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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中办、国办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深入宣传贯彻落实《意见》,方便广大群众和干警正确理《意见》精神,中央政法委办公室近日组织编写了《涉法涉诉信访问答》,共18问答。1、问:有了矛盾纠纷一定要打官司吗?答:不是。当前,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很多,如请有关调解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个人居中调解,申请仲裁,到法院打官司等等。从实际效果看,优先调解是个好方法。有了矛盾纠纷,请个中间人或调解组织两边做做工作,可能很快就化解了。即使必须打官司,也可以在立案的时候、审判过程中、执行过程中,申请调解、和解。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既省钱省时省力,又不伤和气。2、问:对公检法司的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有要求吗?答:有。按照规定,省、市、县三级政法机关的"一把手"每月要安排一天接待群众来访;政法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定期轮流接访,保证每周有一天安排领导干部接访。接待群众来访的时间、地点提前公示。3、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都向下派巡回接访组了吗?答:按照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可在一定时间段内向信访量比较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接访组,并对外公告,方便当地群众就近上访、就地解决问题。当地群众不用再辛辛苦苦跑到北京上访。4、问:向巡回接访组反映问题和到北京反映问题,效果一样吗?答:一样。因为对巡回接访组授予了一定的权力,其组成人员都是素质较高,特别是对人民群众有深厚感情的业务骨干。接访组既可以就地受理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拍板解决问题,还可以督促基层政法机关把应该由基层解决的问题处理好。对特别重大疑难的问题,为保证质量,可以及时转回中央政法机关妥善处理。5、问:写信也能解决问题吗?答:可以。写信反映问题比人访的成本低,也更快捷。按照有关规定,对群众来信反映的问题,能解决的立即解决;一般问题原则上在60日内解决并回复当事人;疑难复杂问题,要重点督办,限期解决。依法按政策不能解决的,也要予以解答。但信访人一定要把诉求写清楚,把有关材料附上,特别要写明通讯地址。6、问:边打官司边上访,有利于解决问题吗?答:对一边打着官司等着判决,一边进京上访的,政法机关不登记、不交办、不通报。当事人边打官司边上访不利于解决问题。7、问:信访问题不经过地方分级办理,能直接到中央政法机关上访吗?答:这种方式不可取。因为,按有关规定,不同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由不同级别的政法机关分别受理、办理。当事人应逐级反映问题,越级上访不利于解决问题。8、问:中央政法机关主要受理哪些信访问题?答:中央政法机关主要受理反映省级政法机关问题的案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协调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案件原则上不直接受理,由当事人到省级和省级以下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省级和省级以下政法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中央政法机关会进行检查,进度慢的,加强督办;有问题的,追究责任,以确保基层的办案进度和工作质量。9、问:到中央政法机关上访的案件,都向下交办吗?答:不是。对未经省级政法机关审查处理的进京越级访、正在司法程序当中的信访,中央政法机关会明确告知上访群众,向下不交办、不转办、不通报。对已经省级以上政法机关做出终结决定的案件,不再交办。10、问:中央政法机关不交办的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交办吗?答:也不交办。对不属于中央政法机关受理范围的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只接待登记,不交办、不转办、不通报。对中央政法机关已设巡回接访组的地方的上访群众,国家信访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劝导上访群众回所在地,向中央巡回接访组申诉。对法律程序尚未终结的案件,劝导上访群众按程序到司法机关依法解决问题。11、问:不能去北京哪些地方上访?答: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中央领导同志住地、使馆区等重点地区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非接访场所进行上访,是被禁止的。12、问:对信访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可以申请听证吗?答:可以。对申请听证的案件,由有关部门组织上访群众及其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记者、信访部门、纪检部门、群众代表等参加,听取办案机关对案件办理过程、法律政策依据、处理结论等情况的说明;听取上访群众的陈述意见;由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进行评述,看看办案机关是否依法按程序处理,结论是否合法,看看上访群众的诉求是否恰当,理由是否充分。对办案机关依法作出的结论,上访群众要自觉接受,息诉罢访。办案机关的处理结论有错误的,应立即纠正,并将处理结果重新答复信访人。13、问:涉法涉诉信访人的法律问题已经解决,但生活仍有困难的,怎么办?答:对法律问题已经解决到位,并给予一次性司法救助,但还有特殊困难需要继续帮扶的,办案机关可以帮助信访人报请当地政府,纳入政府救助、社会救助、民间互助范围,使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14、问:政法机关终结信访案件有什么规定?答:对群众的信访问题,政法机关要依照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释疑答复。对仍不息诉罢访的,要组织公开听证、公开答复、公开质证。对合理诉求确实解决到位、实际困难确已妥善解决的,由省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作出终结决定。对已经终结的信访案件,不再登记,不再交办,不再通报。15、问:信访终结结论是否要做到公开透明?答:是。信访案件的终结结论和公开听证、公开答复、公开质证等情况,要在当地政法机关接访大厅公布,保证处理公开透明;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还可以由政法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处理结果,提高信访问题终结工作的公信度。16、问:是不是上访次数越多,去的部门越多,就越能引起重视?答:不是。信访问题的解决,与上访次数的多少和去的部门多少没有关系。对极少数"进京挂号"、"恶意登记"的上访人,政法机关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其反映的问题不登记、不交办、不通报。17、问:对违法闹访行为应如何处理?答:对上访群众的违法闹访行为,必须坚决制止,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拘留、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因违法闹访受到依法处理的,党委、人大、政府信访部门和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受理其以此为由提起的信访。18、问:上访人反映政法机关不认真解决其诉求,怎么办?答:对上访人反映政法机关不认真解决其诉求的,上级政法机关要进行核实。对明显有问题、顶着不处理、不改进的办案人员和办案领导,要严肃追究责任。一般问题,交原办案单位处理;严重违纪的,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徇私枉法、渎职失职的,交检察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颁布日期:20030608实施日期:20030801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二00三年六月八日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专职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第六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申请地;(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第十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以下义务:(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二)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四)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五)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第十一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第十二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刑事案件;(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五)申请人保证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复核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第二十条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案件辩护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同时函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简要理由函复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私文书。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第二十四条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拔款、社会捐赠和其它合法收入。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八条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一、计件及按标的比例收费标准(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1、一般刑事犯罪案件(1)侦查阶段:1000~5000元/件;(2)审查起诉阶段:1000~5000元/件;(3)一审阶段:1000~10000元/件。2、经济类犯罪、共同犯罪案件(1)侦查阶段:1000~10000元/件;(2)审查起诉阶段:1000~10000元/件;(3)一审阶段:1500~15000元/件。担任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人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执行。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5倍。(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0,000元以下免收;100,001至1,000,000元1~5%1,000,001至5,000,000元0.5~3%;5,000,001至10,000,000元0.3~2%;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0.2~1.5%;50,000,000以上部分0.1~1%。(三)代理行政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五)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二、可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政府指导价标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协议约定标的额的30%。三、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时收费为100—2000元/小时。四、国务院或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除风险代理按本标准规定执行,其它仍执行鄂价法规[2002]147号文件规定标准。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应承担失火罪的法律责任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不属于。
不可以。
有继承权。
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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