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案情简介萍xx和传xx均是再婚,婚后萍xx出资7万、传xx出资5万、向德xx借款8万支付首付,向银行按揭15万购买了价值35万的清水房一套,在传xx承诺承担按揭款的情况下,萍xx出资17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入住,房屋产权登记各占50%份额。2011年双方离婚,2012年3月传xx提起诉讼分割房产。一审无视萍xx无房可居的事实,在均分房产价值的基础上判决由传xx享有房产。萍xx遂委托合纵律师提起上诉,二审在均分房产价值的基础上判决由萍xx享有房产,支持了上诉人的诉求。萍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萍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一、一审未考察讼争房产的出资约定和实际出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房屋价值分割判决不合理。再婚时,上诉人集中了自己的存款、工龄买断款、离婚分割所得财产等全部财产,而被上诉人则保留了自己在九龙坡的单位买断房产,与被上诉人商量购买价值35万的讼争房产,讼争房产购买时清水房价值35万,拟装修15万,其中首付20万由上诉人出资7万,被上诉人出资5万,向德xx借款8万。讼争房产份额各占50%的前提是:上诉人承担装修费用15万、家庭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承担按揭费用15万,德xx借款8万借款用公积金偿还,因为是再婚,上诉人一方面担心日后发生财产纠纷,另一方面又怕伤及夫妻感情,也不好提议对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协议,这才有了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4日写下一张简单的出资约定的《便条》。《便条》属于房产出资约定,否则,被上诉人仅有5万出资凭什么享有50%的房产份额?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分割讼争房产之日,各方出资如下:期间婚前婚姻关系存续离婚后婚前支付项目首付装修已还德xx借款已还银行按揭已还银行按揭大修基金首付数额700001700005000097173.44674310723.8350000147173.4473586.7273586.72各方出资萍xx出资313586.72(31.35万)传xx出资141053.55(14.10万)一审判决债务分担情况债务萍xx分担传xx分担房屋尾款4485.002242.502242.50德xx未还借款30000.0015000.0015000.00银行未还借款96715.6148357.8048357.80小计(元)131200.6165600.3065600.30由于一审对上诉人用婚前财产出资的首付7万,装修17万小计24万,这部分当属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对《便条》属于出资约定,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才导致一审判决出现上诉人出资31.35万,分得35万,承担债务6.56万,被上诉人出资14.10万,分得35万,承担债务6.56万这种显失公平的判决。二、一审未考虑讼争双方的实际生活、居住现状,导致对房屋归属判决不合情。讼争房产从计划购买、到装修设计、再到装修施工,小到一颗螺丝钉、一个水笼头、一副碗筷,大到盆景植物、家用电器、衣厨门窗、床上用品、墙面色彩无不是上诉人来回采购、摆放、监督施工,处处亲力亲为,为营造一个温馨、和谐、幸福的家庭,上诉人倾其所有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心血、感情。双方入住新房后,被上诉人母亲德xx也随同搬入,被上诉人的收入承担银行按揭、物管、电力费用,上诉人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德xx的吃穿费用(包括被上诉人的两个哥哥、姐姐每周必来探视德xx的生活费用)。被上诉人自2011年5月提出离婚后,就与德xx搬离讼争房产,到重庆市xx区xx村115号附9号其婚前房产中居住至今。现在一审不考虑双方的生活居住状况,不考虑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的感受,不考虑上诉人对讼争房产的深厚感情,不考上诉人对家庭的贡献,在讼争房产成为上诉人唯一的立命安身之地的时候,拟用一纸草率判决将上诉人逐出家门,流离失所。三、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生活困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房屋归属判决不合法。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只能在将其婚前房产出卖并借钱才能补偿上诉人差价,而年满50周岁的上诉人已经退休没有经济实力一次性购房,按照银行惯例也不能按揭买房,现居的讼争房屋为其唯一的立命安身之地,如果讼争房屋判决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无房可居,上诉人属于确有生活困难。一审判决不顾女方的实际生活困难,违反《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之规定,对讼争房产只是按照产权证登记的各50%的份额进行了机械的、简单分割,并用一纸草率判决将上诉人逐出家门,流离失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一)通过庭审调查,以下事实可以确认:1.双方共有讼争房产价值70万,产权各50%。2.上诉人在2006前出资首付7万、装修17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7.35万,小计出资约31.35万;被上诉人在2006年前首付出资5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7.35万,离婚后出资1.75万,小计出资约14.10万。3.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未还借款约9.67万元、德xx未还借款3万。(二)讼争房产价值分割方案之一、按照出资约定、产权比例简单分割,如果各方按照产权比例简单分割讼争房产价值35万,那么被上诉人就应遵守《便条》出资约定,承担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未还借款约9.67万元、德xx未还借款3万。之二、按出资情况分割,总价70万减去各方出资45.45万后各分得12.275万,借款平均分担。即上诉人分割讼争房产价值43.625万,承担借款6.56万;被上诉人分割讼争房产价值26.375万,承担6.56万借款。之三、按出资情况、房产增值比例分割,讼争房产增值24.55万,增值比例[70-(31.35+14.10)]÷(31.35+14.10)=54.02%,上诉人出资31.35万增值16.93万,被上诉人出资14.10万,增值7.62万,即上诉人分割讼争房产价值48.28万,被上诉人分割21.72万。各方承担借款6.56万。(三)讼争房产归属方案依据双方的住房情况、体谅女方实际生活困难、按照保护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讼争房产归属由上诉人享有。(四)上诉人最大限度的让步顾及双方六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到讼争房产的确是上诉人唯一的立命安身处所,为了避免流离失所、居无定处,上诉人愿意作出最大限度的让步,补偿被上诉人35万的房产价值、借款均分,由上诉人享有讼争房产归属。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张宰宇、金贵仁律师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劳务承包人将自己保管的财产变卖不涉嫌盗窃犯罪
案情简介因发包人中铁十x局集团渝xx铁路二线项目部第四分部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劳务承包人汪xx将工地上价值8000元的钢材变卖后用于支付工人生活开支,2012年8月20日,汪xx被人举报,当地公安派出所以汪xx涉嫌盗窃为由将汪xx刑事拘留,受汪xx亲友委托,合纵律师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检察院批捕科出具法律建议书,建议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9月18日,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收到不予逮捕决定后,立即释放了汪xx。法律建议书—(2012)渝合刑意见第35号致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汪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盗窃一案的代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嫌疑人,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作为汪xx的代理(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向你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予以充分考虑: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它将钢材出售并不是想据为己有,而是想用于工地上民工的生活开支。二是犯罪嫌疑人汪xx是将自己保管的钢材出售,并不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出售,也就是说涉案钢材在汪xx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汪xx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汪xx将自己保管的钢材出售,应属于中铁十x局与汪xx之间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三是关于中铁十x局集团渝xx铁路二线项目部第四分部向洛碛派出所出具的《报告》以及《说明》的来由。该两份资料系铁路建筑公安局第十x分局第三分处干警张xx起草,该事情发生后,张xx同志受项目部领导的指派,负责跟踪处理汪xx出售钢材事宜,《报告》和《说明》是2012年8月13日盖的公章,盖章之前项目部领导看过,并在办公室做了公章使用登记记录,2012年8月13日张xx陪同汪xx一起去的洛碛派出所,由汪xx交给洛碛派出所的,因此该两份资料不存在所谓的私自盖章的情形,内容是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有铁路建筑公安局第十x分局三分处干警张xx的谈话笔录为证,足以说明问题。四是关于汪xx对涉案钢材是否享有保管权问题。我们认为,汪xx对涉案钢材享有保管权,涉案钢材在汪xx自己的控制之下,证据如下:一是铁路公安干警张xx的谈话笔录;二是送货单若干份,送往工地上的钢材、水泥等材料送货单均要汪xx或者汪xx表弟黄xx签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货物交付以后的风险责任由汪xx承担,该风险责任理所当然包含保管责任,交付以后,材料处在汪xx的控制之下;三是中铁十x局集团渝xx项目部四分部的《说明》。五是关于汪xx与中铁十x局的关系问题。中铁十x局与xx卫系劳务承包关系,xx卫承包之后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汪xx,因此xx卫与汪xx之间又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汪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是将自己控制之下的财物出售,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汪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敬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为感。以上建议,望贵院予以采纳。此致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9月13日
魏某贩卖、运输毒品5400余克从轻处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由】魏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办理结果】:本所律师张宰宇、金贵仁接受被告人魏某近亲属委托担任魏某辩护人,本案被告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高达5400余克。如无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很有可能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和起诉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在起诉意见书中排名有问题,被告人属于从犯地位,不应该排名在第一位。辩护人依法向办案检察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最后,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院和法院的采纳。最终,被告人魏某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魏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魏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张宰宇、金贵仁律师担任其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魏某涉及的基本案情。2010年6月以来,魏某打牌一直输钱并欠债20多万。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魏某到袁家岗立交桥附近戴某租住的家里去耍的时候,戴某给魏某说他想“冲出去”弄点“圆圆”回来做并鼓动魏某一起干,魏当时没有答应。没过多久(2011年2月一天),戴某、何xx、魏某在何xx茶楼(江北黄泥塝)打牌。戴某又向魏某提及麻古的事情。戴、何商量:魏负责介绍钟某的小弟“华华”跟云南的上家x小敏认识,由“华华”具体去谈。戴负责到云南购买麻古并从云南运回重庆,戴某、何xx、钟某、叶某等人负责出资金。他们向魏承诺:事成之后,戴支付搭桥费2万元并且魏欠钟某、何xx的赌债可以免高利贷利息,还可以慢慢还本金。2011年4月22日,戴某和蒋某从昆明接运毒品麻古后,分别携带毒品乘坐长途汽车回重庆。4月23日,魏和姜某在重庆菜园坝汽车站接运毒品麻古5132克时被当场抓获。二、被告人魏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法律规定以及2008年12月8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区分的相关规定,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辩护人的观点:1、犯意的提起。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材料来看,购买毒品的犯意是由戴主动向魏提起的。大概是在2011年2月的一天,魏在袁家岗附近戴租住的家耍的时候,戴告诉魏,他想“冲一下”,弄点“圆圆”回来做并极力鼓动魏一起“冲出去”,高风险、高回报,魏当时未答应他。这个事情魏还曾给后来也加入出毒资的何、钟、叶等人说过。没过多久,戴、何、魏在何茶楼(江北黄泥塝)打牌。戴又向魏提及购买麻古的事情并保证拿的出钱来。魏也是因为赌债高筑,考虑到戴答应事成之后给两万元的搭桥费用并且何、钟可以免高利贷利息才答应帮忙介绍上家给“华华”认识的。魏供述的内容详细、具体并且都有其他人在场,肯定是亲身所经历,不可能是编造的出来的。虽然戴在供述中百般抵赖、否认,推卸责任。但是,从魏供述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证等来综合考虑,戴是犯意的提起者是毫无疑问的。2、毒资的来源。证据材料表明:戴出资25万元、何出资17万元、钟出资4万元、叶出资12万元,共计58万元,实际购买毒品的是55万元。根据证据材料显示:资金情况具体如下,2011年4月初,魏和“华华”到云南,介绍“华华”跟上家x小敏认识,“华华”带去了现金37万元(中途路费和买礼物一共花费了近2万元),实际上“华华”给了x小敏35万元。其中戴18万元,钟2万元,何17万元。云南回来后,戴又让魏帮他转现金7万,魏只给他转了6万,钟自己转了2万,叶自己转了12万。当时他们都要求魏欠他们的赌债一起转过去,由于魏没有钱,所以一直未兑现。从相关证据来看,魏由于赌债高筑,显然是没有资金加入购买麻古,也没有证据表明魏曾出过一分毒资。3、具体的分工。根据魏、姜以及蒋的口供材料表明:去云南购买麻古、接货、办理托运、确定收货方式、负责运回重庆等都是由戴本人亲自操作、指挥。麻古达到重庆后,戴指挥魏和姜接运麻古。魏在购买毒品过程中只起了介绍上家给“华华”认识的中介作用,麻古到达重庆后,协助接货的一个辅助作用;戴、何、钟、叶等人负责出资金和具体操作。4、毒品的分配。根据材料表明,麻古到手后,他们初步确定的分配数量是:戴14000颗、何13000颗、钟4500颗、叶6000颗。从分配的颗数来计算,每颗15元,毒资应该是562500元。在第四次讯问中,魏供述戴他们一共给了x小敏现金55万并给x小敏购买了礼物,金额上也是基本吻合的。5、毒品的数量。受戴指挥,魏和姜去重庆汽车站接货而被抓,当时涉嫌运输的毒品麻古为5132克。由于他们的接运目标就是按照戴的指示去接运汽车带回来的麻古,戴和蒋在云南具体买了多少颗,是否增减?只有戴本人最清楚。因此,戴安排蒋单独运输回来的306.8克麻古不应该算到魏和姜涉毒数量上来。所以魏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5132克。本案第一被告人戴一直企图将责任推卸到被告人魏身上,简单的向大家介绍一下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出来的一些有关戴品行及一贯表现的信息,以便合议庭客观了解其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依法裁判。1、戴的犯罪记录:戴某,生于1972年7月29日,1986年因为盗窃被少管3年,1991年因为赌博被劳教2年,因盗劫罪,于1996年6月26日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份在上海因涉嫌贩毒1000余克被刑事拘留1个月,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拘。犯罪记录表明:戴从14岁开始,基本上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劳教场所和监狱里度过的。因此,他有着丰富的犯罪经验和自我保护、反侦察能力并且在2010年6月就有涉嫌贩卖大宗毒品的嫌疑。他的恶劣品行在他的供述和伪装中更得以充分体现。2、戴的供述:第1次讯问笔录:民警当着他的面打开毒品时,他否认认识麻古。所以,他拒绝看,拒绝见证。戴全面否认自己与毒品有关。第2次讯问笔录:交代是魏请他和蒋去云南运输毒品的。全面推卸责任——把责任推给魏和蒋。第4次讯问笔录:承认是他找蒋和他一起去云南运输毒品回重庆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她10000元钱作为报酬。后因为又要蒋带回开包后无法复原的毒品,又加了5000元报酬。第5次讯问笔录:办案民警“问:你是否参与这次运输毒品中出资购买毒品?答:没有。问:你知道有哪些人都出资购买这次毒品?答:不知道。”问:有哪些人预谋参与到这次运输过程?答:除了我,魏,蒋外,我不知道有其他哪些人。这两次笔录中,戴避重就轻,有限承认并推卸责任。第9次讯问笔录:戴交代“毒资由魏提供,具体魏提供了多少,他不知道。”他只是帮他到云南运货,然后魏答应给他2万报酬并支付了他5000元现金作为的路费和开销。为了推卸责任,戴又作了和第5次相反的供述,继续推卸责任。3、戴向身边的人用假名字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根据戴和蒋的交代:他们一共前后两次一起去过云南昆明接运毒品。他在蒋面前一直称自己叫刘兵。后经蒋辨认,刘兵就是戴本人。三、被告人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于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戴等人虽已购入毒品麻古,但未卖出就被查获的,为贩卖毒品罪未遂;毒品到达汽车站后,魏和姜前去接运即被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为运输毒品罪未遂。四、被告人魏还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魏属于初犯,没有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魏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虽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但是他主观上运输毒品只是为了赚取搭桥费2万元,而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赚钱而运输并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构成现实危害。3、魏的家庭状况,在量刑时也值得酌情考虑。魏于2004年5月17日与其妻蒋某离婚,儿子现年11岁,一直是被告人魏在抚养(离婚后,蒋一直无音信),其父母已年老退休并且父亲患有恶性肿瘤,多年来一直在治疗中。这样一个上有老需要赡养,下有小需要抚养的家庭,魏是家庭中的支柱。五、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侦查机关利用特情人员引诱犯罪的问题。本案的同案犯姜也就是在重庆汽车站具体接货的人,在侦查阶段即被取保候审,在起诉阶段是另案处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调查核实本案的同案犯姜是否属于侦查机关特情人员。特情人员引诱犯罪,依法是可以从轻判刑的,这牵涉到本案被告人判刑轻重的问题。由于涉及到侦查机关秘密侦查手段问题,辩护人也不想对调查结果作过多的纠结。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的案件,侦查机关不予说明或者说明的情况与案情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必须留有余地。所以,我恳请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向公诉机关或者侦查机关核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六、关于被扣押车辆渝AMDxx7小轿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魏某返还车主(其母亲)赖某。该车系被告人魏母亲出资购买并承担每月一万多元的按揭费用。主要用途是方便魏父亲患恶性肿瘤每个月到白市驿看病以及平时管理生意。其母亲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购车票据以及车主证据并说明了家庭的经济来源,是可以承担得起那笔费用的。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魏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从轻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此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张宰宇、金贵仁律师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