TF公司是TK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且其法定代表人是TK公司的董事长,而TR公司是TK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TK公司的董事。虽然TF公司和TR公司不直接存在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关系,但其都与TK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这样的2个公司出现在同一项目的投标人中,让人很难相信其是清白的,其串通投标嫌疑是无法排除的。其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ZX公司的质疑时认为:关联公司不属于其招标文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2个及2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同时参加本项目投标。规定情形而认定质疑无效的理由过于牵强,从法理上站不住脚。因为,第一,一份招标文件不可能罗列所有法律条文,不能因为招标文件无规定便否定投标人质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政府采购法》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虽然在现有法律条文下无明确规定关联企业不能参加同一项目投标,但根据《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财政部对类似情况的处理办法可以确认关联企业不能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如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本案例情形与本通知有极大相似之处:参与前期咨询服务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可能影响公平、公正。所以,即使法律并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因有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原则而被财政部发文禁止。而关联公司参加同一项目投标也是会影响公平、公正的,所以也应被禁止。(上文作者:秦志龙,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262期)上述这篇文章从事实、法律基本精神和部门规范的多维角度论述了信息系统关联企业不能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结论。但是这能不能直接推导出在所有的招投标活动中,只要企业间存在关联关系就不能参与同一个项目的投标活动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理解。首先,关联关系是个什么概念?参股1%的企业但法定代表人同一,两企业有没有关联关系?两个企业互不参股,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或是实际控制人分别是父子、夫妻、兄弟姐妹,有没有关联关系?产品生产企业的上下游企业之间有没有关联关系?两个企业通过合作合同达成了统一战线有没有关联关系?根据百度百科或360百科这类不太正式的解释,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而关联公司则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可见,关联关系是泛指两个独立法人公司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即由于存在这种关系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后果出现,至于是否出现,则是一个事实的判断,需要证据支撑。如果关联公司需要为这样的关联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则是指这种关系或是说这种关系的紧密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直接影响到了两个企业各自做出的独立的意思表达,并产生了实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关联关系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概念,在公司法上,需要为关联关系承担后果的情形意味着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或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掩体和工具。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出现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则构成人格混同。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之间人格的混同在客观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当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因此在关联关系中,虽然不是股东,如果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例如非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控制等,同样可以追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便确立了这样的审判宗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上,需要为关联关系承担后果的情形则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和《反垄断法》第三条所确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串通投标、围标以及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超越法律限度地集中均会造成操纵市场的后果,侵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因此上述行为被两部法律所禁止。通过多方面的分析可以判断,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非是法律的禁区,只有这种关联关系影响到了法律实施的效果才为法律所禁止。在《招标投标法》领域同样存在关联关系的“适度”问题,为此,在该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已经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等违法行为的后果做出规定,一概否认存在关联关系的经济实体参与投标的主体资格,失去了对这个“度”的衡量,也必将是阻碍公平、合理、有序市场竞争的行为,同样存在不良后果。从这个角度看,上文TF和TR两个公司如果仅仅是均存在与TK公司有关联,尚不能直接否定二个公司同时投标的权利,因为招标投标法没有这样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同样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在规章或是规范性文件中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也会因下位法不能超越上位法的规定给民事主体附加额外的义务而无效。同时,文章作者以想当然的做法认为两企业有间接投资关系即存在控制关系,这在民事诉讼中是不可取的,两个企业是否存在控制关系需要有证据支撑,而不是反过来由企业来证明自己不具有控制关系。当然,上文在最后也交待了该公司在投标前期即参与过咨询服务,有一定的特殊原因。在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是有这样的禁止性规定的。而在七部委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个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在八部委2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中便没有这样的规定。分析原因,笔者认为立法者是根据建设项目或采购的进程和发展阶段而设计的防范措施。在勘察设计阶段,建设项目尚在初期,利益关系和利益主体较少,且能够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企业技术含量高,竞争范围小,因而没有必要限制,而在施工阶段,由于施工环节的复杂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性以及建筑施工市场的激烈竞争环境,容易导致出现围标、串通投标、垄断市场、操控市场价格等违法情况,因此对易产生这些后果的情况进行了限定。而在货物采购环节,供方仅需提供生产合格的产品,商品流通环节的技术含量更低,利益链更长,有必要进一步限定投标主体范围。综上,在招投标领域,我们必须要注意到,虽然上述部委规章对于投标主体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并没有超出《招标投标法》的立法范围,也没有禁止具有关联关系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招投标法防范的是不正当的、有损于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的行为,如果抛却了这样的前提条件,有关联关系就否定是不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要求的。当然,笔者也不反对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附加这样的条件,以排除一定的可能存在影响投标公平、公正结果的投标群体,从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缔结合同的性质来看,虽然有行政色彩的把控,但它仍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司法处理审理方式令招标单位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拟定合同条款排除一定的潜在交易对象,当然,这个约定也还是要注意“适度”的问题,极端地限制条件同样有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关联关系绝不可能成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明令禁止的范围,从法律实施的效果上来看,《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也不应当出现这样的强制干预民事主体经济活动的行为。
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