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济舟律师。2002年通过国家首次司法考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曾任法院陪审员,熟悉法院办案程序。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代理数百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经验。擅长处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曾有多起案件被徐汇、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公开审理并录像保存。任济舟律师精通法律,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庭审经验丰富,任济舟律师愿以优质、高效、专业、负责的精神为社会各界提供法各类律解决方案。
擅长:
任济舟律师。2002年通过国家首次司法考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曾任法院陪审员,熟悉法院办案程序。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代理数百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经验。擅长处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曾有多起案件被徐汇、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公开审理并录像保存。任济舟律师精通法律,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庭审经验丰富,任济舟律师愿以优质、高效、专业、负责的精神为社会各界提供法各类律解决方案。
案情简介:赵某系某单位雇工,受雇主指派到A酒店送发票,在进入A酒店员工通道门时,右手食指、中指末端被A酒店员工通道的大门压断,事后董某与A酒店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赵某被迫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A酒店向法院提供员工通道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员工通道是由左右两扇不锈钢弹簧门构成,录像显示,在赵某进门前,有一个人向内推右边门进入员工通道,右边门被推开后,因弹簧左右自动弹回,并弹出室外,弹出室外幅度较大。原告赵某第二个进门,门开启幅度很小,赵某侧身进入,在不到1秒钟时间,赵某的右手就被夹伤。赵某委托的律师在起诉前也拍摄了该门的视频录像,录像显示一个人站在门内拉开右门至垂直90度固定位置,然后人工推动右门从静止状态至门关状态,门关闭时速度缓慢,再关闭时门没有弹出门外。双方主要观点:赵某认为,A酒店的大门存在安全隐患,赵某在不到一秒钟时间就被大门夹伤,一秒钟时间超过普通人的反应时间。被告A酒店认为,赵某自身在进出门存在过错,赵某进门后手放在背后,并且赵某此前也来过A酒店,走的就是员工通道,赵某应该清楚,A酒店拒绝赔偿。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此前曾走过员工通到,赵某应了解弹簧门的情况,应承担主要责任,A酒店未在上述通道张贴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律师分析:在本案中,A酒店是对于赵某受伤否有过错、有责任是最主要的争议焦点。A酒店认为赵某曾来过A酒店,应该知道该门的情况,还有进门方式错误,所以,自身存在过错。被告A酒店这个观点听起来有些道理,但实际是不合理的,原告受伤笔者认为有2个因素,第一个因素,A酒店的弹簧门存在安全隐患,从原被告提供的录像对比就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视频中,原告受伤时,弹簧门反弹速度很快,反弹至室外,弹簧门的反弹速度超出普通人的正常反应,第二,原告是曾经去过A酒店没错,但是,据原告说,原告以前去这家酒店时,2扇弹簧门其中一扇是经常开着的,所以,原告不清楚弹簧门的弹簧力度和速度,所以原告不清楚弹簧门的情况。所以说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不公平。另外,本案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被告的大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据被告单位其他人陈述,实际被告的这扇大门原来开关门速度就很快存在安全隐患,只不过该单位的人天天进出都知道这扇大门的隐患,原告受伤后,被告实际是调整了这扇门的弹簧力度,所以结果就是原告提供的大门视频和被告提供的大门视频对比开关门速度不一致。而被告调整门的弹簧后,如果再进行司法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肯定就是大门合格,原告白白浪费了鉴定费。笔者想说的是,如果以后遇到此类事情发生,受害人应该积极保留、收集相关证据,以备将来诉讼所需。
案情简介:2015年4月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转弯时为避让电瓶车,与固定物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驾驶人吴某承担全责。后吴某联系保险公司定损及理赔事宜,但双方对维修价格有争议,后原告委托他方进行物损评估,定损金额40963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及评估费。案件审理:诉讼中,原告吴某提供了1、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发票各2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3、维修发票、评估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各1份,证明定损及其实际损失;4、索赔回执1份,证明被告拖延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接到原告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原告陈述案情与现场不符。其遂委托第三方进行核查,结论为事故现场与标的受损严重不符,属欺诈案件,故其拒赔。对相应损失,原告的定损不客观,其曾在当年4月29日进行定损,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6,000元,而原告的定损是在当年6月做出,时间偏长。综上,因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不能成立,故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其依约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极为重要的证据,一份委托的调查报告。被告方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该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出具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是:其调查员两次约见吴某,吴某称事故真实,但在问及行驶路线时闪烁其词,两次笔录有出入。调查员前往属地派出所核实,报警记录真实。调查员查勘现场,现场道路为乡间已损坏水泥路,路面较窄,事故地位于道路左面,弯道外侧,事故车辆沿道路右转时冲出路面撞击倒在路边的废弃砖柱。根据现场路况,行驶车速不会高于20千米/小时。电瓶车作为窄轮交通工具,依路面状况经过事故点时均选择从弯道外沿行驶,事故车辆的行驶方向为右转,驾驶员位于左侧,遇突发情况的本能反应是右打方向,故事故诱因无法从逻辑推理成立。依车损,前挡玻璃从外向内受损,主受力点为右上方,非副气囊盖板能碰击位置,与驾驶员所称被气囊弹坏不符,该前挡贴有防暴膜,一次碰撞仅会导致玻璃破损而不会出险洞穿,而实际为洞穿,明显为人为暴力多次损坏迹象或高速撞击硬物所致,副驾驶玻璃明显为玻璃边缘顶撞硬物后呈碎花性碎裂,与驾驶员所称车辆移动后玻璃突然碎裂不符。车辆左侧大梁受损痕迹为向左侧受力,右侧大梁为冲击式溃缩变形,依驾驶员所述左侧砖柱被撞击后推离车头,应左侧比右侧受损严重,且地上没有左侧砖柱移动痕迹,柱前尚有生长完好的植物。可推论该车并非在该地点发生事故,该地点是已受损车辆的二次撞击并摆放现场,第一现场无从得知,综合分析应该为追尾短轴距重型土方车之类的卡车所致。结论是该事故为欺诈案件。该公司另提供事故现场模拟测试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使用车身较轻的大众牌POLO运动版车型,采用普通人员与专业人员分别测试,均可以推论本案事故除当事人以故意行为造成外,本案事故不可能实际发生。在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成因等进行鉴定。本院将此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该所在进行相关工作后通知原告缴纳鉴定费,但原告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未予缴纳,故该申请被退回。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车损确由本案所涉事故造成负有举证责任,但因被告之反证能使本院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原告提出事故成因的鉴定申请后又因自身原因被退回该申请,故本院依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应当认定涉案车损并非本案事故形成。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律师分析: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保险车辆受损的结果(保险公司定损)和保险法律关系存在,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结果是由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能部分反映原告车损与本案事故的关联度,该证据能反映原告陈述的事故的成因难以成立,事故车辆多个部位的车损状态与原告陈述的撞击过程、现场障碍物、地面情形不能吻合,现场模拟测试的情况也与调查结论一致。法院认为,被告的调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成因存在诸多疑点,即使被告定损也不能代表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原因客观存在,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2014年4月原告付某有一套全新房屋(未经装修,毛坯房)准备出租,当时付某不在国内,付某通过朋友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袁某,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得转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袁某将合同约定的租金、押金支付给付某的朋友,付某朋友将房屋钥匙给付袁某。袁某拿到房后投入十几万对房屋分割并装修改造,袁某实际是以房屋转租牟利为职业的人,俗称“二房东”。袁某在签订合同时就说明租房不是自己居住使用而是要进行转租,但袁某未要求修改书面合同中不得转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的内容。2014年5月,为了联系方便,付某朋友将付某的微信号告诉袁某,袁某在微信上加付某好友,双方通过微信交流。2014年5月某天,袁某通过微信告诉付某,自己租房子后要把房子分割成2套房子,并进行转租。在微信中,出租人付某知道袁某要分割房屋并转租给2个人,没有提出反对,并夸奖袁某有眼光,还问袁某在那个小区里租了几套房子,袁某说租了6套。袁某还把房屋分割后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付某,付某也通过微信把自己的姓名、支付宝账号告诉袁某,袁某通过支付宝账号支付房租。2015年1月14日,付某突然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来结构,给被告一个星期时间,不然就解除合同。第二天,付某通过微信告诉被告看好合同第*条,违约就是违约,再次要求被告在一个星期之内恢复,否则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房子,袁某没有理睬。1月30日,袁某收到付某快递来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过了几个月,袁某接到了付某的起诉状和法院传票。纠纷发生后,原告付某在微信联系人名单中把被告袁某删除。诉讼过程:原告付某以被告袁某转租房屋、改变房屋结构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付某委托律师出庭,付某自己始终未出庭,被告和被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应诉。被告袁某对于房屋改变结构和房屋转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提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告诉原告房屋要进行分割、转租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出反对,合同内容已变更,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原告予以否认,不承认与被告进行微信联系,不承认自己说过微信记录中说的,微信账号不是原告名字,微信头像是一个动漫头像也不是原告本人照片,审判法官要求被告继续举证。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委托律师以书面形式向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寄出律师调查函,被腾讯公司以短信形式拒绝,腾讯公司说明腾讯公司只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被告律师向审判法官寄出书面调查申请,请法院直接向腾讯公司调查微信帐号的所有注册信息,法院却寄给被告律师一份法院调查令,被告律师与审判法官沟通,请法院直接向腾讯公司调查,因为调查令还是有可能被腾讯公司拒绝,审判法官以“到时候再说”搪塞被告律师。被告律师将法院调查令通过邮政快递寄给腾讯公司,结果是石沉大海,腾讯公司没有回复。第二次庭审中,因腾讯公司无任何回复,被告没有新的证据提出,被告及被告律师详细说明微信记录中的内容同样可以证明微信记录的对方就是原告。庭审后,被告律师电话联系审判法官,请法官出具法院调查函而不是调查令向腾讯公司调查微信账号注册信息,法官再以“到时候再说”搪塞。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微信记录是与原告对话的微信记录,且原告付某不认可微信内容,所以法院判决原告付某与被告袁某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法律解析:本案中证明被告是否可以转租、是否可以分割房屋、是否违约只有原被告间的微信记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符合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说证据真实性,本案中微信记录是客观存在,是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形成的,而且目前的技术手段也无法对微信内容进行修改、变更,微信聊天记录是储存在腾讯公司主机里面,他人无法更改,所以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符合真实性要求。证据合法性分为形式合法、内容合法和来源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微信是否属于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该法条规定,微信属于网上聊天记录应归属电子数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所以,被告以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被告提供微信记录的内容没有触犯法律,没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所以,微信记录的内容也是合法的。微信记录是在被告手机里存储的,微信记录来源也是合法的。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或者案件事实有关联、有联系或者能够证明争议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因对方的微信号账号不是原告名字、微信头像不是原告头像,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知道被告要转租、分割房屋,如果仅仅从这份微信记录的表面看,确实存在存在证据关联性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无法从微信账号和微信头像确认微信账号主人的情况下,应该从微信记录的内容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笔者认为微信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一,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提出“房子你是想隔成两套出租吗?时间是在2014年5月份,这表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被告要把房子分割转租。第二,对方问被告”你在我们小区租了多少套”,被告答六套。这表明对方是知道被告是专业作转租房屋的,如果是租房自用,不可能在一个小区租了6套房子。第三,被告在微信里询问对方房子第二个大门的密码是多少,对方回复密码是***。如果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怎么能知道争议房屋的密码?这也可以表明这个微信是原告方的。第四,被告将房屋分割后的照片在微信中传给对方,但因对方将被告删除好友,所以,照片无法显示,全部是黑框。这个可以确认对方是本案原告,如果对方不是本案原告,被告没必要将房屋分割后的照片传递给对方,被告还说“美女房东房子装修好了,就是这个样子”如果照片能够显示,可以证明被告告知对方房屋分割的现状,如果对方反对,应该在微信中提出反对,但这个对方也没有提出。第五,在微信中对方将支付宝账号告诉被告,被告就是通过这个支付宝账号支付房租的,还有原告的名字,同样因对方将被告从联系人中删除所以支付宝账号无法显示,显示的就是黑框。第六,2015年1月14日对方要求被告把房子马上恢复原来结构,不然就解除合同。就这一句话可以看出对方是房屋的主人和出租人,否则也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来房屋结构。最后,2015年1月15日对方在微信中说“袁**,麻烦你搞清楚,是你敲我墙在先,你有给我打过招呼吗?你能理解我的感受嘛,请你看好合同第*条,第*小条,违约就是违约。不好意思请你在一个星期之内马上恢复我原有格局,不然我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我的权益收回房子了。”合同法有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大多只有双方或三方当事人,合同以外的人与合同无关,也无法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试问如果不是本案的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怎么能知道合同的具体条款,具体到合同的第几条。第七,就在2015年1月15日对方提出要解除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就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这个时间顺序也可以证明原告在微信中解除合同后,又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全部微信记录的内容再结合本案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间点可以推定微信账号是原告本人的。所以,微信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另外,本案中审判法官的也涉嫌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微信是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第一次书面向腾讯公司调取证据,被短信拒绝,第二次以法院调查令向腾讯公司调取证据,石沉大海。这种情况下完全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且被告律师还提出法院应以法院调查函形式向腾讯公司调查取证,均被审判法官搪塞拒绝。这种现象实质就是审判不作为,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该调查取证的,法院在2次申请情况下还是无动于衷,这就是典型的审判不作为,不履行自己手中审判职责。而且这份证据不是一份普通的证据,是关系到被告是否违约的关键唯一证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很大帮助,在原告方仅有律师到庭而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更应该主动查清案件事实,这样对于原被告双方才真正公平。律师观点: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但也复杂,复杂就复杂在新型证据的举证、质证。因一方微信号名字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相符、微信照片不是原告本人照片,法院就不予采纳,笔者认为法院在新型证据审查上未尽审查职责。微信是一种基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的通讯软件,是集文字、语音、视频、图片、支付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通讯软件,在给人们沟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埋下了隐患。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被告律师或法院调取到微信账号的注册信息,还是有可能无法证明微信是原被告间聊天记录,根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使用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帐号,被告律师或者法院调取到的可能仅仅是一个手机号码,问题接着来了,怎么证明这个手机号码与原告存在关联或者是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虽然全国人大2012年就出台法律要求手机号码实名制,但现实生活中大家都知道这个法律执行的如何。笔者想说的是调查到微信注册的手机号码后,有可能陷入了证明、再证明、不断证明的漩涡中,这对一方当事人是不幸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可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从而推断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不是仅从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简单认定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微信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本身就是新鲜事物,现实生活中,除了微信公众账号外,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作为微信账号和本人照片作为微信头像的不多,微信微信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头像和账号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例如有的人用动物作为微信头像,虽然头像和账号是虚拟的,但不能否认聊天记录内容的虚拟的或虚假的,聊天记录内容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电子数据等新型证据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主动或应当事人申请直接向新型证据保管方调取证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最后提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可以使用网络、微信或其他电子手段进行交流,但如果无法证明网络聊天对方是合同另一方,应使用书面形式对合同变更内容进行签字、盖章确认,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备发生纠纷时作为书证使用。
1、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 2、具体赔偿需要看事实和证据。
请仲裁庭依法裁判。
如果事故处理完毕,对方可以把车开走。
可以报警,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涉嫌故意伤害罪,需要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赔偿实际损失,就是漏水造成的损失。
用户评价:回答明确好!如果走法律途径应该如何进行,具体的费用?胜诉率多少呢!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我有公安和检察院的不立案通知书,20万被骗算轻微案件吗?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各位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