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士忠,男,河南省鹤壁市人,汉族,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安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执业律师,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曾在安阳市商务局、市检法两院、安钢集团等单位举行过法律专题讲座。从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至今,办理过多起民事、商事、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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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停车场地经营者在机动车被盗案件中的法律责任董士忠(安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键词]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合同附随义务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单位和个人拥有机动车的数量剧增,人们驾车外出办理公务、旅游、购物时,机动车的停放及安全成为出行必须考虑的问题。基于现实的需要,经营者为机动车车主提供停车场地或看管车辆的服务也日渐增多,由此给驾车外出的人们带来了许多便利。但是,在机动车辆的停放或看管过程中,时常发生机动车被盗案件,机动车车主与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之间常常因哪一方应对机动车被盗承担责任发生纠纷。通过对机动车车主与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之间因车辆停放或看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可以厘清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被盗案件中各自应负的责任,有助于正确地定纷止争。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统称为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他们和机动车车主之间机动车的停放或看管关系,有的是根据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协议而形成,有的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主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存在而形成。从权利义务的来源看,这种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约定而产生;另一类是合同附随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在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情况也不尽相同。一、在合同关系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车主之间因机动车的停放或看管所形成的关系,通常情况下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成立。根据因机动车的停放或看管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的特征,可以把这种合同关系分为两类,即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在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中,停车场经营者对机动车被盗是否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呢?(一)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是具有要物性、有偿和无偿的可选择性等。《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强调了保管合同的要物性特征;《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强调了保管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的可约定性,只要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管合同是有偿的,或双方虽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依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能确定为有偿的,则保管合同属于有偿保管合同;否则,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在停车场经营者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停车服务中,只要机动车车主与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双方约定,机动车车主交付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保管并返还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属于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保管合同的要物性特征,保管合同自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停车场经营者时起成立。在法律上区分保管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其法律意义在于保管人的义务或责任在两种情况下存在差异。据此,我们对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两种情形下保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进行考量:1、保管人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对机动车被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机动车车主与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就机动车的看管协商一致并将机动车交付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时,保管合同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对寄存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不得使用保管物、返还保管物等义务。同时,《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了保管人的民事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车辆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时,停车场经营者作为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衡量保管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善良管理人标准。只要保管车辆被盗是由于保管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的,保管人就有过错,就应当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轻过失还是重大过失。2、保管人在无偿保管合同中对机动车被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车辆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的情形下,机动车保管人对寄存人负有的义务比有偿合同时所负民事责任范围有所缩小。《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但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保管合同属于无偿合同时,保管人虽然仍负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责任仅限于保管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在车辆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时,保管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保管人的过错程度,在保管人仅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或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果机动车车主与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约定,停车场经营者将特定的场地交付车主使用,车主支付租金,则属于租赁合同;如果停车场经营者仅提供停车位、收取停车费,但不负责车辆看管,车主不需要凭特定的凭证取车,也属于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停车场经营者作为场地出租人,其主要负有将租赁物移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以及维修的义务。《合同法》第216条和220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这两项义务。在停车场经营者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停车场经营者作为场地出租人,对车主停放的机动车没有看管、保护等法律义务,自然对机动车被盗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在合同附随义务关系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被盗案件有很多发生在提供餐饮、娱乐、旅游或购物服务的经营者指定的停车场所。宾馆、饭店、歌舞厅、商场等餐饮娱乐服务经营者为招徕顾客,常常为消费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或为消费者提供无偿停车看管服务。在此种情形下,当消费者将机动车交付给这些经营者或其委托的车辆管理人,或将机动车停放在其指定的停车位时,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就负有对车辆的看管义务。这种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而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相对应而存在。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中虽未明确规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的义务。[1]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是合同法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之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要全面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又要履行由合同主义务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内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和因未履行附随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消费者的机动车被盗,该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和消法的上述规定为确认合同附随义务及其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合同附随义务被违反的情形下,机动车被盗常与保管人的过错或车辆主人的过错相联系。此时需要区分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来分配法律责任。(一)因保管人的过错所致、车辆主人的过错所致时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合同附随义务存在的情形下,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虽然对消费者停车提供的是免费服务,但由于合同的主义务为有偿服务,故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或车辆保管服务也应当视为有偿。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仍然适用善良管理人标准,包括轻微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并不能因停车未收费而得按照无偿合同情形对待。因此,因保管人的过错导致机动车被盗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因车辆主人的过错导致机动车被盗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保管人和机动车车主都有过错时,依照混合过错原则,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二)第三人加害时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的合理边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场所安全负有责任、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尽到保护的义务毋庸置疑;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消费者在机动车停车场地丢失机动车多数为第三人所为,如果将第三人加害时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的责任绝对化,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合理界定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的责任边界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在第三人盗窃机动车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发生在机动车停车场地的犯罪案件与经营者没有牵连,且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经营者就不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消费者只能通过刑事案件的侦破要求返还车辆,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当然,判断第三人加害时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且十分困难的问题。因此,确立判断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主客观标准,是最为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的确立,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主观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善良管理人标准;在客观上,应当以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及时、管理谨慎周到、制止侵害果敢、实施救助及时、保全证据妥善为限。[3]只要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主观上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客观上尽到了以上几项保障责任,就应当认定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经营者得因此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点法律思考机动车停车场地经营者和机动车车主因存放的机动车被盗而就民事责任承担发生争议时,与责任承担有关的两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1、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定性问题。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合同关系的定性,关系到机动车被盗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归属和损失的承担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并不那么易于定性,在认定时往往存在模糊之处。因此必须以合同的特征为定性依据:(1)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既要有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保管的合意,又必须有机动车的实际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而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租赁场地的实际交付只能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2)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而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合同标的存在本质区别。(3)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车主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在性质上取决于停车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的事实:如果车主将机动车行车证和钥匙交付看管人、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或车主虽不交付行车证和车钥匙,但停车场给车主发放了取车凭证,则停车场经营者已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车,当事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如果不具备转移机动车占有的特征,车辆仍为车主实际控制,车主虽然付费停车,也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只能属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机动车被盗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已如前文所述,故认定合同性质是确定主体承担何种责任的前提。保管人收费额能否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2、在车辆保管合同中,车辆保管人提供的一般都是有偿服务,但收费数额一般不大,从几元到几十元不等。当保管车辆被盗时,保管人往往在诉讼中以收取的保管费与巨额赔偿责任之间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抗辩。其实,这种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在车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提供看管车辆的劳务,寄存人支付保管费,寄存人支付的保管费与保管人提供看管车辆的劳务互为对价,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因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保管车辆被盗产生的巨额赔偿责任,不是保管费的对价,而是保管人违反合同义务招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3、至于因违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形态,依附随义务所处的缔约阶段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消费者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合同的磋商阶段,因经营者过错致使消费者停放的车辆被盗,无论消费合同是否成立,经营者都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消费者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达成合同及合同履行阶段,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消费者停放的车辆被盗,经营者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民事责任形态属于纯粹的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参考文献][1]於向平、单丽华、白雅君.合同制作法律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3.[2]潘文海、李志永.4元停车费换来27万元赔偿[N].法制日报,2004-10-10.[3]汤啸天﹒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J]﹒法律科学,2004.3.126﹒
六张欠条都有效力;长期不支付的话,可以起诉。时效不超过。 详情最好向律师当面咨询,因为常常存在当事人叙述的情况与案中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不符的情况,仅凭你这里所说的三言两语难以作出准确判断。
因为你是单位司机,属于履行职务时发生的对他人的伤害,交警部门又认定你全责,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不过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你的单位 。 赔偿数额可以当事人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可能还涉及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这种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可以向省教育厅高教处反映,督促纠正
你的问题没有讲明白。如果是你爸与后母要离婚,则房产属于你父亲的婚前财产,后母不能得到房屋。你母亲名下的房屋,有你一部分,你依法继承有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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