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主张权利,四十万股权投资款打水漂
未及时主张权利,四十万股权投资款打水漂案情:原、被告系同乡关系。第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先后为上海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5日,被告施某为时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7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郑某投资上海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肆拾万元正”。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2004年2月9日,原告等5名投资人与被告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原告等5名投资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上海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退出在丙方上海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自2000年至2003年12月底止,乙方在丙方投入的资金222万元,共计股份82股,由于公司几年来的亏损,现乙方以每股作价2.3万元退股,股权转让给甲方承受,乙方股份作价计人民币188.6万元。二、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总退股价款的10%,计人民币18.86万元。2004年12月30日前支付退股总价款的90%,计人民币169.74万元。2006年11月2日,施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某等5名投资人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9.74万元及违约金。审理期间,郑某未就本案争议的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提出抗辩意见。该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等5名投资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97,400元及相应违约金。郑某等5名投资人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施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并要求被告施某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20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时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4年2月9日,原告通过协议形式受让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本案系争的人民币40万元投资款未计入股权受让范围,理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在施某因股权纠纷提起诉讼时,郑某也未就系争的人民币40万元提出抗辩意见。自2004年2月9日原告受让被告股权起至2008年12月5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称,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十万的股权投资款打了水漂。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邓益忠律师2012年5月29日(整理)
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1997年10月10日,武警黄金指挥部企业局驻杭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某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投资建设的D路D号“某大厦”综合楼(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五层)工程施工交由乙方以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工程大队名义负责施工,工期一年,以正式开工日期为准;甲方一次性包死价支付乙方开办费15万元,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交甲方管理费(除工程直接产生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主体竣工前的工程款暂留300万元,在主体竣工日起一个月内支付40%,其余部分以主体竣工至工程完工的时间比例遂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主体竣工前暂留的300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一次付清。该《协议书》上“甲方代表”处由张某签名。同日,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工程大队(甲方)与某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项目部”并承担建设涉案工程事宜,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同意乙方独立承包其所属“D路综合楼项目部”,聘任乙方担保和派出人员为项目部经理、副经理和其他相关职务,独立使用项目部名称、印章和帐户(账户);二、乙方承包甲方所属项目部,承担甲方D路D号综合楼项目的施工任务;三、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由甲方按补充施工合同之(一)规定到位;四、……。同日,武警黄金指挥部企业局驻杭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工程大队(乙方)、某某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施工和建筑三方补充施工合同之(一)》一份,约定根据委托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精神,三方分工如下:甲方负责提供使用设计和装潢要求,由乙方组织设计,甲方负责按建设施工进度和地方协调的费用,建设资金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等;乙方负责协调;丙方负责施工、安全、质量等。张某也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签约后,某某某公司的关联企业某公司开始组织施工;甲方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7年10月16日,武警黄金指挥部企业局驻杭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某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该工程为垫资工程,经双方协商,为确保乙方年终工资的分配,甲方在98年元月份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给乙方作为年终分配的工资款;2、甲方必须保证按双方确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如甲方未按时付款或支付金额达不到规定数额,必要时甲方以该工程达到验收使用标准的楼层,按每平方米3,500元价格抵偿给乙方;……。张某又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1997年12月5日,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工程大队(甲方)与某某某公司(乙方)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上海警后工程大队D路工程项目处名义开设银行临时账户,此工程项目对内对外的经费、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组织设立财务部门订立核实,财务、业务专用章由乙方负责保管。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建设方变更设计方案、加层等致使工程曾经一度停工,直到2003年涉案工程竣工。2004年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D路工程项目部、上海资华金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设方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决算书》一份,其内容为:由某公司施工的D路D号某大厦工程决算为壹仟玖佰万元,建设方已付工程款陆佰肆拾万元整,尚欠施工方工程款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张某仍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以后,张某代表甲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6年7月21日,某酒店公司与原告又签署《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至2006年7月21日止,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累计结欠某工程有限公司(包括顾某个人)工程款等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9,500,000元),该款最迟在2006年10月30日前分批还清,如有逾期,则按百分之十/年计算支付利息。张某在甲方盖章处签名。2009年8月19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公司”,协议乙方)与原告(协议甲方)又签署《关于偿付D路D号“某国际酒店公寓”(原某大厦)工程欠款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某某某公司于1997年10月承接了本市D路D号房产项目的土建施工,后因某某某公司和甲方要求,施工方又实际变更为甲方(即原告),由甲方实际施工。工程已经于2003年竣工并已交付建设方。现双方就工程款欠款的偿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甲方施工的是武警黄金指挥部企业局杭州办事处、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工程大队,而工程的建设方又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鉴于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手续复杂,主体变化较大,为便于工程款的结算,乙方作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愿意作为建设方,向甲方偿付工程欠款。二、经双方确认,工程的总造价为壹仟玖佰万元,甲方已收到被告工程款壹仟壹佰陆拾柒万元,甲方尚有工程余款柒佰叁拾叁万元的债权。三、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上述工程余款柒佰叁拾叁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乙方尽快付清。四、鉴于拖欠甲方工程款的时间过于长久,乙方自愿另行补偿甲方损失贰佰伍拾万元,该补偿应于上述第二条约定的2009年9月1日起与工程余款一并支付。五、乙方应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余额总额,以年息10%为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六、乙方负责人张某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第三、四、五条中的给付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张某在“授权代表及保证人”处签名。但此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约付款。2010年5月27日,张某与原告的法人代表顾某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兹有领尚实业(该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及张某欠某公司及顾某款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领尚实业及张某在2010年5月底前支付贰拾万元;2、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3、所有欠款于2010年10月底前还清;4、如到2010年10月底前(末)未还清所有款项,(末)未还部分按每月6%支付给顾某额外费用;5、张某的车与顾某的车交换使用,张某支付到壹佰万元之时,双方再交换(回)车。”此后,张某的“奔驰600”轿车与顾某的“别克”轿车交换使用一段时间后又换回,但张某以及领尚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11年6月26日,某公司(甲方)又与某某公司(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除说明某某某公司于1997年10月承接涉案工程的土建项目后,在业主、某某某公司和甲方共同要求下,施工方变更为甲方,由甲方实际施工,工程于2003年竣工并交付业主;就欠款事宜,甲、乙方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署《关于偿付D路D号“某国际酒店公寓”(原某大厦)工程欠款的协议书》,一份确认欠付甲方工程款733万元、损失补偿款250万元及上述金额从200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后乙方法人代表张某又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乙方于2010年10月底前还清所有款项,如未还清的,还应赔偿甲方其他损失。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截止到2011年6月26日,一份共欠甲方上述工程款及各种损失1,300万元,对上述债务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乙方、丙方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偿还甲方20万元,自2011年7月起每月底以前偿还甲方10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乙方、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偿还款项,,则应另行赔偿甲方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①利息损失(剩余金额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②机会损失100万元。三、张某及其乙方控股的公司或关联公司某酒店公司、某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包括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该协议上,除甲、乙、丙方三方当事人签章外,张某、某酒店公司、某某公司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或者盖章。2012年1月18日,某某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涉案工程实际由其关联公司某公司实际施工,并同意《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涉及该公司的权益由某公司承接。然此后,所有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再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000元;二、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1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息,至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余款及损失之日止,以不超过工程余款人民币7,330,000元为限);三、被告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律师意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分析,张某是涉案工程建设方的实际负责人,其先以武警黄金指挥部企业局杭州办事处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关联企业某某某公司,同时又与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工程大队以及某某某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许可某某某公司借用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工程大队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完成施工后,又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D路工程项目部、上海资华金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在2006年7月之后,又分别以某酒店公司、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确认债权债务和替代建设方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合上述一系列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履行建设方的义务,某酒店公司为债的加入方。因此,原告与某某公司、某酒店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法院确认。根据双方在此后签署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可以确定,某公司也同意共同向原告承担某某公司的债务;某某公司、某公司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两公司同时承诺如再不按期须向原告承担剩余债务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另向原告承担机会损失100万元。而事实上某某公司、某公司以及某酒店公司一再违反承诺,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经济损失1,300万元并要求偿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不超过工程款本金为限之诉请也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某酒店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请,虽然某酒店公司曾经以债的加入方式成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债务人之一,但基于各方当事人又以签署《还款协议》的方式重新约定了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某酒店公司、某某公司以及张某确实系某某公司、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债务保证人,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某酒店公司、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某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邓益忠律师2012年5月28日(整理)
上海A公司与马a、马b、第三人吕a、马d排除妨害纠纷案
上海A公司与马a、马b、第三人吕a、马d排除妨害纠纷案案情: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层第一间商业用房系上海A公司所有。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吕a签订租赁合同1份,将该间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吕a,建筑面积35.60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吕a应如期交还所租房屋,如需续租,须在本合同期满三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吕a有权优先续租;房屋年租金30,000元,每季度付款7,500元。2010年1月4日,第三人吕a与第三人马d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吕a将上述房屋转租给马d,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马d应如期交还所租房屋,如需续租,须在本合同期满三个月向吕a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马d有权优先续租;房屋年租金33,600元,先付款后用房,每年分四次付清房租费,每季度付款8,400元。另据马a、马b陈述,吕a将房屋转租马d,马d再转租给两被告,在吕a口头承诺可以长期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两被告向马d支付了150,000元转让费,并为了正常经营投入了不少资金。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经营×拉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产权,故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的取得合法有据,但两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来源。即使如两被告所述,房屋系原告出租给吕a、吕a转租给马d,马d转让给两被告的过程能够成立,因吕a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底结束,其后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终结,马d的转租时间亦终结,两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已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房屋。纠纷成因:本案的成因是两被告在没有弄清吕a、马d是否有转租权及原租赁合同时间长短的情况下,仅凭吕a的口头承诺就租下涉案房屋,导致败诉,不仅要交还房屋,还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律师建议:餐饮业的投资者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一定要确定出租人是否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或者是否有转租权,在转租的情况下,还需弄清原租赁合同时间的长短,转租合同的租赁时间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时间。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邓益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