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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0年2月以前,赵某与曹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有一子曹某,后赵某与曹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时赵某已怀有身孕,于2000年2月生一女尹某。2003年12月22日,赵某、曹某、尹某经县公安局登记与曹某某变更户口,另单立户籍入潘村村东刘组,一直在此生活,并和其他村民一样接受村、组管理。但赵某及其子女一直未分得承包地。2004年因工业建设东刘组的土地被征用,所得收益200余万元。土地被征用后,东刘组的多数组民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婚入本队人员参加分配,外迁户口居住本队人员无论在本队是有地有户口或无地无户口的人员一律不参加分配,婚出的女儿只要本人有地和有户口人员可参加分配,其他家庭成员不参与分配。”按照此方案,原告东刘组民每人应分得4260元,村里自留收益的5%。被告按此分配方案,以原告三人属外地迁入户口和赵某子女曹某、尹某为非婚生为由,拒绝分配给三原告土地征地款,遂引发诉争。?评析?本案涉及农村土地征地款如何分配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所有法有明载,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同,所有权可以与承包经营权分离。农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土地征地款是对全体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四种,这种补偿既是最低水平弥补失地村民的合法利益,也是一种发展生产的措施。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委会的自治权,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同时,特别是对一些特殊主体如:农村妇女、农嫁女没有到男方落户、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子女、入赘女婿、五保户收养子女、在校大学生、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等人员更应得到应有保护,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村委会和东刘组共同给付三原告征地款人民币127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合同没有相关约定,则无需押保修金
如没有逃逸行为,在三年以下量刑,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有判处缓刑的可能。
如双方调解不成,女方应当承担抚养费
应先评残确定伤残等级,预计为9-10级,九级为本人33个月工资,十级为本人24个月工资,如无法确定本人工资,则按赣州1725元每月计算。
可向法院起诉肇事者、保险公司、和车主。
有权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